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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7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9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奉核准接駁大陸漁工人數為32人,每一大陸船員可攜帶香菸2條、茶葉1.2公斤,故於回程將受託之物(香菸兩箱共100條、茶葉1.2公斤)攜帶入境,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無違。因此無意欲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出國境,且該等煙、茶葉完稅價格僅新台幣(下同)7,156元,原告並無私運之動機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

「私運貨物進、出口」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且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亦均持相同見解。

㈡原告主張大陸漁工若購買臺灣產製香菸、茶葉,徒增生活

負擔乙節,查凡船長有以船舶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本件無涉。又原告主張奉核准接駁大陸漁工人數為32人,每一大陸船員可攜帶香菸2條、茶葉1.2公斤,及其於回程將受託之物(香菸兩箱共100條、茶葉1.2公斤)攜帶入境乙節,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所限量之香煙2條、茶葉1.2公斤係限制大陸船員每人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所得攜帶物品之品目及數量限額,並非允許船長得受他人所託攜帶上開物品數量之總額,原告之主張顯屬犯後冀圖免罰之詞,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不諳法令受大陸漁工之託,並非圖謀不軌或賺取

暴利乙節,查原告既係專職船長,並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從事承攬接駁大陸地區船員為業,理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載運一般商貨,且不得從事前揭許可(接駁大陸地區船員)以外之行為,猶仍私運大陸地區私菸及茶葉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處罰。且本件係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衡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裁處原則,並審酌一切情事(涉案之情節、手段、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對國內社會經濟衛生安全之危害程度等),而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裁處,應無不合。從而,被告依法據以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船長…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27條第1項及第36 條 第1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於96年1月30日臺北縣鼻頭角外海0.4海浬,查獲原告駕駛其所有之「暢琪號」漁船,私運進口大陸地區石獅牌香菸100條及觀音王茶葉1.2公斤等貨物乙批,完稅價格合計7,156元,案經緝獲機關於同日以洋局十六偵字第0960160244之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辦理。經被告參酌移送書、偵詢(調查)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5日96年度偵字第108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事實,認定原告同時具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遂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100,000元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為裁處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確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私運貨物進口等違章情事:㈠本件原告經緝獲機關查獲原告於前揭時起駕駛其所有之「

暢琪號」漁船,私運進口大陸地區石獅牌香菸100 條及觀音王茶葉1.2 公斤等貨物乙批,完稅價格合計7,156 元等情,有移送書、偵詢(調查)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5 日96年度偵字第1086 號 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1 、附件6 )可稽,足認其確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私運貨物進口等違章情事。

㈡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凡運輸貨物進口,而未向

海關申報,即屬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私運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人利用船舶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並以船長為處罰對象。是以船長以船舶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即應依法裁處,與其是否因受他人所託從事走私行為及私貨價值如何無涉。又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並無私運之動機,不符合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

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規定特別主觀要件(如違法行為之意圖),是依該條規定,其行為僅須具備一般主觀要件(如故意或過失)已足。經查,本件原告確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且無欠缺一般主觀要件之情形,則原告所為已該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無須審酌有無特別主觀要件(如走私之意圖)。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奉核准接駁大陸漁工人數為32人,每一大陸船

員可攜帶香菸2條、茶葉1.2公斤,及其於回程將受託之物(香菸兩箱共100條、茶葉1.2公斤)帶來云云,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限量之香煙2條、茶葉1.2公斤,係限制大陸船員每人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所得攜帶物品之品目及數量限額,並非允許船長得受他人所託攜帶上開物品數量之總額。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私運貨物進口

等違章情事,則被告核認原告同時具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100,000元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為裁處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原告為專職船長,並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從事

承攬接駁大陸地區船員為業,對於漁船未經准許不得載運一般商貨,且不得從事前揭許可(接駁大陸地區船員)以外之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私運大陸地區私菸及茶葉進口,且無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參照),應予論罰。且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涉案之情節、手段、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對國內社會經濟衛生安全之危害程度等情事,就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100,000 元罰鍰,併沒入貨物,亦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私運貨物進口等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