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6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173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因右膝上截肢、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民國(下同)96年3 月5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 等級,惟查其前已因雙眼視障審定成殘,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項第6 等級殘廢給付540 日在案,據此,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 等級,第16項第6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3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840 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雙眼視障之第16項第6 等級殘廢給付540 日(包含右眼失明逾2 年請領時效不予給付360 日及實領180日),實發殘廢給付300 日計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
被告乃以96年6 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原告殘廢給付840 日,又扣除雙眼視障之
第16項第6 等級殘廢給付540 日(包含右眼失明逾2 年時效不予給付之360 日及實領之180 日)之決定,蓋前第16項第
6 等級之殘廢給付是視力障礙的給付,與本次肢體障礙部分之殘廢給付無關,被告實無理由於本次肢體殘障給付中扣除視力殘障給付之540 日。退步言之,原告亦未領取失明給付之360 日,被告不應再從肢體障礙部分之殘廢給付中扣除右眼失明之360 日。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核付
前受扣除之360 日殘廢給付,計122,4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23條規定:「領
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7條第2 、4 、9 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 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2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以上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暨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函示:「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規定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㈢查原告前於94年10月4 日申請「雙眼視障」殘廢給付,而其
「雙眼視障」經評價結果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項第6 等540 日,惟其右眼於81年7 月29日初診時,視力即為無光感(等同失明,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第8 等級360 日),其遲至94年10月4 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扣除右眼失明之殘廢給付360 日,實發殘廢給付180 日計61,200元。此次因右膝上截肢、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申請殘廢給付,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及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規定之合併升等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又揆諸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9 款之立法意旨,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患右膝上截肢、左側腰薦神經病變及雙眼障害,其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即已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項第5 等級,第16項第6 等級2 個項目,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升等按第3 等級,給付840 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雙眼視障第16項第6 等級540 日(包含右眼失明逾2 年請領時效不予給付360 日及實領180 日)實發殘廢給付300 日計102,
000 元,另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農作,並依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96年3 月5 日逕予退保。至其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因治療未滿1 年以上,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請該項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述所謂「扣除前殘原則」,乃是源自保險理論之「不再重
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而來,蓋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如已獲得保險理賠,於其後如有再因同一原因事實或其他原因事實,而致先前之狀態有加重或致其他部分產生新的應為保險理賠狀態,基本上先前已獲理賠部分,即不應再受法律上之評價,亦即應予扣除而不再重複給與,以免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以上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6 等級,給付540 日」;同表第118 項規定:「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適用殘廢等級第5 等級,給付640 日」。另內政部90年10月22日(90)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規定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查上揭內政部令係被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農保條例規定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訴補訴狀所載,其請求訟標的金額為12
2,400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碧英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件原告係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農保被保險人,因右膝上截
肢、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據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6年3 月5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右膝上截肢、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95年8 月14日至
96 年3月5 日門診40次,目前仍門診或復健中,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為因右側膝上截肢致行走功能喪失,需他人照顧,殘廢詳況為神經障害,意識、認知、呼吸、起臥及言語均正常,可自行進食,上肢肌力5 分,左下肢肌力除踝5 分外,股、膝均為4+,右下肢肌力股5 分,自行操控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四肢殘缺部位載右膝上截肢,診斷殘廢部位為右下肢及左下肢,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6年3月5 日,以上診斷係依據病患親自到診。」等語,另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1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
診斷為右側糖尿病足壞死性筋膜炎、糖尿病、高血壓、泌尿道感染,醫囑為94年12月15日住院,94年12月16日接受右腳清瘡手術,94年12月21日接受右腳膝上截肢手術,95年1 月27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語,被告為查明原告右膝上截肢後,有無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於96年6 月15日派員訪查,據原告陳述略以其右腳截肢傷口已癒合,療養期間雖無法至農田工作,但可以輪椅代步,從事輕便工作,95年7 月至96年3 月間在家裡協助兒子整理農務,如篩選花生、蕃薯根葉及看管日曬之稻穀等雜項農務等語,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保殘廢診斷書、被告基隆辦事處96年6 月15日業務訪查紀錄等附原處分可參,且原告就上揭事實並未予以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就此部分核定原告右膝上截肢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 等級並無不合。
㈣次查,原告前曾於94年10月間因雙眼殘廢,向被告申請殘廢
給付,經被告以94年11月8 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11月8 日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雙眼視障審定成殘,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項第6 等級,殘廢給付540 日(但因右眼失明逾2 年請領時效不予給付360 日,故實發180 日)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保殘廢診斷書、原告於慶明眼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94年11月8 日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亦堪信為真正。
㈤被告原處分審核原告此次殘廢給付請求,因其前曾因雙眼視
障審定成殘,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項第6 等級殘廢給付540 日在案,據此,以原告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 等級,第16項第6 等級,依農保條例規定第37條規定應合併升等按第3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840 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雙眼視障之第16項第6 等級殘廢給付540 日,實發殘廢給付300 日計102,000 元。原告則主張其前次視力障礙之給付與本次肢體障礙部分之殘廢給付無關,被告不應扣除該視力殘障給付540 日,況原告亦未領取上揭失明給付之360 日,被告就原告右眼失明360 日未領取部分,不應扣除云云。因此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請求本次殘廢給付金額,扣除原告前次請領之殘廢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㈥觀諸農保條例第37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可知農保殘廢給
付之給與,係以第1 等級1,200 日為上限。且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規定係分別依殘廢程度之不同狀況作審核,其中第1款為單純1 項之障害,第2 款至第7 款為2 項以上之障害,第8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而同一部位程度加重之障害,第
9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上開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未區分是否因同一時間或同一事故所造成。職是,依該條文就殘廢給付之核定應適用殘廢給付之上限及扣除之立法精神,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2 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亦即農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疾病或傷害致其他部位又成殘者,如不能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會發生有相同障害事實之二被保險人,一為「同時請領者」按最高第1 等級給與,一為「分別請領者」則可超過第1 等級,且不必扣除原領給付,將有身體障害程度相對較低者,因分次請領,致所領取殘廢給付金額,高於殘廢程度較重之被保險人之不公平現象。因此,被保險人無論係同時成殘同時請領、分次成殘同時請領、同時成殘分次請領,或分次成殘分次請領,應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及農保條例第36條所謂「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意旨。次按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收入之損失,是殘廢給付請領金額之多寡應視其殘廢程度即「最終遺存之永久性障害程度」而定,至導致殘廢的原因究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是先後發生或同時發生,是分次請領或同時請領,要非所問。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論是相同部位或不同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避免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之過程中造成不當得利,以符保險學理上所稱「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此亦為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款及第9 款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之設計原意。因此上揭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尚無違反農保條例相關規定意旨。㈦查原告本次因右膝上截肢、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申請殘廢給
付,經被告核定其右膝上截肢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 等級,然其之前曾因雙眼視障審定成殘,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項第6 等級殘廢給付540 日在案,故原告於本次申請時,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 等級及第16項第6 等級。雖其身體成殘之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當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應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謂「同時」之要件,故仍應合併升等後再扣除已領殘廢給付之日數,非按各該殘廢項目分別給付。至原告主張其前所領取視力障礙給付與本件申請肢體障礙部分之殘廢給付無關云云,然按農保條例所稱之「保險事故」,就殘廢給付項目而言,係指「殘廢」而非「傷病」,而「殘廢」係指身體遺存之永久性障害,至於「傷病」僅為殘廢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要件之一而已,是被保險人於罹患傷病時,尚難認已發生殘廢保險事故,須因傷病經治療並經診斷殘廢始可認發生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請領之殘廢給付云云,核與上揭農保條例規定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㈧至原告主張其前因雙眼視障所申請之殘廢給付,就右眼失明
360 日部分,原告並未領取,被告就原告本次請求,不應予以扣除云云。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4 日向被告申請「雙眼視障」殘廢給付,據慶明眼科診所94年10月3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左眼偽水晶體症、左眼角膜變性及右眼無眼症,81年7 月29日初診,殘廢部位為雙眼,初診時左眼視力0. 2,右眼無光感,診斷殘廢時左眼視力
0.1 ,右眼無光感,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4年10月3 日。」等語;再據該診所94年10月31日函復被告意旨略以「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指原告)81年7 月29日來診所初診,當時其右眼診斷為無眼症、無光感、全盲。...其右眼失明應已逾2 年以上(至提出申請時)」等語,有農保殘廢診斷書、慶明眼科診所94年10月31日函、病歷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據此,被告以被告94年11月8 日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雙眼視障」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項第6等級殘廢給付540 日,惟其右眼於81年7 月29日初診時,視力即為無光感(等同失明,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第8 等級360 日),其遲至94年10月4 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實際發給180 日等語,並無不合。況原告就被告上揭核定,並未表示不服,是被告上揭核定亦已確定。因此原告於本次再因右膝上截肢申請殘廢給付,因其身體遺存障害已同時適合第118 項第5 等級,第16項第6 等級,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4 款合併升等為第3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840 日,惟應依據同條例第9 款規定扣除前已核定「雙眼視障」之殘廢程度符合第16項第6 等級殘廢給付540 日,實發殘廢給付300 日計102,000 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前雖未領取右眼失明360 日之殘廢給付,乃係因其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逾期所致,核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故無從依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㈨復查被告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上揭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之見解,以96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60175232號函釋意旨略以「⑴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0176
5 號判決係該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⑵農保與勞保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勞委會就勞保業務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適用於農保,農保給付仍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⑶殘廢給付之目的是在於填補被保險人身體之遺存障害致減損勞動力情形,所給予之最低限度保障(非按完全補償之保障),而其發生多次障害時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並非按算術平均方式累加計算,而係按其障害狀態、障害項目之內涵,依一定比例之方式計算,此即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至第5 款有關「合併升等」規定之所由。是以,殘廢給付之給與標準,絕非單純以身體部位器官分別評價,而係以身體障害程度所引起之整體勞動力減損程度來做衡量。此外,由於被保險人致殘後之身體遺存障害將持續存在,所以當其再次因不同事故原因致身體其他部位成殘者,其所呈現之殘廢狀態,應為前後二次不同之殘廢狀態,其前次成殘已受法律上之評價(經核定並已領取給付)之部分,即應予扣除而不再重複給與,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倘因不同事故原因致殘者,分別給與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前已成殘部分,則將使被保險人於發生多次殘廢事故後所請領之給付額度總和超過最高第1 等級上限原則之限制,亦與「衡平原則」有違。⑷為避免程度相同但給付額度不同之不合理現象及防杜被保險人為巧取而故意分次請領殘廢給付,類此案件,仍請被告依現行法令及上揭原則辦理」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按,亦同此認定,經核無違農保條例相關規定,併敘明之。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