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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98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198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係於90年1 月3 日收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28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114450號裁罰函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據原告於訴願書自承90年1 月4 日即收到上開處分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0年1 月4 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90年2 月4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月27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官署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即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不服被告96年10月1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提起訴願。但查上開函係被告就法務部執行署宜蘭執行處96年9 月21日宜執平93年建罰執字第00004520號函轉原告96年

9 月20日陳情函所做之答復,其答復內容略以:「經查本案違規建物(無名稱托兒所)位於○○區○○○路131 之24號

2 樓,前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89年11月28日稽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會局)認定為托兒所使用,且內部裝修不合格,違反建築法第73、77條,本府以89年12月28日基府工管字第121332號(註:號碼可能有誤植)函處台端12萬元罰鍰在案,因台端未繳納罰鍰,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聲請罰鍰強制執行。」等語,核上開函之內容係針對原告違反建築法執行事件陳情案相關基礎處分之說明,並非對原告再做另一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