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1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97年訴字第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因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1,191元,再審之訴經民事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以再審之訴被駁回,非其過失所致,且其繳納裁判費乃應法院要求,不得不為之,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返還已繳裁判費,旋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後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提出陳情狀,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5院信民庚字第0960013304號函復,略謂該件返還訴訟費用事件業已依法裁定,有關程序請依法辦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諭知不受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於97 年4月29日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訴既經駁回,原告始於97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追加之訴以原訴仍繫屬為前提之要件。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