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62號原 告 友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更名前:洋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勞訴字第0960035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雇主徐進禧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GUYEN THI LIE
N (女,護照號碼:M0000000000 ,下稱N 君)之仲介業務,案經被告調查,認原告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11月14日府勞外字第096038331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整。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雇主徐進禧於94年5 月16日經業務劉蘭香向原告更名前之洋
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申請引進外勞之作業,皆依規定辦理相關合約之簽訂,本件被告並未充分調查並徵詢原告意見,而認原告仲介雇主徐進禧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勞業務,未簽訂書面契約,進而裁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違誤。且本件於簽定上開書面契約後,因故於94年5 月17日旋即簽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雇主徐進禧與原告既終止委任關係,則認為本件委任事宜已告段落,故本件自是對於應提出之文件在不甚明瞭情狀下為缺少且未適時之提出,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⑵又業務劉蘭香於95年2 月22日(原告誤載為95年2 月2 日)
與洋洋公司簽訂終止業務往來切結書,承諾在95年2 月28日將所有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終止委任契約等全部文件交予原告,一切責任由其向雇主及原告負責。
⑶對於N 君於95年7 月10日失去聯繫乙事,因原告既與雇主終
止委任關係,此事應非由原告負擔,原處分以該名外勞於上開日期行蹤不明,雇主徐進禧次日告知仲介,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未於3 日內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之規定,其認定違反規定之事實有誤。
⑷本件原處分並未考量雙方之法律關係及應備之文件,有違行
政機關應是站在協助及輔導人民之立場,而非以裁罰為主要目的,本件之裁罰內容及所違反之規定皆須進一步審酌,本件所為裁罰,實有違反行政罰之精神及意旨。
⑸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申請引進外勞之作業,皆依規定辦理相
關合約之簽訂,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因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40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及第67條第1 項所明定。
⑵本件雇主徐進禧於96年3 月16日至被告談話紀錄證稱:「..
(問)是否有和仲介簽定委任合約書?仲介名稱?(答)沒有。洋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現為原告)。(問)洋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指稱在94年5 月17日已與您終止委任合約,並簽有終止委任合約書是否屬實?(答)完全不知道有此事,沒看過該合約書,也沒親自蓋章」。另本件仲介業務人員劉蘭香於96年4 月12日至被告談話紀錄證稱:「(問)請問雇主徐進禧所聘外勞N 君事宜是否委託您辦理?是否有簽委任合約?(答)是。有,但因前一家公司(學海)已停業,所以也無法拿到當初的合約..(問)有告知雇主此事(終止委任合約書)嗎?(答)沒有。當初在為雇主申請外勞時有告知對方會為其刻一個印章,方便日後相關作業,所以終止委任合約書是由我直接蓋印,並沒有知會雇主」。
⑶本件雇主徐進禧於94年5 月19日辦理接續聘僱,94年5 月17
日洋洋公司出具終止委任合約書,惟本件雇主徐進禧就此並不知情已如上開筆錄所述,洋洋公司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下,於94年6 月1 日開始為雇主提供就業服務業務後,即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之全部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無礙違法事實之認定,自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⑷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
書面契約,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爭執於①與雇主徐進禧簽訂書面仲介契約後,因故
終止,所以未能及時提出相關文件,②承辦業務之劉蘭香亦與原告終止業務,承諾將所有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終止委任契約等全部文件交予原告,③於N 君失聯部分,因原告既與雇主終止委任關係,自非由原告負責云云。
⑵經查:
①雇主徐進禧於96年3 月16日談話紀錄略以:「(是否有和
仲介簽訂委任合約書?仲介名稱為?)沒有。洋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洋洋公司(現為原告)負責人指稱在94年5 月17日已與您終止委任合約,並簽有終止委任合約書,是否屬實? )完全不知道有此事,沒看過該合約書,也沒親自蓋章。所以在外勞逃逸後才會還請劉小姐代為報備。」,足見雇主徐進禧與原告間有約定仲介外勞,但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②承辦業務之劉蘭香96年4 月12日談話紀錄略以:「(請問
徐君所聘僱之外勞N 君事宜是否委託您辦理?是否有簽委任契約?)是。有,但因前一家公司(學海)已停業,所以也無法拿到當初的合約。」「(請問與洋洋人力仲介公司的關係?)約94年4-5 月間至洋洋公司任職,95年2 月離職。」「(請問洋洋公司是否有為您加保勞健保?)沒有。因為當時被上一個公司無故解聘仍未退保,所以並未要求洋洋公司幫我加保,在洋洋公司算是兼職。」「(請問從洋洋公司離職時,手邊所承接的業務如何處理?)所承接的案子並未留給洋洋公司,而是由自己陸續退回雇主自行處理。離職時有交給洋洋公司自己所承接案子,雇主與洋洋公司的終止委任合約書,以證明雇主之後有關聘僱外勞相關作業與洋洋公司無關。」「(那有告知雇主此事嗎?)沒有。當初在為雇主申請外勞時,有告知對方會為其刻一個印章,方便日後相關作業。所以終止委任合約書是我直接蓋印,並沒有知會雇主。」「(為何當初都沒有通知雇主有關終止委任合約的事?)離開洋洋公司後,有陸續把相關文件退還雇主,但本件的雇主徐君應該是漏掉沒通知到。」,顯見承辦業務之劉蘭香將業務引進原告公司後,並未交付任何有關雇主徐進禧書面委託仲介外勞之契約,而所謂離職時有交給洋洋公司自己所承接案子,雇主與洋洋公司的終止委任合約書,也是其未經告知雇主徐進禧而製作,事後亦未將結果轉告雇主徐進禧。故雇主徐進禧與原告間仲介外勞之約定仍然存在,至於劉蘭香與原告間就業務是否釐清,與雇主徐進禧與原告間有約定仲介外勞,但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實,不生影響。
③另羅碧蓮96年3 月22日談話紀錄略以:「(請問您與原告
的關係?)原告原為洋洋人力公司,洋洋公司為我哥哥羅汶濱所經營,後來結束營業。人力仲介的特許執照由原告於95年9 月17日承接經營,目前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請問您與劉蘭香(Z000000000)的關係?)朋友。因為劉小姐的先生專門引進泰國籍外勞,業務上往來而認識。」「(請問雇主徐君申請外勞事項是否委託洋洋公司辦理?)是。」「(是否有跟雇主徐君簽訂委任契約?)沒有。」,以可佐證雇主徐進禧與原告間有仲介外勞之約定,而劉蘭香與原告間就業務是否釐清,與上開仲介外勞之約定不生影響。
⑶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違反..第40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及第67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雇主徐進禧於94年6 月1 日辦理轉換雇主許可(申請書上記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洋洋公司,參原處分卷p-14),94年5 月19日辦理接續聘僱,94年5 月17日洋洋公司出具終止委任合約書,惟徐君就此並不知情已如上開筆錄所述,又95年5 月10日徐君與洋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屬於事後補做),就此洋洋公司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下,於94年6 月1 日開始為雇主提供就業服務業務,已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之全部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於法有據。至於,N 君失聯部分,是完成仲介引進外勞之後的事實,與本件裁罰之違規情事無關,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最低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