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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 樹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胡勝正,民國97年7 月1 日變更為陳樹,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該公司於94年12月19 日與澳洲Shark Bay Salt公司(下稱SBS 公司)及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健公司)簽訂長期採購晒鹽及船運契約,據臺鹽公司說明前揭購鹽契約預估平均每年執行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8 億元,95年度實際執行金額約2.5 億元,復據該公司95年年報揭露前揭購鹽契約屬足以影響股東權益之重要契約,惟該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申報(迄95年3 月17日始為公告),原告為臺鹽公司當時上開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於96年7 月12日以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0353 38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事實部分;

⒈自85年起臺鹽公司向澳洲丹皮爾公司(Dampier salt Ltd

)(下稱DSL 公司)每年進口30公噸高品質曬鹽,10年的合約期限將於95年6 月截止,期限屆滿前DSL 以⑴丹皮爾公司2003年遭受颶風災害。⑵中國大陸需求大幅增加,曬鹽供不應求。⑶國際油價上揚。⑷澳幣兌換美元大幅上升,降低獲利為由,提出調漲鹽價要求,即94年6 月要求績約的每公噸高品質曬鹽價格超過36美元。

⒉臺鹽公司另一方面積極尋求貨源,改向號稱澳洲第3 大曬

鹽商SBS 公司購買曬鹽,原本SBS 公司婉拒報價,嗣於94年9 月透過新健公司向SBS 公司再度接洽,才同意在5 至10年長期購鹽關係下,供應臺鹽公司27公噸,每公噸為33美元,採購總金額為28億元,平均每年約2.7 億元,董事長通過之合約年限為5 年。按95年度僅執行2.5 億元,未達臺鹽公司資本額27.81 億元的10分之1 ,此例行性、庶務性、正常性的營運行為,並未對公司造成一絲一毫的重大影響。

⒊DSL 公司要求續約的價格超過36美元,臺鹽公司試圖開始

與澳洲、墨西哥..,等國曬鹽廠商洽購,唯因不符合臺鹽公司的品質要求,而無疾而終,然而,洽購案的進度業務處每天都在進行,從未間斷,反觀DSL 公司於92至94年之曬鹽價格1 公噸已達32.85 美元,此際DSL 公司94年11月4 日的報價為1 公噸36.3美元。

⒋本件採購案係由臺鹽公司業務處承辦,逐層核示,由業務

員楊○○、經理劉○○、處長黃○○、總經理室秘書陳○○、企劃處管理師江○○、資訊室管理師包○○、會計處處長李○○...等人為創造臺鹽公司的營收,層層核算、比價,並參酌對臺鹽公司、投資大眾、國家社會的利弊得失,而作出來的最佳選項,而非原告1 人可以一手遮天的黑箱作業,長期比價後初步結論為,94年10月27日SBS公司之曬鹽價格1 公噸33.6美元,議價結果為33美元。

⒌臺鹽公司與DSL 公司之合約即將於95年6 月30日到期,若

不與SBS 公司完成合約,可能面臨兩頭落空的困境,沒有鹽對臺灣會造成更大的損害,引起的政治風暴,不在話下。94年11月1 日就有關「合約鹽價」的內部討論結果,以e-mail方式致函新健公司,並副知原告(時任代董事長)原告、黃處長、劉副總經理略為:「本公司未來五年合約的鹽價,CFR US $33/ 噸(單港),本公司同意接受,需求數量每年270,000公噸±10% ,請予保留」。

⒍比較臺鹽公司的採購過程,94年11月1 日臺鹽公司接受SB

S 公司(新廠商)之CFR US$33/噸;94年11月4 日DSL 公司(原廠商)的報價為US$36.3/頓,明確的高於SBS 公司。經理劉○○94年12月8 日在SBS 公司多次催促下,在臺北營業處以94年12月19日為簽約日。臺鹽公司的內耗外患,不知何人將原始資料透露給DSL 公司有關SBS 公司之CF

R US $33/ 噸,95年1 月19日DSL 公司e-mail給林董事長之報價願意降為US$32.75/ 噸。(註:95年3 月24日SBS公司的報價為US$32.7/噸。

⒎95年3 月17日15時上網公告之股價每週比較為:95年3 月

13日開盤19.2、收盤18.8;95年3 月20日開盤18.9、收盤

18.6。前後2 週的股價,其沒有明顯的變化,對證券價格並無重大影響,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⒏臺鹽公司組織章程第27條第3 項規定:「重大規章及契約

之核定或追認。」舉凡影響公司之重大決策均需經董事會通過,本件之採購亦然,94年12月19日在臺北營業處所簽訂約合約,如未經最高決策的董事會表決通過,則系爭合約形同具文,董事會不是橡皮印章,通過不通過,取決於董事諸公對國家、社會、成千上萬投資人、員工的歷史責任交代,並非兒戲,主其事者(業務處)如果沒有充分的自信心,是無法獲得董事會認同,那合約未經董事會通過前,僅是在醞釀當中,對外根本尚未生效,任誰也不敢上網公告。

⒐95年4 月17日臺鹽公司第7 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陸

、討論事項...第五案略為:『提請追認94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購鹽及傭船合約並同意增訂修改之各備忘錄。』決議:『本案以舉手表決方式,全體出席董事共八位,全體出席董事舉手同意照案通過。』」依臺鹽公司之組織章程規定,購鹽及傭船合約今天才正式生效,才可以對外發生拘束力,而非極少數的公司內部異議份子所謂之「94年12月19日簽約遲至乃95年3 月17日始上網公告」。本件之法律生效時間點應為95年4 月17日,而非95年3 月17日。

從而,臺鹽公司95年3 月17日公告乙案,並無遲延之情事。

⒑臺鹽公司95年4 月28日台鹽稽字第09570000110 號函略以

:「主旨:本公司第7 屆第2 次及第3 次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均無違反法令和台鹽公司章程,其決議事項依法有效...說明...五、...至於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重大訊息乙案,其內部程序係由業務處簽請財務處向證交所申報,當初業務處應是思考購鹽合約擬俟提報董事會追認生效後再予申報。」。

⒒又本件是否為「重大訊息」乙節,按臺鹽公司95年3 月17

日稽徵室的意見略為:「購鹽契約與傭船契約佔公司營業額的比重,各不及5%,均不屬重要契約,國外購鹽案是台鹽經常性業務,且今年預定購鹽量比去年並無大幅度增加,不足以認定這是重要契約。」。

⒓95年5 月12日臺鹽公司第7 屆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陸、

報告事項...第一案:本公司第7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及執行情形。案次:...五、執行情形:「修改合約備忘錄之簽訂,擬於5 月11日上午簽約完成備忘錄手續。」(註: 此部分係修改產品之規格、風險。董事會的運作並沒有停擺,沒有圖利他人,只有圖利國家、社會、成千上萬投資入及員工。)㈡法律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公司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應辦理之項目為:⑴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⑵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⑶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第36條第2 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項目:⑴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⑵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所應受規範的均為「公司年終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及簽證」,應於事實發生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項目為「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因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公司每天正常運作之採購、生產、銷售、庶務性工作,由各階層之承辦人依照工作準則,層層負責,並依公司章程辦理,日常生活瑣碎雜務(採購、生產、銷售),則與上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項目,顯不該當。

⒉本件是否為「重大訊息」乙節,業經臺鹽公司95年3 月17

日稽徵室表示,購鹽契約與傭船契約佔公司營業額的比重,各不及5%,均不屬重要契約,國外購鹽案是臺鹽經常性業務,且今年預定購鹽量比去年並無大幅度增加。不足以認定這是重要契約,已如前述。政府機關抑或事業機構的運作,均有一定的工作準則,部門分工,各職所事,分層負責,不能越廚代刨,稽徵室認定國外購鹽案是臺鹽經常性業務,且預定購鹽量並無大幅度增加,不足以認定這是重要契約。

⒊被告引用臺鹽公司95年度年報揭露資料,認為與澳洲Shar

k Bay Salt公司之購鹽契約屬重要契約乙節,恐有誤會。蓋臺鹽公司95年度年報所列之重要契約,乃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規定「營運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業務內容:...。㈡市場及產銷概況:...。㈢從業員工:...。㈣環保支出資訊:...。㈤勞資關係:...。㈥重要契約...。: ㈦訴訟或非訟事件:...。」其中第六點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有效合約之內容、時間皆需於年報上揭露,然不得僅以該準則有「重要契約」等字樣,即認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第10條之「重要契約」,其涵義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重要契約」為相同之範圍。查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規範之目的在於要求公司之組織、營運、財務狀況需詳細揭露,以作為投資時之重要參考。故其「重要契約」之範圍明顯要求較廣,而免有資訊不完全揭露之疑慮。至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重要契約」,其規範目的顯在資訊之時效性考量,故有「對股東權益重大影響」之契約,方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規範之契約,其「重大契約」之範圍顯然較小。被告將臺鹽公司年報上所列之「重要契約」皆認定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重要契約」,顯有誤會。

⒋且就臺鹽公95年年報上所列重要契約中,甚多為經銷契約

;而前開經銷契約之簽訂或終止,雖而於年報中揭露,然顯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重要契約甚明。其簽訂或終止亦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故被告以年報上揭露之契約為重要契約之認定,並不適當。查臺鹽公司之資本額為27.81 億元,此份採購契約之總金額雖為28億,然5 年至10年期之長期合約,平均每年之採購金額約

2.7 億元。每一單獨合約(晒鹽及船運)所占臺鹽公司之資本額皆不足5%。而購鹽合約又屬臺鹽公司之經常性業務,其應非屬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合約。

⒌再參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項之內容:「重要

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前段所列之項目應為例示規定,縱有該項之行為或交易,尚需有「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方足當之。而本件購鹽及船運契約,如前⒋所述,所占財務比重顯非甚高,而又屬臺鹽公司經常性業務之執行,顯對公司財務或業務並無重大影響。且退萬步言,本件購鹽契約之簽訂,經臺鹽公司徵詢二位外部律師林瑞成、張家捷律師,均認為該購鹽契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公告事項,依二位專業律師之判斷與被告之認定尚有歧異,則要求原告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文義為正確判斷焉非過苛?故縱鈞院仍認為本件採購契約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公告之事項,亦請參酌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決。

⒍按「罪刑法定主義」、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

本件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l 項第2 款係處罰違反同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者,本件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僅僅一、二百字,所引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3 款則係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拒絕、妨礙或規避。行政處分顯不明確,又原告並非政務官,為一事務性的總經理,「當事人適格」問題?是否足堪擔任違規的當事人,值得商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查臺鹽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

94年12月19日與澳洲Shark Bay Salt公司及新健海運公司簽訂長期採購晒鹽及船運合約,據該公司說明前揭合約每年預估執行金額約2.8 億元,95年度該合約執行約2.5 億元,另依該公司95年度年報揭露,與澳洲Shark Bay Salt公司購鹽之契約係屬足以影響股東權益之重要契約,核有前揭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之情事,惟臺鹽公司遲至95年3 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核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於被告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申報之情事,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其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12萬元,尚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該公司章程規定,影響公司之重大決策需經董事

會通過,該合約在95年4 月17日經董事會追認後始正式生效,法律生效時點應為95年4 月17日;且依臺鹽公司95年4 月28日臺鹽稽字第09570000110 號函所載,臺鹽公司業務處擬俟購鹽契約提報董事會追認生效後再予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重大訊息云云。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及第5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所規定。查原告於96年6 月26日陳述意見書(2 )、同年8 月13日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訴狀陳稱,臺鹽公司於94年9 月透過新健海運公司向SBS 公司再度接洽,始同意在5 至10年長期購鹽關係下,供應臺鹽公司27噸鹽,每公噸33美元,採購金額為28億元,平均每年約2.7億,董事長通過之合約年限為5 年等語,前揭契約為一長期性契約,關於採購標的、採購標的每單位價格以及採購之總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為約定,並由有權代表公司之代董事長(即原告)代表簽訂,依民法第153 條及前揭公司法規定應已發生效力,原告所訴前揭購鹽契約經董事會追認後始生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稱應於事實發生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項目為「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因而發生對股東權益與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公司每天正常運作之採購工作,與上揭應於事實發生日

2 日內公告申報之項目顯不該當,且本購鹽契約是否為「重大訊息」乙節,業經臺鹽公司95年3 月17日稽徵室表示,不足認定此為重要契約;另公司外部律師林瑞成、張家捷律師均認系爭契約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公告事項云云。經查,依臺鹽公司95年度年報揭露,與澳洲Shark Bay Salt公司購鹽之契約係屬足以影響股東權益之重要契約,該公司已認該契約足以影響股東權益,核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㈣原告訴稱臺鹽公司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下稱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規定於年報上揭露系爭合約為重要契約,被告據前揭年報認定其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重要契約」為相同範圍,顯有誤會云云。經查系爭合約核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⒈依臺鹽公司95年度年報揭露,與澳洲Shark Bay Salt公司

購鹽之契約係屬足影響股東權益之重要契約,該公司已認系爭合約足以影響股東權益。另原告所引用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有關營運概況應記載事項,應為行為時該法第18條規定,原告引用有誤。

⒉再查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理由所述略以

,依臺鹽公司組織章程第27條第3 項規定:「重大規章及契約之核定或追認。」,舉凡影響公司之重大決策均需經董事會通過,本件之採購亦然,原告已認系爭合約為影響公司之重大決策。

㈤又原告稱臺鹽公司資本額為27.81 億元,系爭合約總金額為

28億元,惟該合約為5 年至10年之長期合約,平均每年之採購金額約2.7 億元,單一合約占該公司之資本額皆不足5%,且購鹽合約又屬臺鹽公司之經有性業務,系爭合約應非屬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合約云云。經查臺鹽公司於94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總金額28億元,占臺鹽公司94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27.81 億元之比率高達100.68% ,又臺鹽公司94年度稅後淨利為15,455仟元,原告於96年6 月26日陳述意見書(2 )中載明系爭合約預估每年能為臺鹽公司節省約2,900 萬元,約占臺鹽公司94年度稅後淨利187%,對臺鹽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㈥另原告復稱行政處分書所引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3 款係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拒絕、妨礙或規避,行政處分顯不明確,又原告為事務性總經理,是否足堪任違規之當事人值得商榷云云。經查,臺鹽公司94年8 月16日公告由總經理甲○○(即原告)代理董事長,94年12月23日公告由林靖接任董事長,又依被告96年6 月26日陳述意見書(

2 )第3 頁所陳:「...回覆於94年12月19日在台北營業處由邱代董事長(即原告)代表簽約。...」,原告既於94年8 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擔任臺鹽公司董事長,自應為臺鹽公司上開未依規定公告申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另被告係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及同法第179 條處罰原告,原告引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顯係誤解。㈦另原告復稱若鈞院認系爭合約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公告之

事項,建請參酌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再按臺鹽公司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於依證券交易法或主管機關基於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有關臺鹽公司違失情節應受法定罰鍰金額最低為12萬元,最高為60萬元,其已逾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得免予處罰之基準,被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178 條第l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2萬元,已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之最低罰鍰金額,故尚無法再減輕罰鍰。

㈧為貫徹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資訊揭露之時效性及確實性,俾期

交易市場秩序之穩定及投資人權益之維護,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臺鹽公司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應作為義務之規定,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依法對原告處以罰鍰洵屬有據。

五、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一、…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次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一、…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六、經查,臺鹽公司於94年12月19日與澳洲Shark Bay Salt公司及新健公司簽訂長期採購晒鹽及船運契約,據臺鹽公司說明前揭購鹽契約預估平均每年執行金額約2.8 億元,95年度實際執行金額約2.5 億元,復據該公司95年年報揭露前揭購鹽契約屬足以影響股東權益之重要契約,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臺鹽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申報,遲至95年3 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有臺鹽公司說明書、95年年報、原告96年6 月26日陳述意見書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為臺鹽公司上開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不合。

七、再查,系爭契約已經臺鹽公司與SBS 公司於94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已經於當事人合意之彼時發生。雖原告主張依該公司章程規定,影響公司之重大決策需經董事會通過,該合約在95年4 月17日經董事會追認後始正式生效,故法律生效時點為95年4 月17日,應以當日為事實發生之日云云。惟買賣契約為私法關係,臺鹽公司既已由具代表權限者與SBS 公司簽訂契約,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縱其事後公司董事會未能決議通過追認該件買賣關係,而拒不履約,即應負其違約之民事責任,尚不能諉稱契約無效。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董事會決議追認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尚無可採。

八、又系爭契約總金額28億元,占臺鹽公司94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27.81 億元之比率高達100.68% ,又臺鹽公司94年度稅後淨利為15,455仟元,原告於96年6 月26日陳述意見書(2)中載明系爭合約預估每年能為臺鹽公司節省約2,900 萬元,約占臺鹽公司94年度稅後淨利187%,對臺鹽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臺鹽公司之經常性業務,且由95年3 月17日15時上網公告前後股價相較,並無明顯變化,故系爭合約非屬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合約云云,亦無可採。

九、原告主張其僅為事務性總經理,非公司負責人,自非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l 項第3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云云。經查,臺鹽公司原任董事長為鄭寶清,94年9 月13日該公司變更登記鄭寶清喪失董事資格已非董事,惟彼時公司經理人為原告,迄同年12月23日董事長則變更為林靖,此有台鹽公司自94─95年間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又依該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原任董事長鄭寶清因請辭而解任,經該公司董事會94年8 月16日決議由總經理即原告代理,此亦有該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足憑。又原告96年6 月2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61頁)亦自陳「經理○○○回覆於94年12月19日在臺北營業處由邱代董事長代表簽約」等語,另在本件起訴狀第4 頁(見本院卷第8 頁)亦載明「94年11月1 日就有關『合約鹽價』的內部討論結果,以e-mail方式致函新健公司,並副知邱代董事長、黃處長○○、劉副總經理略為……」等語,足證原告於彼時為臺鹽公司之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對外代表公司,應屬公司負責人。

十、另原告復稱若鈞院認系爭合約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公告之事項,建請參酌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再按臺鹽公司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於依證券交易法或主管機關基於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有關臺鹽公司違章情節應受法定罰鍰金額最低為12萬元,最高為60萬元,其已逾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得免予處罰之基準,被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178 條第l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2萬元,已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之最低罰鍰金額,故尚無法再減輕罰鍰。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