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31號原 告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據稅則第84及85章之體系及文義,本件系爭進口貨品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90-3號:
⒈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產品確屬配合電腦產品之輸出單元
性質(稅則第8471.60.90.90-3 號),不應僅因其具有數位視頻接口(Digital Visual Interference )而改變其屬電腦產品之輸出單元本質。
⑴原告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為電腦之輸出單元,應歸屬稅則第84.71節:
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207頁,稅則第84.71 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其共通之特性在於:由已預定之邏輯程序以處理各種資料,供一特定用途或多種用途者。而所謂自動資料處理機,即為現今所通稱之電腦,故如與電腦資訊輸出、輸入、轉換、處理等功能有關之機器及附屬單元皆應歸屬於此項目下。
是以,歸類於稅則第84.71 節者皆係自動化之電腦相關貨品,包括電腦系統、筆記型電腦等產品,而非一般家庭電器用品或電視機,故此分類包括下列產品項目:「8471.10-類比或混合自動資料處理機」、「84
71.30-攜帶式數位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重量不超過10公斤並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鍵盤及一顯示器者」、「8471.41-同一機殼內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及一輸入、輸出單元,不論是否組合者」、「8471.49-其他,具系統形式者」、「8471.50-第84
71.41 或8471.49 等目除外之數位式處理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下列之一個或兩個下列型式之單元:儲存單元、輸入單元、輸出單元」、「8471.60-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8471.70-儲存單元」、「8471.80-其他自動資料處理機單元」等。
而稅則第84.71 節之註解中明載:「數位資料處理機其中央處理單元,一輸入單元(如鍵盤或掃描器)和一輸出單元(如視像顯示單元),可包含於同一機殼內」,另其對於「輸出單元」之定義為:「轉變機器提供之訊號成為可理解之形式(印刷之文字、圖形、顯示於顯示器上等)或成為電碼式資料供進一步應用(處理、控制等)者。」,由此可知,電腦螢幕為所謂視像顯示單元,屬電腦輸出單元之ㄧ種,將其歸類於「8471.60-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之貨品項下(第8471.60.90.90-3 號),實為符合電腦螢幕之貨別分類。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可接受來自電腦主機之輸入單元,而成為彩色影像之輸出單元,於顯示器中將電腦主機傳送之數位資訊輸出於螢幕上以供電腦使用者操作電腦,明確符合所謂「輸出單元」之定義,是以被告機關於90年至94年11月間乃認定系爭液晶顯示器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90-3 之貨品項下,惟被告機關在稅則定義與系爭產品性質皆未改變下,卻變更實務見解而將系爭產品重新分類至不同之稅則項目下,其適當性顯有疑義,並與事實不符。
⑵液晶顯示器具有數位視頻接口(Digital Visual Int
erference )者,仍為電腦輸出單元之性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官方網站下收錄有乙篇專業文章「數位電視機與機上盒之探討」(網址為ht t
tp://www.bsmi.gov.tw/upload/btn/first/files/22
22.pdf、原證5 ),作者為檢驗局台南分局之三位技正或技士,其為文目的在於提醒消費者一般電腦螢幕或傳統電視螢幕要升級為數位電視者,並非如相關機上盒業者所聲稱之如此簡單,而仍須有一定之硬體條件方能完成升級之相關配合,其文中第四點之4.3 部分中提及:「近來為了讓電腦處理後之數位影像畫面(如電腦遊戲畫面),可以不被轉換的傳送,電腦顯示卡或顯示器已增列DVI 數位輸出端子,此種搭配將可不失真的將數位影像完整呈現,但等級上與專門用來播放電視節目的數位螢幕,仍有一段差距。」;另於同文中之3.4 部分亦提及:想要看到數位品質節目,需同時成立下述兩要件,方能等同內建數位TUNER之數位電視機:(1).電視或數位螢幕要具備有數位視頻接口( 即DVI)或高清晰多媒體接口(HDMI),兩者差別在於前者DVI 只能傳送影像,後者HDMI可同時傳送聲音;(2).須具備機上盒,以便將DVI 或HDMI之端子輸出至電視或數位螢幕上。
由上述政府單位商品檢驗專業人員出具之意見可知,
DVI 功能僅能增加電腦螢幕之影像品質,將其由傳統類比式之畫面輸出方式變更為現今流行之數位視訊輸出方式,並不能同時產生聲音之傳遞功能,難謂稅則第85章所明定之「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且一般螢幕顯示器附加DVI 之目的仍在於提供電腦使用者較佳之電腦影像畫面,並非一般傳統電腦螢幕透過附加DVI 之功能即可作為數位電視機使用;故所謂DVI 附加功能僅能局部提升電腦螢幕顯示器之畫面品質,但並未改變其為電腦「輸出單元」之事實。另查原告所進口之液晶顯示器並未附加或內含機上盒,無法使電腦液晶螢幕作為數位電視之功能,由此亦可再次證明,附加DVI 功能之電腦液晶顯示器仍應屬稅則第84章規範之電腦週邊輸出單元性質,而非稅則第85章所應規範之範圍。
⒉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稅則第84.71節)與所謂「監視
器」(稅則第85.28 節)之定義不符,難以歸類於8528. 21項目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稅則分類中: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277頁稅則第85.28 節之部分明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而稅則第85.28 節可再分類細項為:「8528.12-電視接收器具,彩色者」、「8528.21-影像監視器,彩色者」、「85
28.30-影像投影機」等。細究之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28 節包括下列各項:「…(6 )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 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 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 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是以,稅則第85.28 節係與電腦資訊處理、傳送、輸出入無涉之家庭用電視接收機等相關電視產品,與個人電腦所需之螢幕顯示器不同。
本件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既遭被告機關歸類為稅則第85
28.21.90.00-3 號之「彩色影像監視器」下,自應探究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產品是否屬於該項下。依據上述定義,所謂影像監視器有其特定之使用範疇為監看或觀察特定地點之當時情形而與攝影機及錄影機相互連線之畫面顯示器,與一般自動資料處理機(電腦)之螢幕顯示器尚有差異,不應相互混淆。是以,本件系爭貨品雖不能完全排除買受人將其與攝影機連線而成為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可能,然基於經濟考量,一般保全業者或其他監視器使用者向來皆以傳統映像管方式之普通電視機器進行監視,而無使用單價甚高之液晶顯示器充當監視器之理,故原告系爭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並非所謂稅則第85
28.21.90.00-3 項目下之「彩色影像監視器」,其理甚明。
被告對於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之歸類顯有謬誤,與稅則第85.28 節之文意有所出入,被告非法擴大解釋稅則第
8 5.28節之適用範圍,致使原告原先適用關稅零稅率之權益受侵害。
⒊依據經驗法則,稅則第85章規範之監視器應為大尺寸之
電視螢幕,與一般電腦使用之螢幕顯示器尚屬有別,是以原告進口之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並非電視性質,而係電腦螢幕性質,原處分不查,逕以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是否具有DVI 功能為分別,而非實際使用之用途加以分別,已違背經驗法則。
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中,相關電子或電器業者銷售及消費者購買液晶螢幕之產品時,所注重者亦為該螢幕之尺寸是否符合其個別需求;如為擬購買該液晶螢幕作為家用電視者,會注意可否銜接無線或有線電視訊號,以及相關錄放影機之功能,並會考量在有限預算條件中追求螢幕尺寸之極大,以求欣賞電視節目之舒適清晰;然若消費者擬購買桌上型電腦所需搭配之液晶螢幕者,必定會要求銜接電腦主機之功能,但因電腦使用者尚需操作鍵盤及滑鼠而需近距離面對螢幕,故對於螢幕之尺寸要求不可能過大,市面上亦以20吋以下之產品為大宗。由購物網站之分類觀察可知,分類於電腦零組件之
LCD (Liquid Crystal Display,即液晶螢幕)者,就一般之非加寬LCD 螢幕多生產至20吋之規格;而對於分類屬於家電商品中之液晶電視者,則多為20吋以上之產品,甚至有達46吋以上者,卻未見購物網站上以電腦液晶螢幕是否具有DVI 功能作為劃分不同類型商品之依據。
由此可見,對於應如何就有可能支援為電視使用之電腦液晶螢幕於關稅稅則編號下加以分類,被告機關應儘可能係依據其實際使用之情形加以劃分為電腦用之輸出單元或電視用之彩色影像顯示器,而非依據其有無DVI 之插槽加以劃分。
是以,被告以是否具有DVI 功能作為劃分不同類型商品之依據顯昧於市場之實情,而被告於系爭液晶顯示器之稅則號別之判斷上應著重於其實際使用功能為何,如屬電腦週邊用品者即應歸於稅則第84.71 節,而非依其DV
I 支援功能之有無而適用不同稅則號別。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定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貨品為稅則第85.28節所指「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而非稅則第84.71 節所指「其它輸入或輸出單元」,則此一認定實已有違經驗法則,而應由鈞院予以廢棄。
⒋依據稅則第85章之總則說明,縱前述稅則第84章中電腦
「輸出單元」與稅則第85章中「彩色影像監視器」之適用順序有爭議,被告亦應將系爭貨品規範於第84章之適當項目,而非逕予將行之有年之稅則分類方式變更。
國際商品統一稅則分類制度註解中已闡明稅則第84章與第85章之適用順序,查該註解第85章總則中(第1238頁)明載:「(A )本章之範圍與結構:本章包括所有電氣機械與設備,但不包括以下各項:(a )第84章所列之同類機器與器具,即使係電氣用品仍屬於該章」,亦即稅則第84.71 節應優先於第85.28 節適用,如被告認為本件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因附加DVI 功能而有歸類於稅則第85章貨品分類之可能,但在其為電腦輸出單位之本質未變下,系爭顯示器仍應屬於稅則第84章、而非稅則第85章所規範之範圍,故被告此等分類方式除有與前揭事實不符之情形外,亦與國際關務中通用之規範有所牴觸,故被告對於本件稅則之變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
㈡本件確屬行之多年之稅則變更,被告應依財政部91年3月8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履行報財政部核定之先行程序,方為依法行政。
被告認定本件係依實際來貨規格與功能,將具有DVI 輸入功能之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變更其歸列稅則,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然此等說詞顯係為規避其應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義務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⒈自90年起國內各大電腦廠商即已進口並於我國市場銷售
具有DVI 功能之電腦液晶顯示器產品,查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產品於進口時皆列報為稅則第8471.60.90.90-3號項下,且被告於貨品放行後6 個月內未通知納稅義務人變更適用稅則或補繳稅款,自為核准進口人適用關稅免稅之終局性行政處分;原告基於對政府機關之信賴,以稅則第8471.60.90.90-3 號列報關進口,並按照主管機關規定之通關流程詳實申報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之內容並完成提貨;但被告在相關關稅規定未曾變更,且相關報關內容及事實亦無不同下,逕自就稅則分類方式加以改列變更;並稱此等分類方式係依來貨功能與規格另加審核,若確實如此,當原告其他同業於90年進口相同具有DVI 功能之產品時,為何被告未就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之功能與規格加以審核,而須待審理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近5 年後方變動既定之稅則分類方式,顯見本件確屬行之多年之稅則變更事項,並非被告對全新未曾核辦審酌之尚未進口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首次歸列稅則;故被告所謂:「依實際來貨規格與功能變更其歸列稅則,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之主張,實為蓄意規避由其上級機關賦予其之職務義務,不顧法之安定性與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保障。
⒉依據財政部91年函釋,進口稅則之分類如有不當須加以
變更時,應經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命令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而本件未經此先行程序即草率補徵進口關稅,有違法律安定性並已確實影響原告之權益。本件中被告對於長期以來電腦液晶顯示器以稅則第8471.60.
90.90-3 節申報通關之實務實已變更其見解,並將原產品重新歸類為稅則第8528.21.90.00-3 節之產品,然其未經財政部發布命令或刊登於財政部公報上,且其變更稅則之消息亦無法從財政部官方網站整合查詢功能中獲知,顯見其亦未經財政部辦理公告,原告等納稅義務人自無知悉之可能。而被告在財政部發布命令前即變更本件稅則歸列方式,顯與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之函相左,亦導致原告等納稅義務人在被告變更稅則歸類方式前,無法及時由財政部之命令或公告中獲悉相關事宜,亦無從辦理相關商品檢驗標準之換證事宜,致使相關進口業者遭受補稅之處分,完全無法達到財政部函令中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之目的,此等違背上級機關命令之原處分自無維持之理由,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
㈢關稅總局發布之內部行政規則並未對原告發生法規範效力,被告不應就本件系爭進口貨品補徵關稅。
關於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多次提及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財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其內容提及本件系爭稅則分類變更改列情事,可謂為關稅稽徵機關首次對本件系爭貨品變更稅則分類所表示之見解,然原告從未收到此一公文書,應非該公文之受文者或副本收受者,且被告亦未於行政救濟期間中提示該一公文,原告實無從了解該公文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法理推論,該公文書如為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所規定應送達予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將會因其未送達予原告而失其效力,而如為同法第92條所定無需履行送達程序之ㄧ般處分,卻又無從自稅務機關網站或財政部公告上得知相關資訊,亦皆有所矛盾。故原告依該函文義觀之,認為該函應僅係關稅總局對其下級被告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以便其有所依循;然行政規則依據同法第159 條規定不直接對外生其效力,故若被告擬主動告知原告等進口人依變更後之稅則分類配合辦理,自應以合法之送達方式通知方為依法行政,否則被告恣意變更稅則分類見解卻未盡報部核備及告知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卻於日後再對原告補徵稅款,傷害原告等納稅義務人之權益,顯不符合行政機關所應依循之之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不應於合法通知納稅義務人相關變更情事前即對本件系爭進口貨品補徵關稅。
㈣被告任意將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改列稅則號別「8528.21.
90.00-3 」,除已違反相當於國內法律之國際條約外,而屬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外,其變更商品分類之屬性將使我國違反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並將使我國於國際間之誠信受損,且將大開我國行政訴訟之訟源: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329 號解釋明揭「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
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基此,國際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等同於法律之位階應無疑義。再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正式公佈之官方資料,世界貿易組織(WTO) 部長會議於90年11月11日完成我國入會採認,經濟部長於90年11月12日代表台灣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下稱入會議定書),我國並於91年1 月1 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96年7 月3 日取自國貿局網站http:
//cwto.trade.gov.tw/kmDoit.asp?CAT311&CtNode=655
) ,而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條約案,業於91年11月16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其附件包含「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下稱工作小組報告)、WTO 協定、關稅減讓表、服務業特定承諾表及特別匯兌協定等,依釋字第329 號解釋意旨,上開條約案均已具有國內法效力,且我國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已承諾遵守上述各法律文件之規範及承諾而未為任何保留,並表示將於入會時立即實施該協定。故被告於辦理關稅稽徵業務及司法機關審理關稅爭議案件時,除應正確適用我國關稅相關法另外,亦應遵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關於關稅減讓之承諾內容,始符依法行政及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⒉原告於95年1 月進口液晶顯示器,依進口商品分類之國
際標準,均按稅則號別「8471.60.90.90-3 」之「其他輸出或輸入單元…」進口,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該項商品之進口稅率已依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入會議定書附錄關稅減讓承諾自93年1 月1 日起降為0%,(國貿局網站http://cwto.trade.gov.tw/kmDoit.aspCAT
t.aspCAT313&CtNode =657 )⒊再按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之目的,係為提供一安全、穩定
、公平、合理的國際經貿環境,並使消費者得以享有物美價廉之產品,以促進各會員國國民之福祉。為達成此等目的,於WTO之架構下,許多WTO會員國須對其他會員國為關稅減讓之承諾,我國亦不例外。我國外交處境本屬艱難,加入WTO 係我國政府於國際外交上辛苦努力十餘年後所獲之重大成就,故我國本應妥善遵守國際條約,善盡WTO 會員國所應盡之關稅減讓義務,以珍惜此得來不易之成果。
⒋加入WTO 後,我國確有依入會承諾依時程進行關稅減讓
之義務,惟本案關務行政運作卻造成我國行政部門違反我國對於WTO 關稅減讓承諾之事實。就本件觀之,原告前於95年1 月進口系爭液晶顯示器時,依當時之稅則號別分類狀況,復依進口商品分類之國際標準,本應依此重大國際承諾而給予其進口享有0%關稅稅率之待遇,惟被告違反包括原告在內之國際企業對我國國際承諾之信賴,蓄意曲解法律解釋,將此產品核定為為稅則第8528.31.90.00-3 號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從而課徵較高10% 關稅。
⒌再就國際條約之遵守及國家政策之宏觀考量而言,我國
加入WTO 所為之關稅減讓承諾,除承諾某稅則號別之關稅稅率應予以降低外,該稅則號別所應包含、隱含之商品範圍( 即:承諾之產品分類狀況) 亦為承諾之範圍,否則若僅承諾某稅則號別之稅率應予以降低或調整至零,然嗣後卻藉由關務行政之裁量權限將原本歸屬於承諾稅則號別項下之商品解釋歸屬於其他稅率較高之稅則號別項下,企圖藉此課徵較多之關稅,此不啻架空我國加入WTO 當時之國際承諾。而此等僅為增加極少財政收入之目的,逕將依進口商品分類之國際標準及WTO 關稅減讓承諾本應明顯地認定為0%稅率或較低稅率之稅則,認定為稅率較高之稅則之行為,將嚴重損及各會員國在國際間對我國政府之信用評價。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無異揭示該違反國際條約義務之作為,其衝擊不可謂不廣且鉅。甚者,就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而言,此等商品類別之本國及外資進口商及進口數量均為數甚多,故若此等行政部門之短視行為無法儘速解決,類似案例於未來將層出不窮,則將使我國於面對違反國際條約義務之指責時毫無解釋餘地,在寸土必爭之國際經貿環境中,此等爭議必將迅速由「個案」爭議轉變為「全面」、「通案」、「國際」性之爭議。若屆時WTO 其他會員國就我國於WTO 義務履行狀況之定期檢視中對我國提出相關嚴厲質疑,除可能嚴重影響我國於各領域談判之地位及籌碼,甚至可能遭其他會員國藉故將我國排除於最惠國待遇之名單外,此將對我國之出口貿易造成極大之打擊,當非全民之福。故解決此問題實刻不容緩。基此,我國政策上若欲改變當初向WTO 所為之國際承諾之特定項目,應以WTO 架構下修正承諾之正當程序(due process) 為之,而非單方藉由關務行政機關之法律或事實認定權將原本承諾之稅則號別及商品分類加以改變,企圖增加些微財政收入,然卻導致失信於國際社會。因小失大,實非我國政府及全國國民所欲樂見者。
⒍綜上所述,被告為規避上開關稅減讓之承諾,無視此一
法律規定,遽以前述違反經驗法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方式,違法曲解稅則第85.28節及第84.71節之規定,致生變更承諾之違法結果,並據此將系爭進口貨物改列而予以課徵10% 之進口關稅,則我國政府未循國際法及WTO相關規範所設合法程序變更前已生效之關稅減讓承諾,擅令被原告將此項液晶顯示器商品之稅則號別改列之決定,實已違反已具法律效力之關稅減讓承諾之義務,其結果除造成我國之國際形象嚴重受損及我國法制面重大之衝擊外,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由 鈞院予以撤銷。
㈤退萬步言,縱被告認本件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應歸屬第85
28. 21.90.00-3號規定,亦應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2月27日公文書所告知之緩衝期限結束起方得適用於原告:退萬步言,原告直至95年3月6日收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95年2 月27日經標六組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方知悉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竟必須適用變更後之稅則第8528.21.90.00-3 號稅則規定,原告於事實上或法理上雖皆無法認同,但為避免可能之裁罰,仍依相關主管機關之指示以變更後之稅則辦理相關換證、報關、繳稅事宜。然查,該公文書送達予原告前原告實無從知悉關務機關變更後之稅則分類見解,且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通關時並未被告知稅則有疑義或被要求押款履行,自亦無從加以依循而依變更後之稅則申報繳納進口關稅,故無論前揭標準檢驗局函係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性質,皆應自收到時方得適用於原告;且標準檢驗局於該函中賦予納稅義務人一段緩衝期間,容許納稅義務人可延期到95年3 月31日前完成系爭產品之申請驗證登錄程序,故本次之稅則改列之行政行為如為合法且有理由( 原告否認之) ,亦應自95年4 月起始生其效力,以免不同進口人間起徵進口關稅之時點不一致而產生不公平情事。
㈥原告於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查行政法院對於信賴保護原則向以三要件為原則加以審理:一、有無令人民產生信賴之行政處分以為信賴基礎;二、信賴表現,即人民須有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本案中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未依據關稅法第21條申辦稅則預審則無從要求受信賴保護之主張,恐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所誤解。
查本件系爭產品早於90年即以進口至本國市場並開始銷售,而DVI 功能之附加已經市場廣為週知,原告並未隱瞞產品資訊,且關稅稽徵機關多年來已准許多筆以稅則第84章進口之具有DVI 功能液晶顯示器,並未核定變更其申報稅則而命其補繳關稅(信賴基礎),原告等進口人對關稅稽徵機關前揭關稅免稅行政處分有相當之信賴,並持續依據原報關方式進口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信賴表現),且原先核准原告適用關稅免稅之行政處分當然會對原告產生可減免關稅負擔之信賴利益,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是以,原告於本案中確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另由前揭分析可知,本件確係海關對於前項行之有年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原告實無從依關稅法第21條規定,於本次系爭貨物進口前申請解釋之可能,故訴願決定機關所謂原告未申辦稅則預審則無從要求受信賴保護之主張顯於時間順序上無法成立,絕非正確云云。
㈦提出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海關進口稅則第84及85章
中英對照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207頁第84.7
1 節部分、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277頁85.28 部分、PCHOME購物網站對於電腦零組件LCD 之商品分類、PCHOME購物網站對於家電商品中液晶電視之商品分類、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238頁,第85章總則部分、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以系爭稅則名稱於財政部官方網站整合查詢之結果、我國申請加入GATT/WTO之歷史紀要、WTO 入會我方承諾事項摘要表、關稅減讓彙總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95年2 月27日經標六組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審
核結果,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端子,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屬稅則第8528節貨品之範疇,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徵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總說明:「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次參據HS註解中文譯本說明:「一、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自78年1月1日起實施以關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Council)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Commodity Descri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為基礎編訂而成。有關貨品之分類及號別之認定應依據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準此,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 含解釋準則) 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
㈢本件主要之爭點係貨物之稅則歸列問題,就行政法學理言
,行政機關之裁量僅單純不合目的,或未作成其他更有意義甚至更理想之決定,其行為僅為「不當」並不涉及合法性之問題,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對之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之機關為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機關上下隸屬指導關係,自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本件被告本於職權核定稅則號別,並經上級行政機關審查無違在案,另依據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其第8471節關於「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H.S.註釋中文版第1210頁( 附件7)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1)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註:NTSC, SECAM, PAL是目前存在於全球中的三大電視播放系統規格,不同的電視系統規格所做出來的影帶是無法在另外兩種規格上播放,D-MAC 係「直播衛星服務使用一個叫D-MAC 的系統」等)…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 -232C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註:不具有AV、S 、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4) 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
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即無法接受DVD 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H.S 註釋中文版第1274~1275 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明定,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1) 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3) 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6) 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㈣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內建DVI 輸入端子,所謂DVI (
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之簡稱),具有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規定,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參酌前述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詮釋區別,系爭貨物自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核屬適法有據。
㈤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內建DVI輸入端子,具有可傳送
數號和類比信,除可接收CPU 處理過的資料( 信號) ,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 影片播放。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按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更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自無疑義,故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及95年2 月7 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2367號函均係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規定所為之闡釋,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貨物被告核定稅則號別係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前段規定辦理,至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將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列第0000000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係與被告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有相同之見解;又被告對其他廠牌( 如ACER) 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進口貨物,亦主張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是以,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屬適法有據。
㈥另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係依進口通關時實到貨物狀態核列
,本件經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來貨依訴願說明及所附型錄,具有DVI 介面,依海關進口稅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前開關稅總局函,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項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歸列變更之問題。
㈦系案貨物以C1方式放行進口,被告於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
內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通知原告補繳稅費,於法並無違誤,且徵稅事件系就各個事實分別核課。
原告所稱通知補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櫫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顯屬誤解。
㈧參據歐盟及美國海關對相同貨物LCD MONITOR ( 液晶顯示
器) ,具有DVI 者,均歸列稅則第8528節( 附件3 、4),而臺灣與其均使用世界關務組織所編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如是,相同貨物只能歸列一個稅號。綜上,系爭貨物,被告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應屬依法有據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該節下稅則第8471.
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不論是否具有該系統之其他單元者,其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一欄稅率FREE;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該節下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一欄稅率10﹪。
四、原告於95年1 月3 日間委由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20.1〞LCD MONITOR 乙批(報單號碼:第AW/94/6885/0020 號),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FREE(免稅),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准按其申報之事項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 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意旨,將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0﹪核課,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核定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並無不合: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三,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明為裝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即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復據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等情,以系爭貨物經事後稽核結果,為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核課,核無不合。
㈡按海關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係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
「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
Y DESCRIPTION ANDCODING SYSTEM) ,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又註解:( Ⅲ) 規定:「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a) 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綜上,則依據上開準則一、註解:( Ⅲ)(a),及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系爭貨物除裝有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之輸入端子外,復具有DVI 輸入端子(數位視訊介面),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可連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示影像使用之LCDMONITOR (液晶顯示器),認系爭來貨不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而應依其功能將之歸列稅則第8528節,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據相關稅則之規定,本件系爭進口貨品應歸列
稅則第8471.60.90.90-3 號云云。經查,系爭貨物係經被告就來貨現狀,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HS註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對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之詮釋(原處分卷附件7 ):「本節包括下列各項:……(6 )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 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及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與系爭進口貨品應歸列之稅則相符,乃核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並無不合。至於系爭貨物是否能接收廣播電視訊號,只是能否提升功能至電視級之顯示器,仍屬稅則8528節範疇。是故不論以何種訊號線以何種端子何種格式編解碼而能輸入訊號達成顯像目的,即已具備監視器之特性,然後再依其功能,歸列稅則8528節之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或影像投射機。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屬稅則之變更,被告未依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履行報部核定之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按稅則係按實際來貨規格及功能等現狀歸列,尚難僅以進口貨物名稱相同為由,主張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且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故稅則號別歸列第8471.60.90號項下,近來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
R 增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 不同。本件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規格及功能與早期LCD MONITOR 不同,乃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下,並無原告所稱稅則號別變更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報部核定云云,核屬誤會。
㈤原告主張被告改列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之稅則號別,違反
國際條約,將使我國違反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義務云云。按我國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貨品號列、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架構、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類章註與其註解規範來辦理。且我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 月29 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略以,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並自2006年1 月18 日 起生效實施,請查照。說明:一、……二、查說明一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color moni
tor of the liquid crystal device(LCD )type)計有以下四類:……其他3 種類型產品之唯一或主要用途並不限於15英吋產品者,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故應歸列在稅號0000000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應課14% 進口關稅。……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3);故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將彩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列第0000000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與被告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見解相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下,與國際條約相違云云,並非屬實。
㈥原告主張系爭電腦液晶顯示器應自標檢局95年2 月27日公
文書所告知之緩衝期限結束起,始適用稅則第8528.21.90.00-3 號規定云云。經查,本件貨物之輸入規定為C02 ,屬標檢局公告應施檢驗之進口商品,須向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後始得輸入(商品檢驗法第6 條),標檢局施驗之目的係為確保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品檢驗法第1 條),並未對商品應歸列之稅則進行實質審查,故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號別僅供參考,尚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且標檢局非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關於稅則之核定,自應以主管稅則分類之海關所認定者為準。又原告自進口系爭貨物之日起,即有依法繳納進口稅捐之義務,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皆為LCD MONITOR )(原處分卷附件1 ),經被告准按原申報事項,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予放行後,事後稽核查得實際來貨為具有DV
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項下,乃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稅,核與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又標檢局之換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該局之行政管理事項,與關稅之徵收無涉,原告主張自換發證書通知日起,按10% 核課稅捐,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六、被告按稅率10﹪核課系爭貨物之關稅,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後稽核,以系爭貨物為具有DVI (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依法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核無違誤。
㈡原告復稱被告事後改列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補徵關稅,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核,將系爭貨物即具有DVI 端子之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項下,其有何足資信賴之行政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本件原告報運進口時,因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來貨具有DVI 端子,又誤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84
71.60.90號、稅率FREE,原告縱有信賴被告依該錯誤稅則核課之進口稅捐,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2 款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核定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0﹪核課,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