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60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通訊處代 表 人 趙世璋(司令)
通訊處訴訟代理人 乙○○ 通訊處
丙○○ 通訊處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96年決字第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34年8月1日入伍,64年8月1日病傷退伍,退伍當時已支領部分退伍金新台幣(下同)15,424元,尚餘緩發退伍金75,400元未支領。原告於93年1月29日(被告93年2月4日收文)向被告申請支領退休俸,前經被告以93年3月16日鄭樸字第093000558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表明請求補發緩發給與,經國防部以95年3月14日95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
「關於改支退休俸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補發緩發給與部分,訴願不受理。」,復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敘明被告就補發緩發給與部分未為正式具體准駁之表示,原告是否得支領緩發給與,應由被告審認後作成處分。嗣被告以96年l月11日鄭樸字第096000070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64年8月1日退伍,並經輔導就業,退伍時先支部分退伍金15,424元,尚餘緩發退伍金75,400元,俟脫離就業時發給,原告於64年10月3日自請辭職脫離就業,惟未向被告提出補發尚餘緩發給與,依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69年11月1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93年1月始申請補發,不符申請補發緩發給與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二有關「並回復原告支領退休俸之權利」部分,不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範圍,故歷次書狀所提與補發緩發退除給與無關之主張及陳述,均不再援引。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3號及第611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三、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係依兵役法第3條制定,同條例施行細則係依該條例第32條訂定,而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8條訂定,被告僅依上開施行細則所發布之辦法否准原告所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於88年5月5日廢止,同條例施行細則亦於88年6月16日廢止,被告依已廢止之法律否准原告所請,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依國防法第16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被告強迫服役滿30年之原告轉任民間客運巴士司機,將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扣領,強勢作為非原告所能拒絕,復稱請求權時效消滅,剝奪原告請領權利,顯違法治國基本原理。
四、退伍金不論係恩惠給付或薪資所得,均屬社會保險給付,應依法核發,並無附條件之原因及理由,揆諸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均無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延緩給付。本件被告消極不作為,所稱緩發給與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顯就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侵犯人民財產權。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均因應大時代環境所給予之補償或權利回復,被告以原告逾期5年申辦為由,忽略戒嚴時期人民權益之保障,況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雖限縮於審判案件退輔資格之回復,但原告受威權不當強迫放棄合理之退輔資格,依類推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應合理回復與補償。
五、原告於64年8月1日退伍當時不知尚有75,400元退伍金可支領,嗣因同袍王善亭告知服役20年可支領退休俸,原告服役30年,怎未支領退休俸等情,原告方向被告申請改支退休俸,並得知尚有緩發退除給與75,400元可領取,原告根本不知有被告所稱退伍給與支付證及年資結算單等文件,否則豈有不領取之理。原告遭不當藉故強迫病傷退伍,未受合理退休給與,過去礙於軍中倫理、威權統治而無法申請,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顯非適當。原告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家中生計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微薄接濟,被告未明查實情,體恤原告,回復應有權益,於法理情均有未合。
六、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1月11日鄭樸字第0960000700號書函),並命被告作成補發緩發退除給與75,400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6條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凡經輔導會安置就業,於退伍離營時,依其階級先發部分退伍金,其退伍金餘額,由各軍司令部填發固定金額結算單,交予本人,並俟脫離就業,再依申請發給之;如志願且合於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應於退除安置前,申請不支領先發退伍金,其事先未提出申請者,不予保留此項權利。
二、參照被告存管退除資料及老歷檔案,列記原告於34年8月1日入伍,64年8月1日病傷退伍,服役年資為士官30年,志願支領退伍金,退伍時應領退伍金85,400元及2年眷補代金5,424元,共計90,824元,並於退伍同時按檢定結果撥請輔導會安置就業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任駕駛,依上開規定,原告退伍離營時,被告按其階級先發部分退伍金15,424元,尚餘緩發退伍金75,400元在案。而依被告64年6月21日(64)仕基字第13150號令說明一載明「附退伍令、退伍給與支付證、年資結算單,請轉發冊列各員本人收執」,原告退伍時即可持退伍給與支付證向財務單位領取先發之退伍金15,424元,另年資結算單上亦載明有緩發金額75,400元未領,故原告可於脫離就業時,持年資結算單向被告或輔導會申領。且被告上開64年6月21日令所附退除給與發放證明冊上亦載明現支金額及緩發金額,故原告於退伍當時,應已知悉上情。
三、有關補發緩發給與75,400元部分,按規定須俟脫離就業時依申請發給,原告於64年10月3日即自請辭職脫離就業,惟原告及輔導會所屬機關未有向被告提出申請及核轉補發尚餘緩發給與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年資結算單證明未領。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原告於93年1月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7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惟因上開發放辦法係依當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授權訂定,適法性尚有疑義,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規定為15年,亦有國防部96年6月26日96年決字第065號訴願決定可參,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補發緩發退除給與75,400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按退伍除役士官經輔導會輔導就業者,其退伍金餘額(緩發給與)部分,由各總部人事單位轉送主計部門,填發退除給與結算單,發交其本人,依下列規定處理:經輔導會核准脫離就業,志願申請脫離輔導安置應支領退伍金餘額者,由輔導會在其退除給與結算單背面加蓋「脫離輔導不安置」戳記,並填寫脫離輔導通知單,連同退除給與結算單,送原屬總部人事單位轉送主計部門換發支付證,退還人事單位,交由輔導會轉發其本人,持向財勤單位換領現金,為原告退伍當時之國防部61年4月1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同辦法第27條規定:「士官應享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失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本件原告於34年8月1日入伍,64年8月1日病傷退伍,退伍當時已支領部分退伍金15,424元,尚餘緩發退伍金75,400元未支領。原告於93年1月29日(被告93年2月4日收文)向被告申請支領退休俸,前經被告以93年3月16日鄭樸字第093000558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表明請求補發緩發給與,經國防部以95年3月14日95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
「關於改支退休俸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補發緩發給與部分,訴願不受理。」,復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敘明被告就補發緩發給與部分未為正式具體准駁之表示,原告是否得支領緩發給與,應由被告審認後作成處分。嗣被告以96年l月11日鄭樸字第096000070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64年8月1日退伍,並經輔導就業,退伍時先支部分退伍金15,424元,尚餘緩發退伍金75,400元,俟脫離就業時發給,原告於64年10月3日自請辭職脫離就業,惟未向被告提出補發尚餘緩發給與,依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69年11月1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93年1月始申請補發,不符申請補發緩發給與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於64年8月1日退伍,並支領先發退伍金,同年8月16日經輔導就業,至欣欣客運擔任駕駛員,同年10月3日因健康欠佳請辭,脫離就業,且原告係於93年間向被告申請補發緩發給與,其間輔導會暨其所屬機關均無原告申請補發緩發給與之資料,另原告亦始終無法提供退除給與結算單可資證明其未支領緩發給與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所載),並有原告退伍證、陸軍總司令部64年6月21日(64)仕基字13150號令、原告兵籍資料、欣欣客運64年10月8日填發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臺灣銀行電子金融部95年12月15日電存字第09500050381號函、輔導會93年2月25日輔貳字第0930002860號及95年11月24日輔貳字第0950020823號書函、被告95年11月6日鄭樸字第0950020473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2、依據原告退伍當時之國防部61年4月1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6條及第16條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凡經輔導會安置就業,於退伍離營時,依其階級先發部分退伍金,其退伍金餘額,由各軍司令部填發固定金額結算單,交予本人,並俟脫離就業後,志願申請脫離輔導安置並請領緩發給與,由輔導會在其退除給與結算單背面加蓋「脫離輔導不安置」戳記,並填寫脫離輔導通知單,連同退除給與結算單,送被告辦理補發緩發給與事宜。
3、經查原告自承其確已收到陸軍總司令部64年6月21日(64)仕基字13150號(退伍)令(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所載),而該退伍令說明一記載「附退伍令、退伍給與支付證、年資結算單,請轉發冊列各員本人收執」,所附「退除給與發放證明冊」亦明載「現支金額:15,424(元)」「緩發金額:
75,400(元)」,則原告應知悉其於脫離就業後,可持退除給與結算單,志願申請脫離輔導安置,並由輔導會送請被告請領緩發給與。
4、第查,除原告無法提供退除給與結算單以證明其確實未支領緩發給與,而不符上開發放辦法之申領規定外,原告遲至93年間始向被告申請補發緩發給與,其間輔導會暨其所屬機關均無原告申請補發緩發給與之資料,且原告亦無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之情形(原告退伍除役當時雖為戒嚴時期,但此非不能行使請求權之不可抗力事由),則原告之申請,因逾越上開發放辦法第27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准其所請,又縱認上開發放辦法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未獲法律之授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經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之意旨,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或民法第126條:
「..退職金..,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則本件原告遲至93年間始向被告提出申請,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處分以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即無不洽,本件核無原告所指摘原處分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可言。雖訴願決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尚屬未洽,惟與原告提出申請已逾時效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5、緩發給與(退伍金餘額)並非社會保險給付,亦非戒嚴時期給予之補償或權利回復,自無原告所指各該保險法(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補發緩發給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作成補發緩發退除給與75,40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