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2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08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又無從移轉管轄地方法院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前述通常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所有AH-3007 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其中30件經被告處罰鍰共計161,248 元,業已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084000 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因而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返還攤位、予以救助等等。經查原告撤銷訴訟部分,依前述說明,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已受罰鍰之執行,又未指出所不服之具體處罰而有聲明異議之意思,無從移送受理聲明異議之管轄地方法院,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撤銷訴訟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無從合併,應並予駁回。本案罰鍰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