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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2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對象,因民國92年4 月28日於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後,於95年12月

5 日始再恢復戶籍,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認前述期間被告非健保之保險對象,以96年5 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722號函向被告索討93年1月31日至95年11月28日期間被告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等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778元,因被告未繳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訴訟,因此貴院應有本件之管轄權。

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被告92年4 月28日於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後(95年12月5 日另恢復戶籍),按健保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被告上開期間既喪失健保加保資格,應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惟查被告卻於93年1 月31日至95年11月28日期間,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34,778元,爰於96年5月11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722號函通知被告繳還,並經完成送達在案,而被告並未繳還。

㈢本案被告於不得參加健保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

係,詎料,卻持健保卡至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34,778元,被告依法自應返還。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出提任何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失蹤滿6 個月者。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健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1之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78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方志琳變更為甲○○,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查被告為健保保險對象,因92年4 月28日於戶政機關為遷出

登記後,於95年12月5 日始再恢復戶籍,原告依健保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認前述期間被告非健保之保險對象,以96年5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722號函向被告索討93年1 月31日至95年11月28日期間被告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等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醫療費用,計34,778元,被告仍未繳還一節,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96年5 月11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722號函、送達證書、原告審核「不符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本院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市務所查詢被告上揭除戶情形,經該所函復略以,經查丙○○○(即被告)於90年4 月1 日出境,92年4 月28日經該所逕為遷出登記。又查被告95年11月23日入境,95年12月5 日於新竹縣○○鄉○○村○ 鄰○○街○○○ 巷○ 號2 樓之1 設籍,並檢送戶籍資料2 份供參等語,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雲斗戶字第0970003727號函暨戶籍謄本2 份附本院卷可參,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並未在臺灣設有戶籍一節屬實,故原告以被告自92年4 月28日至95年12月5 日,依健保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不具健保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健保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健保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於93年1 月31日至95年11月28日期間,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等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34,778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㈣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以本件被告上揭受領醫療費用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告,爰於96年5 月11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722號函通知被告繳還上揭代付醫療費用,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代付醫療費用3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