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1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蔡鳳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12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訴外人台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8月5日修理衣櫃時遭工具撞傷,致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疑壞死性筋膜炎,於95年8月25日(被告收文日)檢據申請94年8月26日至95年2月22日及95年8月4日至95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所患非所稱之事故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處理,乃於95年9月21日以保給簡字第021166566號書函核定自94年8月26日至94年10月29日及95年8月4日給付至95年8月12日止共74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於96年4月11日以95保監審字第3860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請95年8月25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事件,作成准予按職業傷害核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係於94年8月5日上午受訴外人魏秋桂之雇用,至其住所修理衣櫃,被電鑽鑽頭撞傷右小腿,因僅係小傷口,故自行敷藥後即繼續工作。迄94年8月20日與家人同遊東勢石岡水庫,不慎跌倒受有小挫傷,送醫才知發高燒,服藥退燒後便回台北,詎隔日半夜右腿疼痛,難以入眠,等到早上始發現右小腿長了幾個水泡,隨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診。於診間等待醫生診療時,因發覺身體不適,立刻被送至急診處,當時血壓已很低,在醫院住了一晚,次日醫生巡房發現病況嚴重,遂要原告轉診至大醫院。嗣原告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為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疑壞死性筋膜炎,須馬上開刀,以免危及性命,事後原告方知係因94年8月5日遭電鑽鑽頭撞傷之小傷口未妥善處理,傷口發炎引起,蓋出遊跌倒之傷口不可能在1、2日就發生如此嚴重之感染,況原告只有心律不整之病症,並無高血糖,若有高血糖,此右腿定要截肢,不可能癒合,是該傷口為原告於工作中受傷所致,並無疑義。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按職業傷害核定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請求94年8月26日至95年2月22日及95年8月4日至
95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按日平均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640元計算給付196日結果,若屬職業傷病給付總金額為87,808元(計算式=640×196×70%),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自94年8月26日至94年10月29日及95年8月4日至95年8月12日止共74日之金額為2萬3680元(計算式=640×74×50%),差額共計64,128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⒉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34、35、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茲原告訴稱略以其於94年8月5日修理衣櫃時被工具(電鑽
鑽頭)撞傷右小腿,因僅係小傷口,自行在家敷藥,直到94年8月20日與家人出遊時不慎跌倒,送醫後才知發高燒,回想原因係右小腿舊傷口發炎引起,因其並無高血糖,故應為工作中受傷所致云云。惟經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審查結果,原告於94年8月23日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時檢驗血糖值高達163MG/DL,遠高於一般正常值65-110MG/DL,嗣經被告將原告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據醫理見解略以「據病歷記載,何先生94年8月23日入院時主訴上週六跌倒後腫痛,但未見有明顯外傷,故不僅受傷日期、事由與申請書所述不符,且亦未必即是外傷所致;另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糖,且年齡高達77歲...均有可能使局部傷口發生感染,故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等語,及監委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何先生94年8月23日於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及會診病歷記載,何先生主訴幾天前跌倒造成右下肢水腫、紅腫,並未提及任何所謂94年8月5日之工傷,且其亦無當日之就醫紀錄,本案非屬職業傷病。」云云,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為工作中受傷所致,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94年8月5日工作時遭工具撞傷,致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疑壞死性筋膜炎,於95年8月25日(被告收文日)檢據申請94年8月26日至95年2月22日及95年8月4日至95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非所稱之事故所致,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處理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北縣立醫院、臺大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8月5日工作中修理衣櫃時被工具(電鑽鑽頭)撞傷右小腿,因僅係小傷口,自行在家敷藥,迄94年8月20日與家人出遊時不慎跌倒,送醫後才知發高燒,惟其並無高血糖,回想應係工作中右小腿受傷之傷口發炎引起等語。
四、然查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有無該當於保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暨學者通說見解)。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罹患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疑壞死性筋膜炎係屬職業傷害,惟經被告及監委會分別將本件全部卷證(包括臺北縣立醫院所提供之血液檢查檢驗結果、住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等資料及護理資料等件)送請職業病專科醫生審查結果,均認原告所患「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疑壞死性筋膜炎」非屬職業傷病,此觀醫師審查意見欄所載醫理見解,認為原告94年8月23日入院時主訴上週六跌倒後腫痛,但未見有明顯外傷,故不僅受傷日期、事由與申請書所述不服,且亦未必即是外傷所致,且原告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糖,年齡高達77歲,均有可能使局部傷口發生感染,故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即明。又原告在台北縣立醫院住出院病歷摘要(13)主訴一欄,自己陳述係上禮拜天跌倒,此亦有該院病歷室之病歷資料可佐,再參照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94年8月23日於臺北縣立醫院急診及會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幾天前跌倒造成右下肢水腫、紅腫,並未提及任何所謂94年8月5日之工傷,且其亦無當日之就醫紀錄,本案非屬職業傷病,參以原告自承其於94年8 月5 日右腳受傷後並未就醫,僅塗藥等情,是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為工作中受傷所致,按普通傷病核定,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審酌原告所患之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疑壞死性筋膜炎,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予以核定原告所患係屬普通傷病,所為判斷,徵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稱職業傷害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原核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其本件申請作成准予按職業傷害核定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