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
2 日台內訴字第0960037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 巷○ 號5 樓建築物,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3日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原告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即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樓梯牆面、陽臺外牆及室內裝修。被告以95年3 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4543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4 月30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若再經查獲違規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嗣被告派員於95年5 月26日赴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築物擅自拆除樓梯牆面及室內裝修部分仍未恢復原狀,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6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23895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7 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5年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3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
3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前往會勘,原告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 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015199號函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2 月28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95條之1 規定續處。原告不服,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其規範內容及意旨,係為防止公共危險而設,顯以供公眾遊樂設施經營之建築而言,今系爭建築物僅供住宅使用,被告依該條規定處罰原告,實有不當;又系爭建築物既非供公眾使用,依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內政部無特別規定室內裝修須經許可,原告自無申請必要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減縮聲明,僅對罰金部分聲明不服。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金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於第3 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又於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
1 項、同條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固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併列為處罰對象,惟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則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人處罰,鈞院95年1 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⑴經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使用人則係承租
人丁○○,有原告之父親蔡萬有與承租人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詳原證一)。原告之父親蔡萬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承租人丁○○時,雖同意承租人丁○○將系爭房屋改裝套房出租,當然係指在屋內進行合法改裝,而不及於屋外,此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足資佐證;且原告之父親蔡萬有與承租人丁○○於簽訂租約時,更要求承租人丁○○於改裝時,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此有承租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丙○○在場見聞。爰請求鈞院惠予傳喚證人丙○○及丁○○二人到庭,俾明真實。
⑵詎承租人丁○○竟違反租約約定,且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拆除樓梯牆面、陽臺外牆及室內裝修;准據前揭行政罰之規定,本件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乃使用人即承租人丁○○,建築主管機關自應對行為人丁○○處罰,而不應處罰原告,方符法旨。且原告於本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更不應受處罰。乃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誤認係原告擅自拆除樓梯牆面、陽台外牆及室內裝修,經核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錯誤。
⑶再者,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法意,處罰對象本
應針對行為人即使用人方屬正辨;且其處罰內涵亦應本於使用人之立場、身分加以處罰,要非因其係所有權人而處罰,此事攸關人民權益,實有嚴加區分之必要。而本件純係承租人丁○○個人之違法行為,處罰對象自應以行為人為原則,此乃法律之本旨。又前揭建築法第91條明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條文用「或」而不用「及」,可知法律規定非常明確,主旨在處罰行為人,而非連坐於所有權人。乃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之主體均及於建築物之所有人等語,准據前開法條意旨及鈞院95年1 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經核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
⑷又原告之父親蔡萬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承租人丁○○
,承租人丁○○僅須依約正常繳交租金,至於承租人對於屋內如何使用,於房東立場,實難加以干涉。
⑸惟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行政處分後,即積極要求承租人
丁○○出面釐清及回復原狀(詳原證二),嗣並以承租人丁○○違反租約第9 條約定,發函終止租約(詳原證三)。然因承租人丁○○仍係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在原告起訴請求承租人丁○○返還系爭房屋,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權,更足資佐證原告於本件確無故意或過失行為。⒉准據前揭法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誤,爰
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俾維法治,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⒉卷查本案座落臺北本縣三重市○○○街○○○ 巷○號5樓建
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0使字第830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地上6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如附件一)。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拆除樓梯牆面及室內裝修之情事,前經系爭建築物所屬住戶於95年3 月8 日以電子陳情方式陳請被告處理(如附件二),被告於95年3 月13日至現場了解,發現5 樓建物正進行室內裝修及拆除樓梯間牆面、陽臺外推之情事屬實,遂以95年3 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45433號函限請原告於95年4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且於95年3 月17日由原告之父親蔡萬有簽收信函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如附件三)。被告旋於95年
5 月26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情事仍存在(如附件四),乃以95年6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23895號函處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7 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如附件五),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4368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經貴院96年4 月30日年度簡字第00353 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如附件六)。復於95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受理系爭建築物所屬住戶連署陳情書(如附件七),故訂於95年12月26日會同建築物所有權人(原告)備妥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再次至現場勘查(如附件八),發現原告仍未依原核准圖說將系爭建築物恢復原狀,也未依規定補辦手續(如附件九),被告認原告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 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015199號函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2 月28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95條之1規定續處(如附件十)。原告仍不服,再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5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60037557號訴願決定駁回(如附件十一)。
⒊又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當應善盡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督導責任,是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拆除樓梯牆面及室內裝修違規情事,既經被告於95年3 月16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145433號函依法通知限期改善,則應積極辦理改善事宜,然原告卻遲至96年5 月9 日始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被告裁罰前,未曾告知被告行為人為訴外人丁○○,故被告無從得知另有行為人之事實,原告怠於改善及通知之行為,難謂無違反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之過失責任,是以並無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適用。
⒋更且被告於95年3 月13日及95年5 月26日派員會勘,現
場為施工中狀態,無從得知使用人為何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係屬符合立法目的之裁量,並非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況且於無從得知行為人之情況下,不對所有權人處罰,難以達成行政目的,是以本案並無違背95年1 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會議決議意旨。
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拆除樓梯牆面及
室內裝修之行為明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辯云云,儼然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懇請予以維持原處分。故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案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 巷○ 號5 樓建築物,經被告派員於95年3 月13日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原告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即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樓梯牆面、陽台外牆及室內裝修。被告乃以95年3 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4543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4 月30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若再經查獲違規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嗣被告派員於95年5 月26日赴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築物擅自拆除樓梯牆面及室內裝修部分仍未恢復原狀,因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6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23895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7 月15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前往會勘,原告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 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015199號函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2 月28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95條之1 規定續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僅對罰金部分聲明不服。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巷○ 號5 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0使字第830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地上6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告擅自拆除樓梯牆面、陽台外牆及室內裝修,已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被告派員查獲,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遂以95年3 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45433號函請原告於95年4 月30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經被告於95年5 月26日派員至該址複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95年5 月26日之會勘紀錄表可證,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以95年6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23895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業據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件係被告於接受住戶連署陳情,復於95年12月26日前往上址會勘,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 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015199號函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2 月28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95條之1 規定續處。從而,原告違規事實與前揭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相同,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會勘時發現原告未依原核准圖說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亦未依規定補辦手續乙節,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被告答辯卷第40頁--43頁),足證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主張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固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併列為處罰對象,原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使用人則係租人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承租人違反租約,擅自拆除樓梯牆面、陽臺外牆及室內裝修;准據行政罰之規定,本件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乃使用人即承租人丁○○,建築主管機關自應對行為人丁○○處罰,而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按「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則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人處罰。」固為最高行政法院院95年1 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但查:㈠被告於95年3 月13日及95年5 月26日兩度派員會勘系爭房屋,現場為施工中狀態,無從得知使用人為何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係屬符合立法目的之裁量,並無恣意選擇處罰對象可言,且被告於無從得知行為人之情況下,不對所有權人處罰,難以達成行政目的。另原告之父蔡萬有出租系爭房屋予丁○○,係始自95年3 月15日,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件被告首次因檢舉而至上址稽查,是95年3 月13日,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書在卷可考,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做的,當初我與原告打契約時,就有跟他說我要做,他說沒有意見,在契約第1 條有附加條文,原告願意由我改裝」、「他先讓我去裝修,因為合約已經打好了,我就先去裝修,是原告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並經證人即上開租賃契約見證人丙○○證稱丁○○改裝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在租賃契約未生效前,即同意由承租人丁○○所為,自難辭違規之責,亦可知本件並無違背95年1 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會議決議意旨。㈡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當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督導責任,是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拆除樓梯牆面及室內裝修違規情事,業經被告兩度會勘,且於95年3 月16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145433號函依法通知限期改善,並經被告以95年6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423895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亦據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自應積極辦理改善事宜,依租賃契約第9 條規定:
「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指承租人)取得甲方(指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足見承租人改裝系爭房屋係在原告同意之下所為,自難辭其違規責任之餘地。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查原告明知承租人違規使用系爭房屋,卻遲至96年5 月9 日始向承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有放任承租人所為違規之處置,要無疑義,況原告於被告裁罰前,未曾告知被告行為人為訴外人丁○○,故被告無從得知另有行為人之事實,原告怠於改善及通知之行為,難謂無違反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之過失責任,是以並無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適用。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同意承租人未經申請擅自拆除樓梯牆面及從事室內裝修,其將樓梯間牆面予以拆除、開啟一個新的出入口,業據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在案,此種行為已變更建築物之主體構造,不僅未維護合法使用,且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至明,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為系爭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罰鍰標的為12萬元,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僅就罰鍰部分爭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改分簡字案件辦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