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2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
劉俊霙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至95年4 月間向力霸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力霸管委會)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路6 段262 號10樓建物頂樓(下稱系爭頂樓)架設基地台,給付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29,747 元(下稱系爭租金),經被告認定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729,747 元處5%罰鍰136,487 元(下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729,747元處5%罰鍰136,487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慮及銷售人力霸管委會毋須給與憑
證且得免罰,卻強要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向力霸管委會取得憑證並課以原告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⑴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文揭櫫人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權。因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僅於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合先陳明。
⑵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取得租金支出之進項憑證,並據之課以原告5%之罰鍰。惟以本件訴訟而言,原告係向力霸管委會承借樓頂平台,此必該管委會應就管理費或租金收入開立憑證,始得課予訴願人未取得憑證之行為罰;茍該管委會毋需就管理費或租金開立憑證,原告自毋庸取得憑證。按財政部66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47號解釋表示:「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在輔導設帳期間,如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未給予或取得憑證,仍應暫免處罰。至未設置簡易日記簿或進貨簿者,在輔導設帳期間,準暫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原證1),以管理委員會多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則縱原告或有部分未取得憑證(此為假設語氣),但以力霸管委會依上開函釋毋須給與憑證,且亦可免罰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一函釋在原告當有適用,亦即原告無需向力霸管委會取得憑證,因此,被告逕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相繩,顯已違反前開之平等原則。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
實為原告支付力霸管委會之「管理費」,自毋須取得力霸管委會開立之發票:
⑴按原告為領有交通部特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為符合相
關電信法規要求,於台灣地區各縣市等地均設有經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審驗通過之基地台,而該基地台依電信法第33條規定,或以有償向第三人租用樓頂平台,或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使用由其代為管理之共用部分,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729,747元,然此俱為原告向力霸管委會繳納之管理費(原證2)。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服務費,支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所出具之收據係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當無從作為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之重要憑據,則該管理費之支出自無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取得憑證,此參照財政部71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36392號函解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未給,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未給與或未取得憑證者,始有其適用…。」(原證3)自明。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繳納予力霸管委會之2,729,747元為租金,原告亦已依法取得相關租金支出之進項憑證:
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之原始憑證,應包含存簿、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等現行法制下所認可之證明租金支出的合法會計憑證,而非僅限於統一發票:
①按法律解釋之方法雖包含有「文義解釋」、「歷史解
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論理解釋」等方法,惟文義解釋具有初步之優先性,除非具有重大且具體理由認定需使用其他解釋方法,否則仍應以文義解釋來理解法規之內容。經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字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依據文義解釋之方法,該項規定所稱之「如進貨發票」、「如銷貨發票」等語,僅係舉例說明「發生營業事項之原始憑證」得為發票(按,並非僅限於發票),亦未排除發票以外之其他合法會計憑證,故「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稱之原始憑證,應解釋為係指「現行法制下所認可之任何合法會計憑證」,而非僅限於統一發票,始符其文義,合先敘明。②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租
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之規定,及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810765836 號函釋謂「營利事業支付向個人承租房屋之租金,如經由銀行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銀行帳戶,並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足以證明出租人已收到上開款項者,無須另取得出租人書立之收款憑證」(原證4),故簽收之存簿、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均屬現行法制下所認可證明租金支出之合法會計憑證無疑,故若營利事業提出該等憑證,自屬已依法取得相關之進項憑證。
③經查,原告因使用或承租之基地台數量高達上千個,
故原告係採以每半月提出電腦檔案及名冊方式,指示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將租金或管理費匯入出租人或出借人之帳戶,並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於轉帳匯款之媒體對照表上戳記並擲回原告,其上均載明合約編號、受款銀行、受款戶名、匯款金額、付款日及匯款帳號等資訊。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匯款媒體對照表(原證5),即屬前述得作為進項憑證之「銀行之匯款回條」,則原告已自力霸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取得進項金額之原始憑證,自無所謂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可言。
④末按,本件訴願決定引述「財政部70年5月22日台財
稅第34147號函釋」(原證6)意旨,否認原告得提出銀行之送金單及匯款回條代替進貨發票或普通收據等原始憑證。惟查,前開財政部第34147號函釋係否認「XX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投資,其購入土地係屬貨品之交易事項…」得以「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代替進貨發票或普通收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僅允許「租金支出」、「佣金支出」及「勞務費」等三種費用得以「銀行之送金單及匯款回條」作為原始憑證(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第85條第2款、第92條第5款第2目之規定),故原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及「財政部81年3月20 日台財稅字第810765836號函釋」之規定,主張得以原證5之「匯款媒體轉帳對照報表」作為支付租金之原始憑證,與前開財政部第34147號函釋意旨並無衝突且屬一致,本件訴願決定援引前開財政部第34147 號函釋否認原告以「匯款媒體轉帳對照表」作為支付租金之原始憑證,顯非正確。
⑵因力霸管委會實際上無法且無義務開立統一發票,自應
准許原告以提出「簽收之簿摺」及「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等支出租金憑證,替代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①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1條第3項「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之規定,若小規模營利事業發生營業事項時,因其得免給他人原始憑證,故其交易對手實難以自該小規模營利事業處取得原始憑證,故若任一營利事業向該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時,因該營利事業實際上無法自小規模營利事業處取得進貨發票時,自應允其提出其他種類如「簽收之簿摺」及「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等支出租金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
②經查,力霸管委會於95年6月間辦妥稅籍登記及領用
統一發票前,實屬於前開憑證辦法所稱之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實際上無法亦無義務開立任何統一發票,故即便力霸管委會於92年至95年間自原告處收受2,729,747元之租金,因其實際上無法且無法律義務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根本無法自力霸管委會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此時自應允許原告直接適用或至少得類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之規定,以原告與力霸管委會間「簽收之存簿、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等文件,作為其支付租金或管理費之進項憑證,始符公平及期待可能。
③又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從所得稅法第105條規定
移植而來,而所得稅法第10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在於「進貨未自他人取得進貨憑證,銷貨不給與他人憑證,均為漏稅之主要目的途徑,為加強稽徵起見,除處以定額違章金外,並加比例處罰之規定,俾大額逃稅者,無法取巧」(原證7),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目的係在於避免逃漏稅,並期能核實稽徵正確稅額。爰此,原告因銷售人力霸管委會實際上無法亦無義務開立任何統一發票而提出「匯款媒體轉帳對照報表」作為租金支出之進項憑證,非但符合現行法制,因該等銀行匯款回條係屬銀行電腦系統中存取之資料,其內容之正確性自較銷貨人自行書寫之收據為佳且可資查證,更能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正確稅額,以達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避免逃漏稅之立法目的。⑶因此,原告實已依法取得相關租金支出之進項憑證,且
縱認原告不得直接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因原告實際上根本不可能自力霸管委會處取得統一發票,依論理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至少亦應准許原告類推適用該等規定,准許原告以原證5之「轉帳匯款媒體對照表」作為原告支付金額予力霸管委會之原始憑證。
⒋原告主觀上顯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併參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解釋及第521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故被告機關縱認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並非當然可資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縱客觀上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若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該法定義務,自難謂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⑵經查,本件銷售人力霸管委會係於95年6月間辦妥稅籍
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後(原證8),始於95年7月5日開立受領95年4月25日至96年4月24日止之管理費統一發票(原證9),故縱被告主張原告係於調查基準日95年6月27日之後始取得進貨憑證,其亦係力霸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造成,原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更毋需承擔任何責任。。
⑶次按,原告屬第一類電信事業,故承租架設基地台使用
之樓頂平台數量眾多,實難以逐一要求管理委員會針對租金之收取開立憑證,且若管理委員會拒絕開立憑證,原告除以暫停給付租金方式外,並無任何合法之手段要求管理委員會開立憑證;又若原告暫停給付租金,管理委員會勢必終止租約,此舉將導致原告之基地台全數拆除,不僅徒增原告巨大損失外,更影響一般民眾之通訊權益。因此,原告除無任何法律權源要求管理委員會開立憑證,其唯一可用之手段(即停付租金)亦會對公眾之通訊權益產生不利,故縱原告無法自力霸管委會處取得進貨發票或收據,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⑷末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一再指摘原告有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其主要理由均係原告未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取得進項憑證云云。然被告機關一方面「承認力霸管委會於95年6月27日調查基準日前,根本未辦理營業登記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但另方面又狹隘認定「原告給付力霸管委會租金時所應取得之進項憑證僅限於『統一發票』」,亦即係因被告機關錯誤解釋「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之「進項憑證」僅限於統一發票,並藉此指摘原告無法自力霸管委會取得進項憑證有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機關卻不思其所謂之過失云者,乃係因其錯誤之法律文義解釋所致,實際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之情。綜之,力霸管委會既無可能開立統一發票予任何人,原告無法取得力霸管委會之統一發票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要屬當然。
⑸爰此,原告雖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自力霸管
委會處取得進貨發票或收據,惟原告均仍本於正派經營之原則,對所有租金支出核實開立扣繳憑單,並取得前述屬於「匯款回條」之「轉帳匯款媒體對照表」(參原證5),故原告已竭盡所能取得本件爭議之進項憑證;況本件之銷售人力霸管委會因實際上不可能開立統一發票予任何人,故原告無法取得力霸管委會之統一發票,自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亦即鈞院縱認原告未取得進貨發票或收據之行為有違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原告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⒌末按,本件訴願決定中雖論及原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免責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查,力霸管委會係於95年6月間辦妥稅籍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後,始於95年7月5日開立受領95年4月25日至96年4月24日止之管理費統一發票,故縱被告主張原告係於調查基準日95年6月27日之後始取得進貨憑證,其亦係力霸管委會所造成,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更毋需承擔任何責任;查原告既已依法提出支付769,821元管理費予力霸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統一發票,則該部分自無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情形,原告本即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必要,然訴願決定卻述及原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云云,自有誤會。
⒍綜上所陳,原告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情,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而課予原告新台幣(下同)136,487元之罰鍰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惠賜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為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向力霸管委會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建物頂樓架設基地台,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2,729,747元,有契約書、租金支付紀錄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729,747元處5%罰鍰136,487元。
⒊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處分未慮及力霸管委會毋須給予憑
證,卻要原告依稅捐稽法第44條規定取得憑證並處罰。被告認定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實為原告支付予力霸管委會之管理費,自毋須取得發票。......縱原告所繳納予力霸管委會之2,729,747元為租金,依營利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款媒體對照表,已依法取得相關租金支出之進項憑證。又力霸管委會無法且無義務開立統一發票,自應准許以原告提出簽收之簿摺及銀行送金單或?款回條等支出憑證替代統一發票。......力霸管委會係於95年6月間始辦妥稅籍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於95年7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是原告於調查基準日95年6月27 日之後始取得進項憑證,係力霸管委會所造成,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⒋依前揭契約書及租金支付紀錄等影本所載,原告於首揭期
間向力霸管委會承租建物頂樓架設基地台,支付租金2,729,747元,至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支出係屬管理費性質毋須取得發票,顯不足採。次查原告支付租金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雖事後於95年7月5日取得力霸管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租金收入),銷售額769,821元,惟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5年6月27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所提出之轉帳?款媒體對照表即屬已依法取得之進項憑證乙節,經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原告自應取得力霸管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主張以轉帳?款媒體對照表替代合法進項憑證,於法無據。另主張力霸管委會遲至95年6月間始辦妥登記,原告未取得憑證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經查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須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首揭法令規定,進貨自應依規定取得憑證,不得因銷售人尚未辦妥營業登記而免責,是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729,747元處5%罰鍰136,487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提出答辯,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足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百分之五罰鍰,係限於:⑴營利事業,⑵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始生:⑶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而該條所謂「憑證」,法無直接明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係「例如...」之例示解釋,亦即所謂憑證,並非僅限於「發票」而已。
二、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租金支出:...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關於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均未限定憑證僅有「統一發票」一種。如果承租人租金之支出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承租如需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之憑證以明之。被告主張原告應以「統一發票」證明「應自他人取得憑證」,但原告僅提出「週轉媒體對帳表」不合規定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事,難謂可採。
三、查原告於92年4 月至95年4 月間向力霸管委會承租座落系爭頂樓架設基地台,給付系爭租金,經被告認定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729,747 元處5%罰鍰即系爭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與力霸管委會簽立之使用契約書、原告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按系爭租金處系爭罰鍰136,487 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租金之總額及本件調查之基準日為「95
年6 月27日」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①系爭租金之系爭罰鍰即136,487 元及其業已提出「匯款回條」之「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充當憑證,符合法規,被告不應予以處罰;②另
92 年4月至95年4 月間給付力霸管委會之金額2,729, 747元為管理費,尚非租金等語。
㈡查原告所提力霸管委會所交付買受人即原告之95年7 月5 日
統一發票,其品名載為「租金收入」,有該發票附原處分卷第44頁足稽;再對照原告與力霸管委會簽立之使用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就甲方(指力霸管委會)同意將其所有或具有合法使用權利之房屋,借予乙方(指本件原告)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等事宜,訂立本契約書..
.」;又審諸該契約書第1-4 條,分別約定使用建物之所在、期限、費用及保證金,核與民法第421 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不因雙方約定使用之對價載為「管理費」而有何影響。是就上開發票品名之記載及系爭頂樓之使用契約整體內容觀之,核屬對於租賃物使用之約定及支付對價即租金之租賃契約。從而原告92年4 月至95年4 月間給付力霸管委會之金額2,729, 747元當屬租金性質,並非管理費甚明,原告主張所支付者為管理費,要無足取。
㈢次查,原告於92年4 月至95年4 月間給付力霸管委會
2,729,74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為憑,有該等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附原處分卷第109-111 頁足考。審諸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分別載明收款者「力霸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實匯金額、銀行名稱(日盛內湖)及銀行代號、日期等明細資料,並蓋有收款銀行之日期戳章,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係透過銀行匯款媒體轉帳方式給付上開系爭租金之事實為真實。而此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核屬「匯款回條」之一種,不論力霸管委會有無相對地出示收據或其他類似之憑證予原告,均已足證原告於92年4月至95年4 月間,確有將系爭租金給付力霸管委會之事實,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後段:「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規定符合,自據憑證之性質。從而可知,原告為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並無未取得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並未取得,因而據以按系爭租金處系爭罰鍰136,487 元,即有未洽。被告主張原告應以「統一發票」證明「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原告所提「匯款週轉媒體轉帳對帳表」不合規定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事,難謂可採。
㈣末查,被告所據訴願決定之財政部70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
34147 號函示:「××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投資,其購入土地係屬貨品之交易事項,如未自土地出售人取得進貨發票、或普通收據等原始憑證,而以該公司或銀行之送款單及匯款回條代替,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註:即現行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不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論處。」與本件案情尚有差異,且與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不合,並未就送款單及匯款回條何以不具收據證明之性質予以說明,即驟下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不合之結論,欠缺理由,自難驟採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告於92年4 月至95年4 月間給付力霸管委會之系爭租金,已據其提出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即匯款回條為憑,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後段規定,為給付租金之合法憑證,被告誤認僅得以統一發票充當給付租金之合法憑證,因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系爭租金總額2,729,747 元處5%罰鍰136,487 元,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復經原告爭執起訴,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系爭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違失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力霸管委會因被告查獲本件稅務問題,已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領用發票,並於95年7 月5日就原告給付之租金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另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01 頁足憑,之後兩造應已無如同本件之爭執,應可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