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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74號原 告 劉基祥即日影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史亞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錄影節目帶業),並發行變更原審查核准內容之影音光碟節目,經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嘉新錄影帶供應社門口地攤(下稱系爭地址1 )、95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7號B1台灣龍捲風商行(系爭地址2 )、95年1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航空版DVD 專賣店(系爭地址3 )及95年3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旁無市招攤位(下稱系爭地址4 )稽查時,查獲原告發行寄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節目「裙下之謎」等10片、「待嫁女兒心」等

477 片、「極道戰爭」等888 片及「愛的渴望」等394 片影音光碟片,乃分別以95年6 月22日新廣輔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函1 )、95年6 月26日新廣輔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函2 )、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函3)及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函4 )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7 千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1 萬7 千元,折合5 萬1 千元、2 萬2 千元,折合6 萬6 千元及1 萬7 千元,折合5 萬1 千元,並沒入所查扣之影音光碟片,請立即停止發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就關於系爭公函1 、2 、4 部分為訴願駁回,系爭公函3 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就系爭公函1 、2 、4 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否於系爭時間及地址發行寄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之影音光碟片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撤銷訴訟部分: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原告未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

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經營錄影節目帶業云云,然查如依首揭事實攔所述,原告於91年7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核准經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未經許可經營錄影節目帶業之認定已有所違誤。

⑵次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經營、策劃、製作、

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同法第45條之2定有明文;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21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34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 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件內容相符。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新聞局於必要時得要求複製一份,連同其標籤及封套送請備查。此於同法第29條之1、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原處分僅以受檢之嘉新錄影帶供應社門口地攤負責人蔡

茂生、台灣龍捲風商行負責人朱峻宏及無市招攤位在場關係人施文雄簽署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檢查紀錄單、違法錄影節目帶業查扣清冊、影音節目檢核表影本等認定系爭扣案光碟片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且未經許可擅自發行系爭扣案光碟片,而逕對原告為處分。

⑷查原告所出版之限制級影片,於出版前均會先與擁有臺

灣地區之著作權人,簽訂版權授權契約書(證物二),要求授權人提供擁有臺灣地區著作權之權利證明文件,以便取得合法授權。原告並將影片依法送請被告審查合格後,才加以出版,此有被告核准之證明書可稽(證物三),是原告所出版發行之相關影片均係獲有版權授權及被告審查核准後方予以出版,與一般市面上未獲得版權者所販售未經被告審查之限制級影片並不相同。再觀之原告送審合格並出版之影片,除於外盒上標有原告相關資訊外,並於光碟片上印置有新聞局核准之字號,此有原告庭呈之影片光碟(證物四)可資為證,而此與被告所查獲並據以處罰之影片光碟亦不相同。

⑸再查,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於首揭時地查獲系爭違反廣播

電視法第29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影音光碟,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告知被告已許久未發行,且相關產品均依法送審取得合格證書後始發行。並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提供原告前發行之影音光碟為據,證明原告所發行之影音光碟產品率依相關法令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等事項,並以壓製及印製方式,直接於光碟遍及封套上載明上揭事項,並非以製作標籤黏貼方式,此觀之原告前所發行之影音光碟即可得知,並得做之於壓製廠商以名實情,且扣案光碟片並無壓製廠商識別碼云云。然訴願決定仍未對受檢之嘉新錄影帶供應社門口地攤負責人蔡茂生、台灣龍捲風商行負責人朱峻宏及無市招攤位在場關係人施文雄等人再次調查,亦未要求被告對上開人等加以調查,或調閱渠等就扣案光碟片之進貨憑證係由何人出具等情,並稱對於原告就預錄式光碟有無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並非廣播電視法規範範疇云云,仍僅以系爭查扣之光碟片封套標示有原告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等,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遭冒用之證據資料供核等情,而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⑹況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實施

,故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件之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行為人縱非故意,若屬過失,仍應受罰。復參照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釋意旨,如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即不得為課處罰鍰之對象。故若行政機關欲為裁罰時,行政機關需證明受裁罰人為行為人,且該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法行政法規,才得加以處罰。⑺本案業如前述,原告除主張扣案光碟片並非原告所製作

發行,而係由不詳年籍姓名之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所製作發行,並提供訴願決定機關原告前所發行之光碟為據,證明原告製作發行之光碟與扣案光碟有異,並請求訴願決定機關向光碟片壓製廠商調查扣案光碟究否為原告所發行。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加調查,亦未查詢印製廠商及責成當場販售人員提出扣案光碟之進貨憑證,並無視扣案光碟標示方式與原告標示方式之歧異,即謂原告所述乃卸責之詞,訴願決定機關更稱對於原告就預錄式光碟有無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並非廣播電視法規範範疇云云,顯有未盡應有舉證及調查之責,而有違前揭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及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釋意旨。

⑻證人吳永華於96年12月11日到庭證稱其係向自稱為原告

所屬之業務員進貨,而依證人所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業務員名片均未有印製原告之名稱,僅有不知為何人於名片上書有「日影」二字,此與一般工商行號印製名片時,會將工商行號之名稱直接印製於名片上不同,是由該名片並無法證明出售系爭光碟片予證人之業務員為原告所屬員工及系爭扣案光碟片為原告所製作發行。又一般交易模式中,支付貨款者應會開立出售者為受款人之支票,並要求出售方開立發票,尤其在由業務員代為收取貨款之情形,特需為如此處理,蓋為避免所支付之貨款遭不肖業務員侵吞。然依證人所述之交易模式,並未開立發票,且證人支付貨款時開立之支票亦未填寫受款人名稱,在在與一般商場上交易狀況有違。且證人亦證稱從未與原告之負責人有過接觸,則其僅以出售系爭光碟片及向證人接觸者自稱係原告所屬員工,即認定為原告出售系爭光碟片,顯乏所據。而被告以此有瑕疵之證據即認定系爭扣案光碟片為原告所製作發行,顯未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有違。而鈞院前次傳訊之證人朱峻宏更指稱其僅係受雇於人,根本不知交易流程,而其於警訊時,亦係以系爭影音光碟之外觀上印製有原告商號名稱所得知,至於是否為原告所製作發行,其並不知悉,是依渠等證詞並無法證明扣案影音光碟為原告所製作發行。

⑼查原告前雖曾發行影音光碟,但本件查獲時原告已許久

未曾發行,原告並於被告通知說明時,向承辦人員說明綦詳,而原告製作發行之相關產品均依法送審取得合格證書後始發行,此有原告於訴願時提供訴願委員會之原告發行之影音光碟及於鈞院審理時所提呈之影音光碟、被告核發之審查合格證明書可資為據。然原告前次依被告提呈鈞院之扣案影音光碟上所載資料,於新聞局查詢網頁加以查詢結果得知該光碟上相關資料係拼湊而成,顯與原告所製作發行之影音光碟不同,此有原告前所提呈之陳報狀可參。

⑽再查,系爭扣案影音光碟上所載資料係拼湊各出版發行

影音光碟產品廠商之核准資料而成,依常情言,此等影音光碟既屬違法,實際發行商必定會隱匿自身商號或發行人等相關資料,然依被告所提供鈞院之扣案影音光碟觀之,其上竟載有原告之商號及負責人名稱,如確為原告所製作發行,原告豈會將自身商號及負責人名稱印製於光碟片及其外盒上,以供查對?顯與常情不符,是以系爭扣案影音光碟並非原告所製作發行甚明。

⑾依前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就原告是否確有違

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詳加調查,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請求調查事項置之未理,逕為處分及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之決定,顯有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⒉依上所陳,將被告所查獲之影音光碟與原告經被告核准所

發行之影音光碟相比較,確有所不同,被告僅憑所查獲之光碟片外盒上印有原告相關資訊及出售者所言,即認定為原告所出版發行,顯未盡查證能事,特具狀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

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21條、25條、第28條及第34條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復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封套上,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委託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45條之2規定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⒉原告聲稱:(一)原告已於91年申請核准經營錄影節目帶製

作發行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未經許可經營錄影節目帶之認定有所違誤。(二)原告已許久未發行影音光碟,且所發行之相關產品均依法載明節目名稱等相關事項,並以壓製及印製方式直接於光碟片及封套上載明上揭事項,而非以製作標籤黏貼方式為之,系爭查扣之光碟片並非原告所製作發行,而係由不詳年籍姓名之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所為。

⒊按經營錄影節目帶業者應申請許可,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著有明文。原告於91年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許可,僅限於經營錄影節目帶之出租及買賣業務;然92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款,已刪除「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規定,而重新定義「錄影節目帶業」為「自行製作或取得權利人授權轉錄,並供應給錄影節目帶出租、買賣或播映業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如欲經營「錄影節目帶業」者,自應依該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許可。本案原告發行影音光碟之行為,已超越其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經營範圍,依法應重新申請「錄影節目帶業」之許可,始得為之;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發行影音光碟,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

⒋查原告所發行之違法影音光碟,經臺北市政府新聞處95

年2 月22日於台北市○○區○○路2段17號B1(台灣龍捲風商行)、95年3月23日於台北市○○區○○街○○○號旁(無市招攤位)及95年5月11日於台北市○○區○○街○○○號(嘉新錄影帶供應社)門口地攤查獲,並分別以95年3月1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0202700號、95年3月28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0208600號及95年5月19日北市新一字第09530427500號函移送被告機關依法處理。經被告機關核驗該影音光碟結果:其節目內容有性過程具體描述,且受處分人未取得被告機關錄影節目帶業許可,即擅自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爰據此而為行政處分。至於原告辯稱系爭光碟並無壓製廠商識別碼,與其所發行已有不同,乃係遭不詳年籍姓名之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所為乙節,經查本案扣案光碟背面確有座製廠商之識別碼,惟已被人工刻意塗銷(如後附),明顯違反常態而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嫌;且依查扣單位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檢查紀錄單」第1點第9項所載:「上述查扣物品經受檢行號負責人(在場關係人)確認為上游發行商(行號)所寄賣」。系爭光碟標籤上既已載明原告行號之名稱,且經受檢商號確認為其所寄賣,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非其所為,其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構成要件而應受行政處分自屬無誤,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⒌原告所辯理由顯係規避責任之詞,實不足採。被告機關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志偉,嗣由史亞平接任,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

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873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標的之金額未逾2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 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21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34條之規定。」同法第45條之

2 規定:「違反第29條之1 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3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次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同施行細則第2項規定:「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及同施行細則第3 項規定:「第

1 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帶節目,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件內容相符。」

三、查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錄影節目帶業),並發行變更原審查核准內容之影音光碟節目,經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於95年5 月11日在系爭地址1 、95年2 月22日在系爭地址2 、95年1 月13日在系爭地址3 及95年3 月23日在稱系爭地址4 稽查時,查獲原告發行寄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節目「裙下之謎」等10片、「待嫁女兒心」等477 片、「極道戰爭」等888 片及「愛的渴望」等394片影音光碟片,乃分別以系爭公函1 、2 、3 、4 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7 千元、1 萬7 千元、2 萬2 千元及1 萬7 千元,並沒入所查扣之影音光碟片,請立即停止發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關於系爭公函1 、2 、4 部分為訴願駁回,系爭公函3 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就系爭公函

1 、2 、4 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執行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檢查紀錄單3 紙(系爭地址1 、2 、4 )、被告違法錄影節目帶業查扣清冊(系爭地址1 、2 、4 )、系爭地址1 、2 批發業者吳永發華之意見陳述筆錄、系爭公函1 、2 、4 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有否於系爭時間及地址發行寄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之影音光碟片之行為?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對系爭公函3 ,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及系爭

公函關於「停止發行」僅具行政指導之性質,暨沒入違法查扣錄影帶節目部分並不爭執,其爭執者僅為系爭公函1 、2、4 之罰鍰金額合計13萬8 千元部分(下稱系爭罰鍰),均合先敘明。

㈡按經營錄影節目帶業者應申請許可,上開廣播電視法及廣播

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定有明文。原告固曾於91年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許可,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項許可均僅限於經營錄影節目帶之出租及買賣業務。而92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3 款,業已刪除「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規定,重新規定「錄影節目帶業」為「自行製作或取得權利人授權轉錄,並供應給錄影節目帶出租、買賣或播映業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者,如欲經營「錄影節目帶業」者,自應依該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許可。

㈢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錄影

節目帶業),並發行變更原審查核准內容之影音光碟節目,經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於95年5 月11日在系爭地址1 、95 年2月22日在系爭地址2 、及95年3 月23日在稱系爭地址4 稽查時,查獲原告發行寄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節目「裙下之謎」等10片、「待嫁女兒心」等477 片及「愛的渴望」等

394 片影音光碟片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執行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檢查紀錄單3 紙及被告違法錄影節目帶業查扣清冊等各附原處分卷第一卷第22、50、85頁、第23-25 頁、第51-55 頁、第86-93 頁足稽,核與系爭地址1 、2 批發業者吳永華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陳述:「...(問:你所批發影碟片之上游發行商為何家公司行號?)答:日影企業社。(問:該上游發行商是否提供送貨單據或憑證?)答:

送貨單據已遺失,僅提供日影企業社請款證明及業務員名片。...」(見原處分卷第二卷第123 頁)相符一致,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吳永華本人於97年3 月25日及另證人朱峻宏到庭分別結證明確,記明筆錄在卷可徵。被告因而以系爭公函

1 、2 及4 科處原告系爭罰鍰,即非空穴來風。原告主張並未發行系爭公函1 、2 及4 所示之違法錄影節目帶等語,難謂可信。

㈣次查證人吳永華在原處分機關所提「付款簽收簿」之簽收人

「阿傑」、「洪」等人,與證人吳永華付款人所交付之名片,即原告業務員「林世傑」、「洪泰坤」之姓氏或名字尚稱吻合,且證人與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若非實際經手系爭違法錄影節目帶之買賣,當無挺身作證之必要;再查對上開稽查現場查扣之違法錄影節目帶,載有「日影企業社_台北市○○路○ 段○○號2 樓局_ 廣北市錄字第2050號_ 負責人_ 劉基祥」,與「林世傑」(小胖)名片之地址亦相符,有該查扣之錄影節目帶附卷可資比對,與原告96年12月11日所提其企業社發行之封套印刷「送審發行:日影企業社/台北市○○路○ 段○○號2 樓局/廣北市錄字第2050號/負責人:劉基祥」之文字及錄字號尚屬相同,難謂證人之指證不實。原告僅因查扣之封套與其當庭所提封套之些微差異,即指稱證人所述不實,忽略無論查扣之錄影節目帶之發行字號與所提之發行完全相同之事實,全然否定實際接觸取貨及付款之販賣批發商即證人之可信度,乃以偏概全,難謂可採。

㈤審諸證人朱峻宏雖僅證述:「...進貨及補貨都是我老闆

做的,...。」但卻能指述扣案光碟之來源,「(問:如何知道所賣的是原告日影企業社提供的影音光碟?)答:因為盒子有寫,寫在盒子上(手指扣案光碟外盒)。」仍能指認扣案之光碟確屬原告所發行無疑;原告陳稱證人朱峻宏無法陳述交易流程,因而主張證人無法證明扣案光碟屬原告所有等語,亦屬無足憑採。原告請求傳訊之另證人「施文雄」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之記事附本院卷足考,無法再為傳訊,附此敘明。

㈥末查,復有被告所屬在系爭時間及地址稽查時,當場查獲之

違反廣播電視法之節目「裙下之謎」等10片、「待嫁女兒心」等477 片及「愛的渴望」等394 片之查扣影音光碟片,分別載明在臺北市政府執行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檢查紀錄單3紙(系爭地址1 、2 、4 )及被告違法錄影節目帶業查扣清冊(系爭地址1 、2 、4 )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雖復辯稱系爭光碟並無壓製廠商識別碼,與其所發行已有不同,乃係遭不詳年籍姓名之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所為等語。惟查經查扣之上開系爭光碟背面本有座製廠商之識別碼,但已被人工刻意塗抹(見扣案之光碟SB140 ),可知其鑄造者刻意圖規避違法責任之心態,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上開證人之指證及系爭扣案光碟封套之記載,僅泛稱遭第3 人冒用名義發行,本院自未能遽採其欠缺根據之說詞;況對於預錄式光碟有無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之標示,尚非廣播電視法規範之範疇,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告發行影音光碟之行為,已超越其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許可經營範圍,其應依法重新申請「錄影節目帶業」之許可,始得為之,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發行影音光碟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