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97年5 月20日變更為陳武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所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69林班保安林地內整修農路(含舖設水泥路面),被告所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於94年11月29日發現,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5年9 月7 日農授林務字第095410981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係於92年2 月13日與被告訂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
訂約前造林地已有水泥路面存在,並經被告所轄竹山工作站派員會同原告等於該造林地勘查完竣,才准予辦理換約,有照片為證。
㈡原告於92年承租該造林未久,93年發生七二水災降下豪雨,
雨水不斷由北面之土坡滾落往下侵蝕現有水泥路面,導致造林地毗鄰南面東西向道路土石氾濫,滑落土石堆積而造成通行道路之危險與難行。每遇豪雨,經過租地水泥道路南面之騎機車、腳踏車之民眾時傳聞滑倒受傷情事之發生。鄰近居民常向原告反應請求改善。為善盡管理人之責,對於既存道路破損處自費備齊材料,自行利用空間將凹陷不平加以填補,只是回復地面原狀,防止土石之再沖刷、流失至道路。
㈢原告將遭受颱風侵襲損壞之造林道路填平回復原狀,就如同
屋頂、牆壁發生破損或有漏洞加以整復,是預防林地周邊土石崩落,以防止土石流災害發生,逕流至毗鄰南側縣道,使經過車輛、行人發生公共危險,危及用路人之生命,是自發性之公益行為。93年七二水災過後,原告將豪雨毀損之造林道路自行花費予以回復地面原狀,不違反租賃契約規定,基於憲法第23條精神,屬於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也未損及被告之權益。
㈣原告所承租林地以外其它租地,擅自開發整地,嚴重破壞環
境者甚多,從未聞有受行政處分者,合理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於森林內興修其他工程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為森林法第9 條第
1 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合先陳明。又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3 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 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
2 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均包含於內。㈡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69林班保
安林地內整修農路(含舖設水泥路面)長63公尺、寬4.5 公尺,面積計0.02835 公頃,業經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於94年11月29日查獲,以95年1 月5 日投竹字第0954706012號函開立查報書並有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可稽,違法事實洵勘認定。
㈢原告所訴:「整修之農路於整修前已有水泥鋪面存在,經多
次陳情未獲准整修,乃自費填補回復崩坍原有路面,未挖掘土方,無損生態環境等...云云」,查縱使原已有路面,原告欲予以整修,仍屬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興修其他工程」之範疇,原告自仍應踐行該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查該林班近來因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其他承租人,前業經被告裁處行政罰鍰12萬元者,尚有林國義未經申請擅自拓寬林道及曾淑湘擴建倉庫等2 件。
㈣至原告陳情申復均提及雲林縣政府94年申請之「檨仔坑溝災
修工程」及檢附該府94年7 月4 日工程勘查紀錄影本,以該項工程內容為道路邊溝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案原告鋪設水泥路面乙節並無相關。況上開工程因工程用地無法取得,於未獲同意施工前,雲林縣政府業已解除該工程合約。原告另敘:「曾多次口頭向林務局巡山員、當地管理員陳報,但均未受理會」,顯見原告悉知需俟申請核准后始可動工復原農路,其無完成申請並經許可之手續,與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相悖,即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義務。
㈤另原告稱整修農路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查最高法
院24年上第2669號判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復查雲林縣政府於94年7 月
4 日工程勘查紀錄結論二:「現場勘查結果,未施作部份邊坡雜草叢生,水量沖刷未如先前嚴重,如果本工程不予施作,尚無立即危險...。」只見原告文過飾非,所陳屬推委卸責之詞,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五、按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於森林內興修其他工程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第56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六、查原告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擅自於所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69林班保安林地內整修農路,舖設水泥長63公尺、寬4.5 公尺,面積0.02835 公頃,經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於94年11月29日查獲,有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及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以罰鍰12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又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3 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 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 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均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該段農路於整修前已有水泥路面存在,多次陳情未予整修,乃自費填補回復崩塌原有路面,未挖掘土方,無損生態環境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至所舉雲林縣政府申請之檨仔坑溝災修工程及檢附該府94年7 月4 日工程勘查紀錄影本,以該項工程內容為道路邊溝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案原告舖設水泥路面一事,並無相關,況上開工程因工程用地無法取得,於未獲同意施工前,雲林縣政府已解除工程合約,復經被告95年11月23日農林務字第0951620776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原告如欲於該地施作工程,仍應依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原告另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一節,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緊急避難係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時,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始有其適用。然查本件雖據原告一再表示路面土石堆積、凹凸不平,容易產生通行上之危險,惟此究與客觀上已經發生一定危難有別,尚難指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而得免罰。原告如為避免災害來臨所可能導致之通行危險,仍應事先報經許可方得進行路面之修繕工程。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