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50號原 告 建榳養生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60012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製售之「消脂養生茶」(下稱系爭產品),產品品名標示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路○○○號1 樓「全新中藥器材行」查獲,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0月16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5008279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限於95年8 月1 日前回收市售該違規食品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就罰鍰3 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辦理停業登記,系爭產品從無製造、銷售,僅係因

印刷廠印刷錯誤,及現場作業人員之疏忽,誤將此包裝盒裝入。上開事實業經原告代表人於95年6 月6 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時陳述明確,且原告曾要求全新中藥器材行勿銷售系爭產品,全新中藥器材行亦未對外銷售,原告不應受罰。

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已以95年10月2 日衛署訴字

第0950032238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所為之處分,被告何以復於95年10月16日做成原處分為處罰?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又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避免認定標準不一,復以82年4 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 號函訂定及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將我國食品廣告及標示分為三層次:⑴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⑵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⑶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上開規定並登載於衛生署設置之食品資訊網公開網站(網址:http://food.doh.gov.tw/chinese/ruler/ad_tag.htm)以供民眾及食品業者參閱。

⒉原告為販售系爭產品,製造、包裝並標示產品品名為「消

脂養生茶」,惟其中「消脂」乙詞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有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編號65:食品廣告標示內容述及「消脂‧‧‧」、編號143 :食品廣告標示內容述及「減肥消脂茶包‧‧‧」等解釋案例供參,是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已屬明確。

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5年6 月6 日訪談原告代表人時

,其已坦承系爭產品中文標示部分由原告負責,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在卷。是原告所稱無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等情,顯有矛盾。又原告既為系爭產品製造廠商,自應掌握系爭產品包裝盒印刷及包裝作業流程之狀況,並重視消費者知的權益,是原告所稱「‧‧‧現場作業人員的疏忽,錯把此包裝盒裝入‧‧‧」顯係卸詞。復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5年4 月11日於「全新中藥器材行」現場販售架上查獲違規產品2 盒,若無對外販售情事,何以陳列於架上,是原告所稱「全新中醫藥器材行亦無對外銷售」等詞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既為食品業,本應瞭解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確認其產品出貨標示之完整正確性,原告確於出貨時未做好標示管理工作違法在案,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⒋衛生署95年10月2 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5年6 月28日北府

藥字第0000000000行政處分書,係因被告處分對象錯誤,應適法另行處分,而非指謫被告對違規事實之認定有誤,被告依法處分原告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案原告係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被告科處3 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市售違規食品改善,僅就3 萬元罰鍰所為之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為第1 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所明定。又衛生署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以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定:

「...壹、不得宣傳之詞句敍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三、查原告製售之系爭產品,產品品名標示「消脂養生茶」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5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路○○○ 號1 樓「全新中藥器材行」查獲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4 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824000 號函暨95年4 月11日北市衛藥食NO.0000000號抽驗物品送驗單、原告與訴外人全新中藥器材行95年6 月6日之調查紀錄表等件影本、系爭產品包裝盒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 頁、訴願可閱卷末),原告對於前開時地查獲之系爭產品為其產製,亦無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3 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因現場作業人員疏忽,誤用印刷廠印刷錯誤之包裝盒所致,已要求全新中藥器材行勿銷售,該行亦未對外銷售云云。惟查:

㈠系爭產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5年4 月11日在全新中藥器

材行現場查獲時,包裝盒上明確標示「建榳養生事業有限公司榮譽出品」「經濟部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全新中藥器材行,地址:臺北市○○○路○○○ 號,電話:...

」「製造日期2005.06.25」「有效日期2007.06.25」字樣(見訴願可閱卷末所附包裝盒),原告代表人甲○○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95年6 月6 日訪談時,坦承系爭產品中文標示部分係由原告公司負責。系爭產品既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公開銷售場合全新中藥器材行查獲,顯係陳列供銷售之用,況原告自承系爭產品係提供予全新中藥器材行銷售(見本院卷第56頁)。果如原告所言係包裝盒印刷錯誤,原告何以不立即將印刷錯誤之包裝盒銷燬或封存,竟仍予留置作業現場,致為系爭產品使用;且於發現系爭產品誤用包裝盒後,竟未即時全面取回,致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全新中藥器材行查獲;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原告所稱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系爭產品標示品名「消脂養生茶」,包裝盒上並特別放大強

化「消脂」2 字,顯已涉及人體生理功能,依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觀之,顯示該項產品具有其所宣稱之上述功效。原告既未提具系爭產品確實具備所載效果之具體研究報告,顯為不實誇張之標示,且足以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所標示之功效。是被告認系爭產品涉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並非無據。

㈢至於衛生署前以95年10月2 日衛署訴字第0950032238號訴願

決定撤銷被告95年6 月28日北府衛藥字第0950049551號行政處分,係因本件查獲違規之對象為原告,該處分以原告之代表人甲○○為處罰對象於法無據,並非指摘原處分對違規事實之認定有誤,被告嗣以原告為對象重為處分,並無不合。

㈣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本件違規事項,並無先予勸導或改善機

會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3 萬元罰鍰之處分,已屬法定最低額度。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