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盧天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如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6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 ) 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95年5月21日派員至位於臺中市○○街○○○號泉發寄車處,實施林秀英從事升降機操作被夾致死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以該處所設置積載荷重1.08公噸之升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9 月21日勞中檢授字第0950301469號處分書處該處登記負責人訴外人簡玉珍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訴外人簡玉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5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09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原告為泉發寄車處實際負責人及林秀英之雇主,以96年5 月14日勞中檢授字第0960300948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向台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所( 下稱
台鐵台中貨運所) 標租台中市○○段○○○號等土地作為寄車場使用,其於網路招標寫明為3 層鋼鐵建築物,標的物以現狀出租,且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1條第5 款規定,亦可證系爭增設之3 層樓違建物及未核准設立的升降機均歸台鐵台中貨運所所有,原告只有使用權。又原告係被告派員到現場檢查時,始知升降機要申請檢查合格後才能使用,則依勞工安全法第17條規定,系爭危險性機械設備為台鐵所有,台鐵為公營機構,依法需設立勞工安全衛生專責單位,依規定需提供合格之設備與本人使用,且應告知本人相關之危害因素,何況原告與林秀英係合夥之小寄車處,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一無所知。本次係因台鐵台中貨運所未盡原事業單位應盡的義務,而提供不符法規之升降機所致,原告亦為受害者,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
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危險性機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第4 款、第43條及升降機安全構造標準第29條,理應處罰台鐵台中貨運所為是。
㈡又原告與死者林秀英是雙胞胎姐弟,泉發寄車處係由其出
資、林秀英出勞力而合夥經營,且因林秀英之夫王成賢動輒向其要錢,否則即拳腳相向,為避免其到寄車處隨意要錢,故林秀英採隱名合夥方式與原告合夥經營該寄車處,渠等並無僱佣關係存在,因此,被告以王成賢之片面詞意,即斷言原告與林秀英非合夥經營關係,實不足採。又本件經台中地檢署察官偵查結果,亦以:「然王成賢對於林秀英是否有出資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泉發寄車行一情均無所知,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足證林秀英確實受雇於被告,尚難僅憑王成賢片面之猜測,即認定被告為林秀英之雇主。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甲○○為林秀英之雇主,被告對於林秀英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l 項之注意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林秀英之雇主,對原告處以罰鍰,自有違誤,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㈠查系爭載貨用升降機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2 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及危險性機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第4 款、升降機安全構造標準第29條等法令規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供勞工使用,為被告所屬中檢所於
95 年5月21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查獲,此有原告簽認之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違法事實明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係規範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工作場所之巡視等措施;查本案係原告向台鐵台中貨運服務所承租土地及建築物營業使用,與上述法令規定不同,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辯稱「系爭升降機為臺鐵所有。…依規定需提供合格之設備與本人使用,且未依規定告知本人相關之危害因素」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所致。
㈡又查,依本件相關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原告均自承為
泉發寄車處實際負責人,且承租該寄車處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由原告支付,林秀英並未支付,另林秀英之夫王成賢於談話紀錄亦稱,林秀英係受僱於原告等語,且原告所檢附泉發寄車處用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除列登記負責人簡玉珍為立契約書之一方外,並僅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未併列林秀英於契約書之上,原告復未檢附其間為合夥關係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參佐,所稱合夥一節,尚難認定。至系爭升降機設備,據原告95年5 月21日談話紀錄稱,係向前一承租人一力寄車處以7 萬5 千元所購買等語,且該機械既供原告及其勞工操作使用,自應由其申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所辯顯與規定未符等語。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營負責人。」第8 條第1項 前段、第5 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1 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8 條第
1 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四、升降機。…。」另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四、升降機:積載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升降機。…」第43條規定「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又升降機積載荷重值,應視其搬器種類,取下表規定之值以上:載貨用或病床用升降機之搬器,其積載荷重值ω( 公斤)=250 ×A(A 為搬器底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亦為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9條所規定。
六、本件原告為位於臺中市○○街○○○ 號獨資營利事業泉發寄車處之負責人,該處設置載貨用升降機1 座,搬器底面為長2.
4 公尺、寬1.8 公尺,底面積為4.32平方公尺,積載荷重值為1,080 公斤(即1.08公噸),屬危險性機械,未經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嗣於95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原告之姐林秀英自行於2 樓升降機出入口搬運機車時,以開啟自2 樓升往3 樓之升降機時,林秀英仍爬至升降機上面欲移動機內之機車而遭升降機夾住,致受有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6 頁可稽,堪信真實。
七、經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以原告為泉發寄車處之負責人,因該處所設置積載荷重1.08公噸之升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致其所僱用之林秀英從事升降機操作被夾致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第33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系爭罰鍰,自應就林秀英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認泉發寄車處係原告獨資經營,林秀英為其僱請之
員工,渠等並非合夥關係,無非以林秀英之夫王成賢於中區勞檢所調查時之證言為主要論據,惟觀諸王成賢於中區勞檢所詢問時,雖陳稱:「我不知道我的太太是否有出錢,是否有投資(泉發寄車處)。」「我不知道我太太自95年
2 月14日泉發寄車處開始營業是否拿錢回家,她自己賺的錢負擔家內開銷。」「我的太太林秀英跟他的弟弟不是合夥經營泉發寄車處,她是她弟弟的員工,是領取薪資。」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9 頁) ,惟前後陳述不一,且其對於林秀英是否有出資投資原告所經營之泉發寄車處毫無所知,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足證林秀英確實受僱於原告,尚難僅憑王成賢片面之猜測即認原告為林秀英之雇主。
㈢其次,原告與死者林秀英既為雙胞胎姐弟,且原告投標系
爭土地所交付之押標金300萬元(得標後該款項部分轉為履約保證金) ,亦非鉅額,原告基於手足之情,於得標後,同意林秀英以出勞力之方式與其合夥經營上開寄車處,亦屬人倫情理之常,自難僅憑上開押標金係由原告全額支付,即認原告與林秀英間不可能成立合夥關係。又原告因前揭違章事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為林秀英之雇主,因認原告對於林秀英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之注意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林秀英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勞工,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林秀英係受僱於原告,被告逕以原告為泉發寄車處之負責人及林秀英之雇主為由,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即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