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1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97年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復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備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191元,再審之訴經民事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以再審之訴被駁回,非其過失所致,且其繳納裁判費乃應法院要求,不得不為之,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返還已繳裁判費,旋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後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提出陳情狀,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5院信民庚字第0960013304號函復,略謂該件返還訴訟費用事件業已依法裁定,有關程序請依法辦理。經核該函復無非就原告陳情之民事事件,說明法院審理之結果,並不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上開裁判費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無從合併審理,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執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