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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2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7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1 月8 日96訴字第0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8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嗣於96年3 月13日系爭車輛停放於花蓮市○○路○○○○號對面道路經被告所查獲,因違規事證明確,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8 月28日花稅管字第096008826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元罰鍰。原告申請復查並經被告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於96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⒈按財政部89年5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2927號函釋意旨

:「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今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行駛,何來行駛被查獲?而違反財政部函釋意旨未稅行駛被查獲之規定。又裁處書上註明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有舉發單1 份,而原告不知何時遭舉發情事,亦未收到舉發單,在對此違章案件不知情形下,即收到裁處書要原告罰2 倍之罰鍰,是否有違行政程序?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今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將註銷牌照待報廢之車輛放置路旁。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今花蓮縣政府理應對被告所為之不合行政程序之裁處及擴大解釋之使用道路,做出公平合理之裁判,卻讓人民覺得被告為充裕地方財源,而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恣意裁罰,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⒈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之規定,並不以「處於行駛狀態」為要件,而係以有無使用公共之水陸交通路線為斷。另依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要旨略以:「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所謂使用自包含「停放」而言。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花蓮市○○路○○○○號之道路,即足以認定其違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未收到舉發單乙節,因舉發單之性質僅係本處就違規之事實及處理依據通知違規當事人(此屬典型之觀念通知),原告縱未收到此舉發單,亦無涉處分之效力。況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已為不爭之事實,即使原告聲稱未收到舉發單,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之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同法第8 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原告對其牌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並仍懸掛系爭車輛且停放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等事實,並無法舉證推翻,是以違規行為縱有不知法令等情形,仍不能主張無過失而免受滯納之處罰。

⒊查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花蓮縣政府之訴願決定處分均完

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如上所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並不以「處於行駛狀態」為要件,而係以有無使用公共之水陸交通路線為斷。所謂使用自包含「停放」而言,並無擴大解釋「使用道路」之情事,原告所謂「擴大解釋之使用道路」應係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不甚明瞭所致。

⒋綜上論結,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處分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 條第1 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次按財政部89年5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890452927號:「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解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五、經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4 月8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96年3 月13日因停放於花蓮市○○路○○○○號前道路,為被告所查獲,此有課稅資料查詢電腦紀錄、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各1 件及照片3 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原告違章情事至為明確,是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8月28日花稅管字第0960088260號處分書,處原告應納稅額2倍之罰緩,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乃以該車係屬停放狀態遭查獲時

,並未行駛公共道路,並不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指之「使用」,及其未收受裁罰前舉發之舉發單,其無故意過失等節為據。然查,該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不應限於「駕駛」一途,車輛通常具有相當體積,即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不得謂非屬「使用」之一種方式。參酌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亦同此旨。又舉發單僅係告知原告其違章事實已被查獲之一種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既然對於違章事實並不爭執,即其明知該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有無收受舉發單,並無影響於本件處分之合法性。又原告擁有車輛,對於與車輛有關之行政管制,包括定期檢驗、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自應有所了解。乃其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使用牌照已遭註銷,應不得使用於路面等節,核其情節,應為其所明知,縱或非屬明知,也屬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將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鍰,於法無違。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