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23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訴外人高雄市照相錄影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11月29日工作中撞傷眼部致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眼球萎縮」等傷病為由,於96年1月19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自94年12月2日至96年1月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患非其所稱之94年11月29日事故所致,乃於96年2月12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16742號書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節果,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於96年7月25日以96保監審字第1028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6年1月19日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作成核准,而非改為「一般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受訴外人吳鴻恩委請自92年9月起至94年11月29

日止,代為執行或共同執行部分高雄市捷運(CR3區段)施工攝影工作。事故發生當日(94年11月29日),原告與雇主吳鴻恩一如往常於8時30分前往工地現場工作,但因發現攝影機蓄電池電量不足,乃與吳鴻恩自工地現場返回原告住家更換電量足之蓄電池。於趕回工地現場繼續工作前,原告站在自家門前車旁檢測攝影機,因攝影機鏡頭受到吳鴻恩下車所開車門撞擊,目視鏡遂回撞至原告左眼,劇痛難忍(事後經眼科醫生解釋,視網膜當時可能已經裂傷),稍作休息後即趕回工地現場繼續工作。嗣原告勉強工作至下午,始至高陽明眼科就醫,掛號時原告有告知掛號櫃檯人員事故發生經過,但其見原告並無明顯外傷,不予理會,致被告、監委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事後自高陽明眼科調閱之病歷均查無原告上開主訴。

⒉茲訴願決定第3頁第3行至第25行略以「...勞工保險局

乃將其申請書件及病歷等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⒈該員早在91年12月26日在天主教聖功醫院就被診斷有雙眼白內障及高度近視;且已於92年1月28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⒉94年11月29日因左眼視力模糊至高陽明眼科求診,自述是突發的,無外傷或撞擊。於94年12月3日再回天主教聖功醫院檢查發現是左眼玻璃體出血。結論:依上述病情記載,並無明確之外傷病史,故無法認定是外傷引起。』...始審定駁回。據上,訴願人雖稱所患係因外傷所致,惟據其就診醫院回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依理見解,訴願人病歷並無外傷之記載,與林君訴願書所述未合而屬普通傷病。是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尚難謂有違誤...」等語,惟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因受傷而至高陽明眼科求診,該診所未檢測出原告視網膜已因事故肇始裂孔,僅給原告止血口服藥,迨原告於94年12月7日就醫時才檢查出左眼左下側之視網膜有巨大裂孔,嗣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求診,據該院94年12月14日入院護理評估「此次發病經過」欄所載略以「...主訴1、2星期前左眼撞到車窗,馬上感到視力模糊...」等語,足見原告左眼玻璃體出血確係因受傷所致。故原告雖於91年12月26日經診斷有雙眼白內障及高度近視,並於92年1月28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然此與原告於94年11月29日至高陽明眼科求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監委會均未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僅憑所調閱之病歷及「醫理」,逕核定本件按普通傷病辦理,顯然刻意漠視原告之權益。

⒊又經原告多次至多所醫療院所請教眼科專業醫師,所得回

覆為高度近視易引起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出血),但「非」所有高度近視患者必定會出現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出血);若係意外所造成之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出血),其外觀有無皮下出血、瘀血現象,與撞擊力道之輕重有關,然因原告為高度近視之患者,即使僅輕輕撞及眼部或眼球,也易導致裂孔性視網膜之出血、剝離。謹將媒體關於眼睛出現視網膜剝離、眼壓增加或其他威脅視力症狀之報導摘錄如下,俾供鈞院參酌:

①95年9月23日民生報:【編譯朱錦華/法新社巴黎電】於

抗議場合中,雞蛋滿天飛司空見慣的畫面,也許它只被視為發洩情緒的行為,一般都認為不會傷害人。然而,21日發表的一項報告則指出,丟雞蛋是一種很危險的攻擊行為,被砸到的人很可能會失明。英國「急診醫療期刊」21日刊出英國皇家利物浦大學醫院的研究發現,該院最近14個月前往眼科看診的16,851名病例中,其中有13人是「蛋擊」的受害者,當中8人出線視網膜剝離、眼壓增加或其他威脅視力的症狀。上述13人裡有12人是男性,其中多人是在萬聖節的惡作劇中因而「掛彩」,經過診治後,除了1人以外,其他人都已復原,唯一不幸被一輛路過的汽車丟出雞蛋擊中,他的眼睛已造成永久性傷害。醫師指出,雞蛋其實是蠻重的,砸在頭部厚骨上或許沒什麼大礙,但如果砸到眼睛,傷害就可能很嚴重。這篇報告發表在英國的「急診醫療期刊上」。【記者胡恩蕙/報導】蛋擊真的是危險動作嗎?眼科醫師表示,丟雞蛋時的重力加速度會造成眼球外傷,是導致視網膜剝離、白內障等症狀的主因。三軍總醫院眼科部主任呂大文表示,丟雞蛋的重力加速度會造成眼球鈍挫傷,當距離近時,力量不亞於羽毛球殺球的力量,會造成眼睛瘀青、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脈絡膜出血、黃斑部破損、青光眼等症狀。馬偕醫院眼科部主任鄭惠川解釋,被蛋砸到可能造成眼睛前房出血,久而久之眼壓升高,導致青光眼,一段時間後可能演變成白內障,或造成視網膜出血;高度近視者如果原本視網膜就有破裂,可能導致視網膜剝離。

②97年4月12日自由時報:【記者方志賢/高縣報導】高

雄一名女大學生有7百度的高度近視,月前到泰國旅遊玩水上摩托車,享受海上馳騁快感後,視力卻出現模糊,返國就醫,經檢查右眼視網膜剝離,醫師緊急手術修補,視力才慢慢恢復。高雄長庚醫院眼科主治醫師吳佩昌表示,近視6百度以上即屬高度近視,因眼軸變長,視網膜被拉撐,四周結構脆弱,容易因外力影響,出現裂孔或剝離,應避免從事激烈運動,否則一旦視網膜剝離,恐有失明之虞。該女大學生近視近7百度,騎乘水上摩托車後,視力突然模糊,「眼睛好像有東西擋住」,返國就醫,醫師發現她的右眼視網膜已剝離,左眼也出現格子狀退化,雖有裂孔但未剝離。

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左眼近視約1千1百度,為高度近視,本即易患視網膜剝離,且巨大裂孔也多屬自發性之裂孔,非外力導致,認原告之眼疾應屬普通疾病,顯有違誤,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於94年11月29日工作中撞傷眼部致「左眼視

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眼球萎縮」,申請94年12月2日至96年1月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高陽明眼科病歷審查結果,原告所患非所稱94年11月29日之事故所致,乃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4年12月17日起給付至95年1月12日及95年3月29日至95年4月8日出院止共38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以下簡稱聖功醫院)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據醫理見解略以「1.林先生於00年00月00日門診時主訴左眼視力模糊、是突發的,當時並無外傷,於94年12月3日檢查發現左眼玻璃體出血。2.其並無明確之外傷病史,故無法認定是外傷引起。」,復經監委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林先生之左眼近視約1千1百度,為高度近視,而94年11月29日因視力模糊初診時,在檢查時發現有玻璃體出血,眼球並無外傷(如眼皮瘀血、結膜下出血或前房積血)之發現,且主訴中也未提及受傷,而是在咳嗽及揉眼後,飛蚊症增加,到94年12月7日第3次檢查才發現左眼左下側之視網膜有巨大裂孔。高度近視原本就易患視網膜剝離,而巨大裂孔也多屬自發性之裂孔,非外力導致,故林先生之眼疾應屬普通疾病。」,審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略以「訴願人雖稱所患係因外傷所致,惟據就診醫院回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訴願人病歷並無外傷之記載,與訴願書所述未合而屬普通傷病。是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尚難謂有違誤。」云云,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⒊茲原告訴稱略謂其於94年11月29日工作時肩負攝影機檢測

時,因雇主吳鴻恩開車門時不慎撞到攝影機,致攝影機之目視鏡回撞至左眼,事故後勉強繼續工作至下午,才至離工地最近之高陽明眼科就醫,掛號當時有告知掛號小姐事故發生經過,但其見原告並無明顯外傷,不予理會,雖病歷無此段主述記載,惟可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然被告卻刻意忽視原告此一關鑑性訴求等語。經查因原告申請審議時已將事故及就醫之經過詳細敘明,故被告認本件無派員訪查之必要。且病歷資料內容之主訴部分,係病人於就診時為使醫師正確詳細診斷治療,將所致病症經過所作陳述,由醫師詳實登載於病歷,被告為審查原告所患傷病是否屬職業傷害,經洽調原告事故當日就診之高陽明眼科病歷,據該診所醫師即訴外人陳昭杰回覆略以「一、甲○○先生本人於94年11月29日來本院初診,當時主訴為左眼視力模糊,眼前有許多黑影遮住,初診當時並無明顯外傷。

二、詢問病人,病人表示病發之前並未有外傷或撞擊,所以未知是何原因造成,只告知病況是突發的,之前曾有咳嗽情形。...」等語,故原告就診時向醫師表示病發之前並未有外傷或撞擊,而係突發的,與其主張被撞之事故不相符合。又本件既先後經被告及監委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及就診之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94年11月29日工作中撞傷眼部,致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眼球萎縮」等傷病為由,於96年1月19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自94年12月2日至96年1月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所患非所稱94年11月29日之事故所致,遂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陽明眼科、高醫中和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4年11月29日工作時,於肩負攝影機檢測之際,因雇主吳鴻恩開車門時不慎撞到攝影機,致攝影機之目視鏡回撞至其左眼,事故後勉強繼續工作至下午,方至離工地最近之高陽明眼科就醫,掛號當時固告知掛號小姐事故發生經過,但其因見原告並無明顯外傷,遂不予理會,致衍生病歷無此段主述記載,惟可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然被告竟刻意忽視原告此一關鑑性訴求,所為非職業傷病之認定即屬違誤,自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然查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有無該當於保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暨學者通說見解)。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罹患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眼球萎縮係屬職業傷病等語。惟查原告早於91年12月26日即因雙眼視力模糊至聖功醫院初診,經診斷為雙眼白內障,嗣於92年1月28日住院施行右眼白內障摘除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92年11月11日雙眼視力經檢查結果,右眼

1.0左眼0.8,迨94年12月3日回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經檢查發現左眼玻璃出血,嗣一周後回診發現除玻璃出血外,並有視網膜剝離之現象,該院認原告左眼視力惡化之事故、地點未明,原因則為『高度近視,較易造成視網膜剝離』等情,有聖功醫院96年5月23日聖功醫字第0960000113號函及相關病歷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第以原告左眼視力模糊既自91年間即有該狀況,於92年11月間仍有白內障存在(因未施行白內障摘除術、視力為0.8),迄94年12月間左眼除玻璃出血外,並產生視網膜剝離現象,可見原告左眼視力模糊並非肇始於94年11月29日,所稱系爭傷病係因該日職業傷害所致,本有可議。且原告於94年11月29日至高陽明眼科就醫時,雖主訴其左眼視力模糊、眼前有許多黑影遮住等語,但眼球並無明顯外傷,且經該診所醫師陳昭杰詢問後,亦表示病發之前並未有外傷或撞擊等語,有高陽明眼科病歷及陳昭杰醫師回覆等影本附卷可稽,益證原告於其所謂94年11月29日『事故發生』日,其眼部並未受有任何外力或物件撞擊,所稱系爭傷病係肇因於94年11月29日工作職業傷害云云,即不無疑義。參以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至高醫中和醫院眼科就診時,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約半個月,先前曾至聖功醫院就診...」等語,然其於翌(即94年12月14)日入院就醫時,係主訴「1、2個星期前左眼撞到『車窗』,左眼馬上感到視力模糊,...」等語,此觀高醫中和醫院96年3月15日高醫附業字第0960000676號函及所附病歷中入院護理評估(病房)「此次發病經過」一欄等所載內容即知,是原告所患系爭傷病究係因遭攝影機鏡頭即目視鏡回撞所致,抑係左眼撞到『車窗』所引起,抑或另有其他原因所導致,自啟人疑竇,所稱前後不同,殊難令人信其所言為實在。況本件經被告及監委會分別將系爭全部卷證(包括高陽明眼科、聖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病歷等醫療院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文件)送請職業病專科醫生審查結果,均認原告所患「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眼球萎縮」非屬職業傷病,此觀醫師審查意見欄所載「1.⑴該員早在91.12.

26.因雙眼視力模糊,在天主教聖功醫院就被診斷有雙眼白內障及高度近視;且已於92.1.28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⑵94.11.29因左眼視力模糊至高陽明眼科求診,醫院來文說明與病例記載相符,自述是突發的,來文特告知無外傷或撞擊。於94.12.3.再度回天主教聖功醫院檢查,發現確實是左眼玻璃體出血。結論:...依據上述病情記載來看,並無明確之外傷病史,故無法認定是外傷引起!...」、「高度近視(註:監委會特約專科醫生檢查原告左眼近視約1千1百度)原本就易患視網膜剝離,而巨大裂孔也多屬自發性之裂孔,非外力導致,故林君之眼疾應屬普通傷病無誤。」等字樣即明,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所患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眼球萎縮之傷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遂予核定原告所患係屬普通傷病,所為判斷,徵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稱職業病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審定書、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其96年1月19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