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0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旋以陳情書補充說明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未通知得於95年3 月14日滿65歲時申請發給本津貼,致遲延提出申請,其係同時申請補發自95年3月14日起本津貼。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於96年11月29日以保受福字第09610117110 號書函復,以原告已於96年3 月起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本津貼請領資格,不予發給本津貼;所請回溯自95年3 月起發給本津貼一節,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 條規定不符,歉難照辦。
並於96年11月30日以保受福字第09666416620 號函復,以原告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所請本津貼不予發給;如與事實不符,請至公所查詢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正確年、月份及辦理更正,並請公所陳報縣、市政府更正,該局再依縣、市政府按月提供之媒體資料處理,無須重新提出申請。原告不服,以其不知滿65歲得申請發給本津貼,故未即時提出申請,96年1 月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時,亦未獲告知得請領本津貼,96年10月經友人告知後,旋申請停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改領本津貼,政府未善盡告知義務,難辭其咎;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 條並未規定逾期申請者不得回溯補發,其願繳還已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換領本津貼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請求回溯自95年3 月起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追溯補發自95年3 月至96年1 月之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3 萬3 仟元正(每月3 仟元計11個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敬老福利生活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敬老條例)係政府
體恤老人而立法,凡年滿65歲之國民,經資格審查符合規定者,每月可申領3 仟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敬老津貼),特先敘明。
⒉勞保局引用敬老津貼第5 、8 條之規定作為不予追溯補
發之依據,實與該條5 、8 條之原意不符,茲申明如下:
⑴第5 條之大意為:敬老津貼之發給為「申請制」。亦
既「不申請不予發給」,或曰,「凡申請者,符合資格,就應發給」。當初原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未能及時提出申請,勞保局不予發給敬老津貼,合法合理。原告知悉後,提出申請發給敬老津貼,勞保局拒絕追溯補發,則顯有違誤,蓋敬老條例中並無明確規定「凡逾期或遲延申請者不予追溯補發敬老津貼」之字句,是故勞保局以申請制為理由,不予追溯補發原告申請之敬老津貼實屬於法不合。
⑵第8 條之要意為:「…自當月生效…」,勞保局依此
作為不予發給敬老津貼依據之一,按本條例規範其內部作業程序及核發要領,與申請追溯補發敬老津貼,毫無關連。茲舉例以證:某老者於OO年甲月某日年滿65歲,提出申請後,審查資格符合規定,此際,不論該老者出生日期為甲月之初,或甲月之尾,均自當月生效發給一個月之敬老津貼3 仟元,於次月25日前撥入指定帳戶,爾後逐月如期如數撥付,是故第8 條所規定的「自當月生效」,係勞保局辦理給付敬老津貼之作業程序及要領,並非不得追溯補發之規定,勞保局據以為不予追溯補發之依據,顯然於法令之本意不合。
⑶況且,敬老津貼立法之主旨在「敬老」、「體恤」、
「福利」三者,是故在敬老條例全文中無任何一條有不准追溯補發之字句,勞保局捨此不顧,扭曲法令之原意,自屬違誤。
⒊綜上,原告之聲明,及為有理,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
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本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⒉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5 條(以下簡稱本條
例)規定,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戶籍所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第8 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依該規定,本津貼係屬申請制,由民眾主動申請,勞保局及鄉(鎮、市、區)公所並無主動通知之義務,惟考量本津貼實施初期,基於服務民眾之精神,勞保局及鄉(鎮、市、區)公所多予以適當宣傳。原告指稱因不知有本津貼而未能於年滿65歲時提出申請,顯非據以要求追溯補發之依據。
⒊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放資格者,並自申請當月生
效,此有卷附勞保局原處分可稽。原告欲追溯請領自其年滿65歲起( 即95年3 月起) 之本津貼,經查原告並未於前開日期向戶籍所在地市公所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依據本條例第5 條、第8 條,勞保局爰核定不予發給本津貼之處分,並無不合。又本津貼係政府體恤老人而立法給予津貼,屬於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資格,需待主管機關准許後始告確定,故於准許前,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發給逾期未發之本津貼⒋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 千元。」、「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30日內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連同申請書件,送勞保局於次月20日以前完成審核。」、「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旋以陳情書補充說明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未通知得於95年3 月14日滿65歲時申請發給本津貼,致遲延提出申請,其係同時申請補發自95年3 月14日起本津貼。勞保局於96年11月29日以保受福字第09610117110 號書函復,以原告已於96年3 月起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本津貼請領資格,不予發給本津貼;所請回溯自95年3 月起發給本津貼一節,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 條規定不符,歉難照辦。並於96年11月30日以保受福字第09666416620 號函復,以原告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所請本津貼不予發給;如與事實不符,請至公所查詢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正確年、月份及辦理更正,並請公所陳報縣、市政府更正,該局再依縣、市政府按月提供之媒體資料處理,無須重新提出申請。原告不服,以其不知滿65歲得申請發給本津貼,故未即時提出申請,96年1 月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時,亦未獲告知得請領本津貼,96年10月經友人告知後,旋申請停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改領本津貼,政府未善盡告知義務,難辭其咎;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 條並未規定逾期申請者不得回溯補發,其願繳還已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換領本津貼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請求回溯自95年3 月起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且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是00年0 月00日出生。㈡原告在96年10月12日申請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另外,再補陳情書,表示同時申請補發95年3 月14日開始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㈢被告96年11月29日保受福字第09610117110 號函否准原告的申請。㈣被告96年11月30日保受福字第09666416620 號函說明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的原因。㈤原告不服上開二函而提起訴願。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申請95年3 月到96年1 月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按依首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5 條規定,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戶籍所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又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可知年滿65歲者,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放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查本件原告雖生於00年0 月00日,早於95年3 月14日即已年滿65歲,而符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但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則其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僅得自96年10月起算至明。被告否准原告追溯請領,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能追溯95年3 月起至96年1 月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四、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本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人人皆可享有之普及式福利,惟亦非具社會救助性質,而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屬於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以暫行條例予以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且觀首揭規定,即知本津貼之給付係屬申請制,由符合資格之民眾主動申請,勞保局及鄉(鎮、市、區)公所並無主動通知之義務,原告主張因不知有本津貼而未能於年滿65歲時提出申請,要非得執為追溯補發之依據。且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資格,需待原告申請後,由主管機關核准,核准後,自申請當月生效,被告並無追溯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發給逾期未發之津貼,顯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原告既係於96年10月12日始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否准其追溯自95年3 月起迄96年1 月請領本津貼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追溯補發自95年3 月至96年1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3 萬3 仟元正(每月3 仟元計11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