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61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代 表 人 黃世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96年訴字第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機關應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勤務加給(合計新臺幣四萬五千五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 日起調任被告北部地區巡防局通資科科長,於95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資訊加給,被告以96年2 月16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985號函表示,原告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要件,故不合支領資訊勤務加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 元之勤務加給(合計45,5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發給原告資訊勤務加給,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簡稱海巡署)於89年成立
前,服務於軍管區司令部(現今之後備司令部)資訊中心,擔任資訊職缺、從事資訊有關工作、取具資訊專長,並支領資訊加給;於89年海巡署成立後,原告調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通資組資訊科設計師職缺從事資訊有關工作,亦符合支領資訊加給要件而支領資訊加給;唯自95年11月1 日起調任被告機關(北部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後,因被告機關前任通電資訊科科長蔣百先於其擔任科長任內均有支領資訊加給,比照前例,原告自認亦符合支領資訊加給條件,遂向被告機關申請支領資訊加給,未料被告機關竟以不同審查標準,駁回原告申請支領資訊加給。案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以96年6月11日岸秘企字第09600071422號函駁回。
⒉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調任被告機關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
後,提出申請支領資訊加給,經批示「陳總局釋疑」;後經被告機關人事室函請其上級機關(海岸巡防總局)釋疑,海岸巡防總局於96年1月2日岸人考字第0950017025號做出釋疑,釋疑內容重點如下:
⑴參酌鈞院針對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同年度訴字第52
65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佔資訊編製職缺」要件之認定標準,除衡酌所任職務之職稱外,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製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至未來海巡署暨所屬機關針對所屬軍職人員所任職務是否符合資訊編制之職務,其認定標準亦請依上開鈞院之見解辦理。另人事行政局90年9月25日90局給字第028
079 號函、同年12月28日90局給字第035646號書函、91年1月25日局給字第0910001599號書函及同年5月21日局給字第0910014279號書函等相關函釋中,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⑵上開函示對相關資訊加給支給要件已臻明確,又海巡
署已於93年8 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副知貴局在案,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⒊海岸巡防總局96年1月2日岸人考字第0950017025號釋疑
函係稱:「相關函示對相關資訊加給支給要件已臻明確,請依相關規定辦理」,釋疑文中並未明確解釋被告機關之通電資訊科科長不合支領資訊勤務加給,而被告機關竟曲解上級公文內容,未能依相關規定辦理,反而逕以96年2 月16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985號函轉海岸巡防總局釋疑被告機關之通電資訊科科長不合支領資訊勤務加給。
⒋對於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資訊編製職缺」要件之認定標
準,鈞院法律見解係稱:『除衡酌所任職務之職稱外,「尚得」(並非「必須」)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製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依此法律見解,原告所任法定職缺為「通電資訊科科長」,由其職務之職稱已可明確判斷為「資訊編製職缺」,已無須再以軍職「編製專長」作為判斷準據。
⒌對於被告機關之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是否為「資訊編製
職缺」,原告於提出申請支領資訊加給時,被告機關之人事室於會辦意見稱:「如係文職人員擔任得支領該項加給」,試問,某職缺是否為「資訊編製職缺」?此一問題會有兩個答案嗎?如果有兩種答案,代表不同的人擔任該職缺,竟可以有不同的業務執掌(文職人員擔任須督導資訊業務,而軍職人員擔任無須督導資訊業務?),豈不怪哉?另經查海巡署通電資訊處處長蕭文彬(文職身份)目前已支領資訊加給在案,即等於認同海巡署通電資訊處為一資訊單位,同理可推被告機關之通電資訊科理應為一資訊單位無誤。
⒍人事行政局93年7月5日局給字第0930022713號函所稱之
「相關函釋中與上開規定(鈞院見解)不符部分,停止適用。」,這句話應指其相關函釋中,有述及「本署專門委員、專員、科員等職缺為行政職缺,非屬資訊編製職缺」等相關論述部分,因鈞院見解:「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製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而停止適用,並非全文撤銷。故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21日局給字第0910014279號函所稱:『「科長」係屬主管職稱,如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則佔編制內科長職缺人員,另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則符合支領上開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此段論述並未與高等行政法院見解有不符之處,即沒有停止適用之問題。故依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21日局給字第0910014279號函,如本局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原告即應符合支領資訊加給。而被告機關通電資訊科依其組織通則確實掌管通信、電子雷達、資訊等業務,文職人員擔任科長職務亦毫無疑問符合支領資訊加給,故被告機關之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已臻明確。
⒎經查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四個地區巡防局之通電資
訊科科長,南巡局前通電資訊科科長金宇峰、中巡局現任通電資訊科科長潘中樑、北巡局前通電資訊科科長蔣百先均於其擔任科長任內支領資訊加給,何以原告調任被告機關(北巡局)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時,卻稱該職缺非資訊職缺,實無法令人信服。
⒏另針對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96年6月11日岸秘企字第096
00071422號函駁回意見,原告提出理由如下:⒈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納編人員
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份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如用於本案,應於確認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屬資訊單位後,軍職人員擔任科長職務時,則依「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辦理(校級人員每月3500元),文職人員擔任科長職務時,則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辦理(電子作業技術人員技術加給表:九職等主管每月6650元),不應將一個單位的屬性當作是個人權利義務的問題,也就是說,被告機關之通電資訊科是否屬於資訊單位,應本於相關之組織法、組織通則(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決定之,或參照上級機關,如海巡署通電資訊處處長蕭文彬目前支領文職人員資訊加給在案,等同已經認定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之通電資訊組、通電資訊科實屬資訊單位無疑(至於海岸巡防總局通電資訊組組長、副組長目前未支領資訊加給原因,係因其組長、副組長目前均為軍職人員擔任,且其階級較高,本身不方便提起訴願之故);豈有同一個職缺,屬性卻因不同身份的人擔任而不同:文職人員擔任就是資訊職缺,軍職人員擔任卻不是資訊職缺,而就其業務執掌,卻負責同樣之工作,豈非矛盾。
⑵依上所言,原告擔任被告機關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
依其單位屬性確屬資訊單位,「科長」為主管職稱,根本無須採用其所謂「軍職編製專長」,而原告法定職稱為通電資訊科科長,亦非其軍職編製專長所稱之「通信電子督導官」,故根本無須適用被告所提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3年8月10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文。九、綜言之,海巡署各級機關之通電資訊單位實屬資訊單位無誤,原告於被告機關擔任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期間,理應符合支領資訊加給。
⒐本案問題癥結在於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是否屬於資
訊職缺問題,其實這個問題本來就應屬於機關行政裁量的問題,也就是說,被告主張是資訊職缺就是,被告主張非資訊職缺就不是;但是機關行政裁量的結果應該要有一致性,不應該文職人員擔任就是資訊職缺,軍職人員來擔任就不是資訊職缺。
⒑依照國軍對於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規定,只要求要符合「
佔資訊編製職缺」,規定內並沒有明寫非依編製專長前二碼(7H)作為判斷唯一準據,只是在國軍單位可能是一般的通則,但是在被告海巡機關並非軍事機關,國軍之編制專長代號並非能放諸四海皆準之職缺屬性分類法,也就不能以一個代號完整描述海巡機關的職缺的屬性,也就是說,在國軍內,因為內部純為軍職人員,一般採用以編製專長前二碼作為判斷通則並無疑慮,但在被告機關內為軍、警、文職併用,職缺屬性問題本應有其包容性及一致性適用於各種身份人員,且海巡署有組織法明訂相關職務名稱,本應以職務名稱為本,其他為輔,過去法院判決意旨也稱:「除衡酌所任職缺之職稱外,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製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其判決意旨即有以職稱(如「設計師」、「分析師」、「科長」等,科長為主管職稱即以其單位名稱判斷)為主,其他如編製專長為輔之意;亦即,編製專長代號並非為主要判斷職缺屬性之主要準據。另外,主管本就綜合督導通信電子資訊業務,並非能以單一個軍職編製專長代號可以代表其職缺屬性,主要因為配合資料須輸入國軍資料庫,而國軍資料庫編製專長只有一欄,故無法同時輸入「資訊」及「通信電子」之編制專長代號,就如同一個人有雙碩士學位,而資料庫中「最高學歷」只有一格可填,要他填哪一個?⒒被告引述各項理由稱『誠難據此即認業符合「佔資訊編
製職缺」之人員』,同理,如果相關說法也適用於文職人員,則原告心悅誠服,但是被告對於文職人員擔任,卻可以輕易認定其符合支領資訊加給。再說,職缺屬性訂定本是機關人事部門職權,卻稱「誠難認定」,產生的許多矛盾問題卻要當事人承擔,是否合乎公平?如今,因為原告爭取,海巡署已調整各地區局通電資訊科科長之編制專長代號為「7H01」,足見原告訴求合理,絕非因為突然發現資訊業務比例增加(因為相關的組織辦事條例又沒有變更),而是因為被告機關原先的主張有所矛盾。
⒓至於被告稱依「依單位內資訊人員所佔比例」作為判斷
其主管是否為資訊職缺之說法,原告也質疑,同理是否適用在當文職人員擔任此主管職時?如果不是,即不應採信此種論述;以海巡署通資處處長為文職人員,也支領資訊加給,但其下轄五個科,只有一個資訊科科長可以領資訊加給,顯見其主張之不合理。
⒔縱而言之,職缺屬性本屬於機關行政裁量問題,被告既
然主張文職人員擔任即可支領資訊加給,即代表主張該職缺為資訊屬性,不應因身份不同而有不一致的主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
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份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同法第23條規定,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另參照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製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若未符前揭規定,自不得支領,合先敘明。
⒉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93年
7月5日給人字第0930022713號函釋:海巡署暨所屬機關成立後,隨同業務移撥或新進之軍職人員,如符合「國軍資訊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一點所列 (1)佔資訊編製職缺。(2)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3)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作業之軍官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按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21日局給字第0910014279號書函末段亦明示斯旨);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之規定,合於支領是項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易言之,茍軍職人員對上開合於支領是項資訊勤務加給之要件,若有其一欠缺者,尚難支領,乃法理自然,毋庸待言。而係爭之「佔資訊編製職缺」認定標準,除衡酌所任職務之職稱外,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製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同年度訴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海巡署為貫徹落實是項判決意函,並規範對「軍職資訊編製」之認定基準,特於93年8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附有「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一覽表」下達所屬機關。是以,若非上開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一覽表所列職務者,顯非該機關「佔資訊編製職缺」之人員。查原告擔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固有掌管該科維持通信、電子(函雷達)光電、資訊等設施運作業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職為科長,就該科法定職掌,固負督導之責,亦即,雖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之身份,然誠難據此即認業符合「佔資訊編製職缺」之人員。原告執此為由,洵屬牽強;復爰以上開海巡署頒93年8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
9 號函所附「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一覽表」,為行政程序法第法159 條所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有拘束下級機關(即被告)及屬官之效力。被告參以上開表列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人員,地區局部分無一將「科長」列入,遂認原告未符「佔資訊編製職缺」之人員,自不得支領資訊勤務加給,厥理甚明,其合法性亦無庸置疑。矧前揭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同年度訴字第5265號等判決旨摘均敘明:軍職人員所謂「占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係以該項職務「編製專長」認定是否為資訊職缺,亦即「編製專長」前二碼是否為「7H」,並非單以職稱判斷。本局除衡酌原告所任職稱外,尚以其軍職「編製專長」乃「7A11」,並非「佔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之「7H」為判斷,為不得支領資訊勤務加給之認定,洵屬至當。
⒊至原告復以:如係文職人員擔任科長職務得支領是項加
給,試問,某職缺是否為「資訊編製職缺」等情。查以各地區巡防局內部組織納編人員為軍、文職並用(總隊級以下純軍職),為保障渠等俸給、職等或其他待遇等諸般權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業明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依各該人員身份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對軍、文職人員之權益,已然兼顧;誠以,屬文職人員欲支領各項勤務加給,仍應遵依各該人員身份之俸給相關法律規定具體認定辦理之。亦即,依人事行政局民國91年1月4日局給字第09102100070 號函示,為配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施行,資訊機構(單位)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人員支領之「電子作業技術人員技術加給」納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之適用對象。依前開加給表所載各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三項要件:(一)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二)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三)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是以,文職人員若有不符合支領之要件者,自難申領,同理反是;而軍職人員亦復如此,並無差別對待之情事。
⒋至原告質疑有關人事行政局93年7月5日局給字第093002
2713號函所稱之「相關函釋中與上開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不符部分,停止適用。」,這句話應指其相關函釋中,有述及「本署專門委員、專員、科員等職缺為行政職缺,非屬資訊編製職缺」等相關論述部分……並非全文撤銷。故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21日局給字第0910014279號函所稱「科長」係屬主管職稱,如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則佔編制內科長職缺人員,另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則符合支領上開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與高等行政法院見解未有不符之處,即沒有停止適用之問題等情。查以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5日局給字第0930022713號函示,至未來海巡署暨所屬機關軍職人員所任職務是否符合資訊編制之職務,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同年度訴字第5265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辦理。本局(即人事行政局)90年9 月25日90局給字028079號函、同年12月28日90局給字第035646號書函、民國91年1月25日局給字0000000000號書函及同年5月21日局給字第0910014279 號書函等相關函釋中,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停止適用。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同年度訴字第5265號判決意函對「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一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製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放對象,其所謂「佔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係以該項職務「編製專長」認定是否為資訊職缺,亦即「編製專長」前二碼是否為「7H」,並非單以職稱判斷。相較於人事行政局91年5月21日局給字第0910014279號函示,至「科長」係屬主管職稱,如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則佔編制內科長職缺人員,另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則符合支領資訊軍官勤務加給。」,其中有關「科長係屬主管職稱,如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則佔編制內科長職缺人員」乙節,已生未合之處,認其應停止適用,厥理甚明。
⒌未按,原告另質疑:本局前通電資訊科科長蔣百先於擔
任科長任內支領資訊加給等情。查以被告前依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21日局給字第0910014279號函示,至「科長」係屬主管職稱,如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則佔編制內科長職缺人員,另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則符合支領上開資訊軍官勤務加給」。審查蔣百先佔通電資訊科(屬資訊單位),且佔編制內科長職缺,另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7H01)並督導執行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遂同意其支給資訊加給。另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3年8 月10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附有「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一覽表」,認本局通資科科長非屬資訊編製職缺,並應自前開函示之次月起,停支資訊勤務加給。爰於96年2月16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986號函請蔣百先1員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5 月16日止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所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新台幣7萬1,695元整,繳回解繳國庫,以符法制。原告執此為疑,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申請支給資訊加給之處理作
為,論法衡理依情,誠屬至當;原告所提之訴核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 元之勤務加給,合計45,500元,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份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又「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甚明。次按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製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
三、本件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調任被告北部地區巡防局通資科科長,於95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資訊加給,被告以96年2月16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985號函表示,原告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要件,故不合支領資訊勤務加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案爭點為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是否屬於資訊職缺,此問題本來應屬機關行政裁量的問題,但是機關行政裁量的結果應符合一致性,不應該文職人員擔任就是資訊職缺,軍職人員來擔任就不是資訊職缺;依照國軍對於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規定,只要求要符合「佔資訊編製職缺」,規定內並沒有明寫非依編製專長前二碼(7H)作為判斷唯一準據,只是在國軍單位可能是一般的通則,但是在被告海巡機關並非軍事機關,國軍之編制專長代號並非能放諸四海皆準之職缺屬性分類法,也就不能以一個代號完整描述海巡機關的職缺的屬性,也就是說,在國軍內,因為內部純為軍職人員,一般採用以編製專長前二碼作為判斷通則並無疑慮,但在被告機關內為軍、警、文職併用,職缺屬性問題本應有其包容性及一致性適用於各種身份人員,且海巡署有組織法明訂相關職務名稱,本應以職務名稱為本,其他為輔;原告擔任被告機關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依其單位屬性確屬資訊單位,「科長」為主管職稱,根本無須採用其所謂「軍職編製專長」,而原告法定職稱為通電資訊科科長,亦非其軍職編製專長所稱之「通信電子督導官」,故根本無須適用被告所提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3年8 月10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文,海巡署各級機關之通電資訊單位實屬資訊單位無誤,原告於被告機關擔任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期間,理應符合支領資訊加給;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於海巡署於89年成立前,服務於軍管區司令部(現今之後備司令部);於89年海巡署成立後,原告調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通資組資訊科設計師職缺,自95年11月1 日起原告調任被告機關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 元之勤務加給,經被告機關以原告任所任通資科科長職缺,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要件,認不合支領資訊勤務加給,乃否准原告申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兵籍表、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簽稿會核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製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若未符前揭規定即:(1 )佔資訊編製職缺。(2 )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3 )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作業之軍官等三要件,自不得支領。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擔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有掌管督導該科維持通信、電子(函雷達)光電、資訊等設施運作業務,符合上揭(2 )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及(3 )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作業之軍官等二要件,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任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不符上揭(1 )「佔資訊編製職缺」之要件,而否准原告申請;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期間,原告所任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是否「佔資訊編製職缺」之要件?茲海巡署為規範對「軍職資訊編製」之認定基準,於93年8 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訂頒「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一覽表」下達所屬機關;被告機關依上開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一覽表所示,以原告所任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其軍職「編製專長」乃「7A11」,並非「佔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之「7H」,遂否准原告支領資訊勤務加給,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該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惟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若無上開合理及相關聯的考量,即不得恣意為差別之對待。
(二)按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又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目前尚未制定法律,有關其權利義務,依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考其規定立法之意旨,在於被告成立之初,因納編人員各具軍、警、海關及公務人員不同機關身分,為保障各不同體系人員之俸給、職等或其他待遇,在被告組織法無另外就權利義務事項作特別規定,納編人員應不受納編影響,仍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是以在適用各該納編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注意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不至受損。而遍觀海巡署組織法,對於納編人員之俸給,此一關係權利義務事項,並未有任何規定,自應依各該人員以其原職務所應適用之俸給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原告於海巡署於89年成立前,服務於軍管區司令部(現今之後備司令部);於89年海巡署成立後,原告調任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通資組資訊科設計師職缺,自95年11月1 日起原告調任被告機關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已如前述,原告於納編被告機關前後,均為軍職人員,其權利義務之準據,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適用其納編前所屬之軍事體系之規定為斷。本件原告得否支領資訊勤務加給,應依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辦理(校級人員每月3,50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依該規定第1 點,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製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於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機關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是否「佔資訊編製職缺」?就何謂「佔資訊編製職缺」?上揭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未進一步為規範;亦未明定應依編製專長前二碼(7H)作為判斷唯一準據,被告主張除衡酌所任職務之職稱外,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製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固屬充當;惟應注意「佔資訊編製職缺」之認定,並非單純絕對地以軍職「編製專長」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仍應一併綜合考量其職務之特性、職稱、實質業務內涵及相關人員之公平性等因素。而海巡署針對所屬軍職人員所任職務是否符合「資訊編制職缺」,於製訂軍職「編製專長」時,自應本諸上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保障各該納編人員權益之立法旨趣,注意勿使納編人員之權益受損,並應符合合理與平等之原則。
(四)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任所任通資科科長職缺,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要件,否准原告支領資訊勤務加給,惟原告主張伊提出申請支領資訊勤務加給時,被告機關之人事室於會辦意見簽註:「如係文職人員擔任得支領該項加給」,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固主張文職人員欲支領各項勤務加給,仍應遵依各該人員身份之俸給相關法律規定具體認定辦理之,亦即,依人事行政局民國91年1 月4 日局給字第09102100070 號函示,為配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施行,資訊機構(單位)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人員支領之「電子作業技術人員技術加給」納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20)」之適用對象。依前開加給表所載各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三項要件:(1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2 )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3 )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惟某一職務,是否為「資訊編製職缺」?或「資訊處理職系」,自應以該職務之屬性定之,與任職人員個人之屬性無涉;否則同一個職缺,屬性卻因不同身分的人擔任而不同,如文職人員擔任認係資訊職缺,軍職人員擔任卻不認係資訊職缺;而就其業務執掌,卻負責同樣之工作,豈非矛盾,亦與上揭平等原則有違。本件被告機關通資科科長職缺,被告機關並不否認文職人員擔任時,認屬資訊處理職系,而得支領資訊勤務加給;則海巡署於針對所屬軍職人員所任職務是否符合資訊編制職缺,製訂軍職「編製專長」時,自應本諸上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保障各該納編人員權益之立法旨趣,注意勿使納編人員之權益受損,並符合合理與平等之原則,綜合考量海巡機關並非軍事機關,國軍之編制專長代號並非能放諸四海皆準之職缺屬性分類法;且軍事機關內部純為軍職人員,而被告機關內為軍、警、文職併用,職缺屬性問題本應有其包容性及一致性適用於各種身分人員,避免同一職缺,因不同身分之人員擔任,致異其職缺屬性。是海巡署為規範對「軍職資訊編製」之認定基準,於93年8 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訂頒「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一覽表」下達所屬機關,依上開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一覽表所示,原告所任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其軍職「編製專長」乃「7A11」,並非「佔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之「7H」;致軍職人員擔任時,不認係資訊職缺,無法支領資訊勤務加給;造成同一職缺(同一業務職掌),因不同身分之人員擔任(軍職與文職人員),而異其職缺屬性判斷之不公平結果,顯與平等原則有違(海巡署於96年12月間,已修正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為資訊勤務編製職缺之「7H」代號)。是被告機關援據海巡署於93年8 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訂頒「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製專長職務一覽表」所示,原告所任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其軍職「編製專長」乃「7A11」,並非「佔該資訊勤務編製職缺」之「7H」乙節,未綜合考量該職務之特性、職稱、實質業務內涵及文職人員擔任同一職務時,已得認符合資訊處理職系,而得支領資訊勤務加給等因素,否准原告支領資訊勤務加給,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核屬可採;被告機關否准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之資訊勤務加給(合計45,500元),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期間之資訊勤務加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