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12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2 段307 巷52號1 樓開設「上亞漫畫屋」營業,領有北市商一字第022908
4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6日實施臨檢時,查獲原告有容留2 名未滿15歲少年把玩電腦網路遊戲之情事,中正第二分局乃以96年8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631005700 號函移由被告(機關原名稱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 月11日起更名為乙○○○○○,下同)依權責辦理。嗣經被告核認該場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原告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進入系爭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8 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62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 日內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6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5 萬元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情事?原告以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出具之同意書主張免責,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被告既科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且命令原告於5 日內改善,否則即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此一處分嚴重剝奪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卻未在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原告所經營者為漫畫出租業,並不屬於資訊休閒業之範疇
,自應不受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更非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自無違反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況「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如何認定,更令人存疑。原告所經營之漫畫店營業場所面積約13坪(見本院卷第14、15頁),書櫃上全是漫畫與小說,空間之狹小可想而知,如何能經營網咖?⒊原告經營漫畫出租店已8 年多,因需兼顧家庭與小孩,所
以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2 時至晚上9 時,每本漫畫出租價格為8 元,每次如看5 本優惠為30元,必須先一次付清,不限時間閱讀,原告每天只能收取微薄利潤,以支付房租及購買漫畫費用,因近年來漫畫出租很難經營,而且經營型態也隨網路蓬勃發展而改變,漫畫及小說皆在網路上閱讀(俗稱網路漫畫及網路小說),為給客人更多之服務,原告遂於店內擺放幾台電腦供客人上網查資料及閱讀漫畫和小說,原告並無利用電腦來營利,既無營利性質即未違反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況且客人皆可自由隨時點閱所有電腦,不需經由櫃檯控制及開啟,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擺設電腦供客人閱讀,更不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原告並無故意。原告所經營者為漫畫出租店並非經營俗稱之網咖,一般之網咖營業時間通常為24小時,原告既無故意違規營業,被告應先輔導業者,並函告業者如在漫畫店擺放電腦係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讓業者能依法改善,而非處以重罰。
⒋中正二分局在店內查獲2 位未滿15歲之青少年,一為訴外
人翁峻毅,翁峻毅家住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當日因其父至桃園辦事,因是單親家庭所以將翁峻毅帶至原告經營之上亞漫畫店代為照顧(因原告與翁父為好朋友),翁父至警察局時亦未否認此事,並向泉州街派出所所長陳述以上之事實(局長可為證人),原告乃是受翁父委託(見本院卷第16頁);另一為陳姓女同學,當日至店內先付6 元並拿1 本漫畫看,同時向原告要求借用電腦查閱資料,因陳姓女同學謂暑假作業必須用到電腦,而其家中並無電腦配備,原告便允許其借用更無收任何費用,同時陳姓女同學之家長亦立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現今父母親因要工作無法陪同小孩,又怕小孩亂跑結交不良朋友,所以皆會委託店家代為看管。
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乃
係考量15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但翁姓及陳姓同學係家長帶至本店,並於了解本店環境之安全,認為可以放心其子女在本店消費,同時並立下同意書為憑以示負責,何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⒍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5 萬元罰鍰,對原告實為不公平,被告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放任,對於個案所作之個別判斷,應以不違反比例原則為要件,行政裁量應以違規情節之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性及立法目的加以衡量。被告需依法給予業者警告,命業者改善,若不改善始處以罰鍰,如此更符合比例原則。
⒎原告於96年9 月3 日遵照原處分所示於法定期限內改善,
不令違規之情形再次發生,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效果業已達成,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原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3 月16日北市建一字第0963047420
0 號公告:「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起生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15歲之人。」第11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28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⒉卷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中正第二分局96年8 月29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631005700 號函檢附該分局泉州派出所96年8 月26日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作成,該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6年8 月26日15時50分,地址:北市○○路○ 段○○○ 巷○○號,檢查情形:一、…現場情形如下:1 …現場有9 部電腦,9 部電腦均有人在使用玩網路遊戲,該店登記為漫畫屋,有從事漫畫、小說出租租賃,及經營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右側第1部電腦客人:陳○○於14時進入消費在玩R2遊戲,右側第
2 部電腦客人…在玩CS遊戲,右側第3 部電腦客人:翁○○於12時進入消費在玩爆爆王遊戲,右側第4 部電腦客人…玩紅色警戒遊戲,…。2.該店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至21時,消費計算:1 小時30元,…。」另該分局檢附96年
8 月26日19時20分至21時0 分對商號現場負責人張進達所作之調查筆錄具體載明略以:「…問:警方於96年8 月26日15時50分在貴店實施臨檢發現兩名未滿15歲少年陳○○(…)翁○○(…),在電腦前把玩電腦,是否屬實?答:是的。翁○○是他爸爸翁○○帶來我店內,我沒有向他收費,陳○○說他要進我店內做功課查資料。問:陳○○及翁○○你是否認識?他們於何時進入店內把玩?何時開機?把玩何電玩?是否知道他們未滿15歲?答:陳○○我看過並不熟悉,翁○○是我好朋友翁○○的兒子,他何時進入店內我並不清楚。何時開機把玩電腦遊戲我並不清楚。知道他未滿15歲。…問:進入該址把玩電腦消費青少年有無驗明身分?答:因為我經營的是漫畫店所以不用驗明身分。我也沒有在驗明。問:本日有無清場檢查證件?是否注意到少年陳○○、翁○○在店內把玩電腦網路遊戲?答:沒有也不用,所以我不知道少年陳○○、翁○○在店內把玩電腦網路遊戲。…。」對未滿15歲少女陳○○所作之調查筆錄具體載明略以:「受詢問人姓名:陳○○…出生年月日:83年2 月9 日…問:你今(26)日為何被帶至本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未滿15歲任意自行在網咖內打玩電子遊戲機(R2及即時通網路聊天)被警方查獲,所以警察通知我前來問筆錄。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在網咖內打玩遊戲(R2及即時通網路聊天)?答:警方是在今日15時50分左右,地點我不知道(臺北市○○路○ 段○○○ 巷○○號)查獲我在網咖內打玩遊戲(R2及即時通網路聊天),機台我不知道。…問:你進入遊戲場所時有無出示證件?如何進入?店員你是否認識?答:無出示證件,老闆也沒有檢查證件,我就直接進入店內自己開機玩打,店員我並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問:你於何時進入遊戲遊場玩打遊戲及網路聊天?答:我是在今日下午2 時左右進入遊戲遊場玩打。問:遊戲遊場如何消費?答:每1小時30元。…。」對未滿15歲少年翁○○所作之調查筆錄具體載明略以:「受詢問人姓名:翁○○…出生年月日:83年8 月27日…問:你今(26)日為何被帶至本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未滿15歲任意自行在網咖內打玩電子遊戲機(玩爆爆王遊戲)被警方查獲,所以警察通知我前來問筆錄。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在網咖內打玩遊戲(玩爆爆王遊戲)?答:警方是在今26日15時50分左右,地點我不知道(臺北市○○路○ 段○○○ 巷○○號)查獲我在網咖內打玩遊戲(玩爆爆王遊戲),機台我不知道。…問:你進入上亞漫畫屋時有無出示證件?如何進入?負責人你是否認識?姓名為何?答:無出示證件,負責人我認識,姓名為張進達。問:你於何時進入上亞漫畫屋打玩遊戲?答:我是在今26日12時進入上亞漫畫屋。問:消費如何計算?答:1 小時30元。…。」以上均經現場負責人張進達及未滿15歲少年陳○○、翁○○親自簽名捺指印確認,未滿15歲少年並有監護人陪伴在旁,附卷可稽。依前開紀錄可知原告經營業務含括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定義之資訊休閒業,而未遵守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於96年8月26日查獲,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
8 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6200 號函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5 日內改善,洵屬有據。
⒊有關原告訴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原處分係依據中正第二分局96年8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631005700號函檢附該分局泉州派出所96年8 月26日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作成,該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詳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原告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該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前,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⒋次原告訴稱:「原告所經營業務型態為漫畫出租業…,更
不是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即非電腦遊戲業就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況且『資訊休閒業之業務』是如何認定?令人存疑。」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擺設電腦供客人閱讀,更不知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這並不是原告所樂見,更不是故意違法。」等節,查前開臨檢紀錄表明確記載現場有9 部電腦,9 部電腦均有人在使用玩網路遊戲,把玩之網路遊戲包含R2、
CS、爆爆王、紅色警戒、希望、火線、勁舞團等,可知原告營業場所確實提供電腦機臺供人打玩,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係屬資訊休閒業之規範範疇,自應受該自治條例之拘束,更不得以非故意違法為由,而主張免責。
⒌又原告訴稱:「中正二分局在店內查獲2 位未滿15歲之青
少年,一為翁○○同學,當日因父親至桃園辦事,帶至上亞漫畫店代為照顧…原告是受監護人受託,二為陳姓女同學,…陳姓同學監護人亦立有同意書。」一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得陪同未滿15歲之人進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者僅有未滿15歲之人之父、母及法定監護人,並無資訊休閒業業者得代為陪同之規定,原告雖提具相關監護人之同意書以為置辯,惟仍無解於其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
⒍原告復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
規定之意旨乃考量15歲以下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但翁姓及陳姓同學是在監護人帶至本店,並暸解本店環境之安全,可以放心其子女在本店消費,同時並立下同意書為為憑以示負責,即是監護人同意,何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一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原則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例外對於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得排除適用,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原則規定,原告自不能擴張以提具監護人之同意書,作為免責之論據。
⒎至原告訴稱:「被告以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5 萬元罰鍰,對原告實為不公平,被告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然該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之放任,對於個案所作之各別判斷,應以不違反比例原則為要件,行政裁量應保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衡量。被告必須依法給予業者警告,命其改善,不改善者再科處以罰款,更符合比例原則及讓人甘服。」及「於96年9 月3 日亦遵照府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6200 號函示並於法定期限內改善,不令違規情形再復發生,就前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效果業已達成,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案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處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依前開規定可得之裁量空間為5 萬元至10萬元間之罰鍰數額,本案被告所為處分為5 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5 日內改善,所處罰鍰額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另稱應先給予警告一節,尚與前開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至原告稱已於法定期限內改善,原處分應有撤銷理由一節,查行政處分之裁處係以行為時是否涉及違規行為為準,原告稱於處分後已為改善之行為,係原告依原處分所為之改善,尚無法以其事後之改善行為而為免責之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機關原名稱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 月11日起更名為乙○○○○○,合先敘明。
㈡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15歲之人。」、「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28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3 月16日北市建一字第096304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起生效。…」㈢查本件原告開設之「上亞漫畫屋」經被告核認該場實際經營
資訊休閒業,惟原告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進入系爭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並有中正第二分局96年8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631005700 號函檢附該分局泉州街派出所96年8 月26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6年8 月26日15時50分地址:北市○○路○ 段○○○ 巷○○號檢查情形:一、…現場情形如下:⒈…現場有9 部電腦,
9 部電腦均有人在使用玩網路遊戲,該店登記為漫畫屋,有從事漫畫、小說出租租賃,及經營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右側第1 部電腦客人:陳○○於14時進入消費在玩R2遊戲,右側第2 部電腦…在玩CS遊戲,右側第3 部電腦客人:翁○○於12時進入消費在玩爆爆王遊戲,右側第4 部電腦…玩紅色警戒遊戲…⒉該店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至21時,消費計算:1 小時30元…」另該分局檢附96年8 月26日對商號現場負責人張進達所作之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問:警方於96年8 月26日15時50分在貴店實施臨檢發現2 名未滿15歲少年…陳○○…翁○○…,在電腦前把玩電腦,是否屬實?答:是的。翁○○是他爸爸…帶來我店內,我沒有向他收費,陳○○說他要進我店內做功課查資料。問:陳○○及翁○○是你…認識?他們於何時進入店內把玩?何時開機?把玩何電玩?是否知道他們未滿15歲?答:陳○○我看過並不熟悉,翁○○是我好朋友…的兒子,他何時進入店內我並不清楚。何時開機把玩電腦遊戲我並不清楚。知道他未滿15歲。…問:進入該址把玩電腦消費青少年有無驗明身份?答:因為我經營的是漫畫店所以不用驗明身份。我也沒有在驗明。問:本日有無清場檢查證件?是否注意到少年陳○○、翁○○在店內把玩電腦網路遊戲?答:沒有也不用,所以我不知道少年陳○○、翁○○在店內把玩電腦網路遊戲。…」且有訪談案中陳姓少女(00年0 月0 日生)及翁姓少年(00年0 月00日生)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與說
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件經查原處分係依據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而作成,該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詳實,如上所載,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原告所營「上亞漫畫屋」,該場所實際經營包括資訊休閒業,而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無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式或採證上之瑕疵。
㈤至原告稱所經營業務型態為漫畫出租業,不屬資訊休閒業之
業務範疇,而漫畫經營型態也隨網路蓬勃發展而改變,漫畫及小說皆在網路上閱讀,原告於是在店內擺放幾臺電腦供客人上網查資料及閱讀漫畫和小說;況且所有電腦,客人皆可自由隨時點閱,不須經櫃臺控制及開啟;又中正第二分局在店內查獲2 位未滿15歲之少年,一為翁姓少年,當日因其父親至桃園辦事,所以將其帶至「上亞漫畫店」代為照顧,翁姓少年父親到警局也不否認此事;二為陳姓少女,當日至店內先付6 元並拿1 本漫畫看,同時要求向原告借用電腦查閱資料,此亦有陳姓少女監護人所立同意書等節。惟稽之中正第二分局所檢附對未滿15歲少女陳○○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受詢問人姓名陳○○…出生年月日83年2 月9 日…問:你今(26)日為何被帶至本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未滿15歲任意自行在網咖內打玩電子遊戲機(R2及即時通網路聊天)被警方查獲,所以警察通知我前來問筆錄。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在網咖內打玩遊戲(R2及即時通網路聊天)?答:警方是在今天…15時50分左右,地點我不知道(臺北市○○路○ 段○○○ 巷○○號)查獲我在網咖內打玩遊戲(R2及即時通網路聊天)…問:你進入遊戲…場所時有無出示證件?如何進入?店員你是否認識?答:無出示證件,老闆也沒有檢查證件,我就直接進入…店內自己開機玩打,店員我並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問:你於何時進入遊戲…場玩打遊戲及網路聊天?答:我是在今天…下午2 時左右進入遊戲…場玩打。問:遊戲…場如何消費?答:每1 小時30元。…」另對未滿15歲少年翁○○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受詢問人姓名翁○○…出生年月日83年8 月27日…問:你今(26)日為何被帶至本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未滿15歲任意自行在網咖內打玩電子遊戲機(玩爆爆王遊戲)被警方查獲,所以警察通知我前來問筆錄。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在網咖內打完(玩)遊戲(玩爆爆王遊戲)?答:警方是在今26日15時50分左右,地點我不知道(臺北市○○路○ 段○○○ 巷○○號)查獲我在網咖內打完(玩)遊戲(玩爆爆王遊戲)…問:你進入上亞漫畫屋時有無出示證件?如何進入?負責人你是否認識?姓名為何?答:無出示證件,負責人我認識,姓名為張進達…問:你於何時進入上亞漫畫屋打玩遊戲?答:我是在今26日12時進入上亞漫畫屋。
問:消費如何計算?答:1 小時30元。…」以上均經陳○○、翁○○親自簽名捺指印確認,並有監護人陪伴在旁。是依前開臨檢紀錄表及未滿15歲之陳○○、翁○○調查筆錄可知,原告所營上亞漫畫屋確實提供電腦機臺供人打玩,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係屬資訊休閒業之規範範疇。復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陪同未滿15歲之人進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者僅有未滿15歲之人之父、母及法定監護人,並無資訊休閒業業者得代為陪同之規定,原告雖提具相關監護人之同意書以為置辯,惟仍無解於其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仍無法為免責之論據。
㈥另原告稱行政裁量應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
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衡量;被告必須依法給予業者警告,命其改善,不改善者再處罰鍰;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改善,不令違規情形再發生等情。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自得據所違反之規定科以行政處分,行為人並負有改善之義務。本件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處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被告即應按該規定所定可得裁量之空間為適當之裁罰。又該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並未有應先令限期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被告逕處法定最低額度5 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再者,原告稱已於事後為改善之行為,就該自治條例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及效果業已達成,是本件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惟查,行政處分之裁處係以行為時之違規行為為準,縱使行為人於處分後已為改善之行為,然該改善行為亦僅係因該違規行為而負有一使其行為符合法令之義務,原告尚不得以事後改善行為而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 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