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31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知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知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經營資訊休閒業,領有該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星期五)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0時20分滯留上開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6年7月10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6301727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知育公司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7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724500號函處知育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知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由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所受行政裁罰部分(其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欄記載為3萬元)。
三、經核被告96年7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724500號函之處分對象為知育公司,原告與知育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本件處分既對知育公司為之,有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訴願決定亦列知育公司為當事人,則本件行政訴訟應由受處分人知育公司提起,原告並非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