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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9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0967013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經調查發現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64 元,係在200,00

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將本件改分簡字案辦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 月17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案經被告審認其長子陳光映、次子邱世沅及長女邱琪業經生父認領,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符,乃以96年1 月19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08419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對於原告96年1 月17日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應作成通過申請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揭示原告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實難令人認同。原告雖不是因離婚、喪偶導致單身,惟原告未婚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達3 人卻是事實,且3 名子女雖皆經生父認領,但已從去年(即95年)

8 月原告和其生父分手後開始無撫養之實,其生父以被扣

3 分之1 薪且又須還款債權銀行為由,不負擔3 名子女生活費,致原告因需照顧3 名子女無法上班外,又無額外收入只能向親友借貸度日。

②原告認為離婚或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婚生子女而無工作

能力之情形和原告並無不同,有過婚姻而失婚的婦女可以享有政府德政,而原告一個未婚的單親媽媽卻得經過一再的訴願還不見得能有所補助。行政院已於去年(即95年)認同原告的處境且已撥發半年的急難救助金予原告3 名子女,而原告所屬的臺北市政府卻以資格不符駁回原告申請。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未婚,育有2 子1 女(長子陳光映00年0 月00日生,

次子邱世沅00年0 月0 日生,長女邱琪00年0 月0 日生),皆經生父邱東偉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核與95年5 月17日修正,96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揭示非因離婚、喪偶等因素之扶助對象為「非婚生子女」定義不符,且無其他事由,被告否准原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申請,原處分並無不合。

②系爭款項金額為104,664 元,主要分為二項,一為緊急生

活補助費用,每個月為14,152元,一次請求為3 個月,總共為42,456元。另一為小孩的補助,因為原告有3 個小孩,每個小孩每月可以領取1,728 元,為按月給付,可以領取12個月,總共為62,208元。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3 個月以上至分娩

2 個月內。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6條規定:「符合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3 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1 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6 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者,或有下列第7 款至第9 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者,得申請家庭扶助:....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㈤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⑵本件爭議為:原告訴稱:雖非離婚或喪偶,但仍未婚,且獨

自扶養未滿18歲之3 名子女,又子女雖經生父認領,但生父每月薪資仍需償還債務,自95年8 月開始即無扶養事實,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僅能向親友借貸度日,被告以資格不符而否准,原告實感不服而訴訟。

⑶經查,原告於96年1 月17日檢具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

表,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被告審認其長子陳光映、次子邱世沅及長女邱琪業經生父邱東偉認領,此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表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符,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雖非離婚或喪偶,但仍未婚,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之3 名子女,及子女雖經生父認領,但生父從95年8 月開始即無扶養事實云云。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扶助對象係指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本案為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並非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本案原告僅未婚,而非離婚或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而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故本件原告之長子陳光映、次子邱世沅及長女邱琪業經生父邱東偉認領,應視為婚生子女,核與上開「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之扶助對象規定不符;又原告既自承並非離婚或喪偶,亦與上開「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之扶助對象規定不符;又原告對於其是否符合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亦未能主張或檢具相關事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合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否准原告96年1 月17日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