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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參 加 人 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代 表 人 丙○○(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農保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於80年2月20日申報將訴外人鄭良綏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自耕農,嗣鄭良綏於95年9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於96年5月17日(被告收文日)檢據申請喪葬津貼,惟鄭良綏因戶籍曾於93年4月15日遷至台中縣大里市,並於93年8月4日遷回台中縣和平鄉,但未經農會重新審查其投保資格,前經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以保受承字第09560706700號函核定自93年4月16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台中縣和平鄉農會復於96年2月16日函送96年2月15日重審鄭良綏為非會員佃農資格之審查文件至被告,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鄭良綏不具佃農身分,其不具參加農保資格,遂於96年4月3日以保受承字第09610023040號函復不予受理鄭良綏加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5日以農監審字第12683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有使該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