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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01號原 告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89478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及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外包檢測公司人員,於96年6月29

日到原告公司抽查P004號排放管道排煙情形,均未就爬梯情形提出異議,且96年8月28日檢測之項目為「執行排放管道及油品抽測」,並未就安全護欄之檢查列入查核項目,而原告因信賴被告前次檢查內容,而認設施合於標準,並無過失可言。

㈡按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故本件關於原告工廠排放管

道本已有採樣孔及採樣平台等之設置,詳如前述;核其設置或未盡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規定,惟畢竟與完全未設置者有間,違章責任應屬輕微,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尤不具非難性,被告允宜採取勸導改善、輔導設置之方式以達其目的,並保護人民權益;如拒絕改善或遲未能改善,再施以罰鍰之處分,始符法律規範意旨。本件被告乃逕採行科罰之手段,毋寧有違比例原則,缺乏正當性與必要性,有濫用裁量權限而為行政處分情形,從而有實質違法處分之情事,不應維持。雖本件罰鍰被告僅裁處以法定最低金額,惟其金額仍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致影響原告之生存。

㈢.再原告係合法承租他廠房營業,且取得合法操作許可,信賴一切設施均為合法而營業,殊不知被告突檢而受不利之損害云云。

㈣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租約及操作許可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被告96年8月28日為執行原告之排放管道及油品抽測作業時,因擬檢測之排放管道(編號:P003)之採樣平台攀爬設施高度達6.97公尺(即採樣孔離地面3公尺以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欄(此為主因),雖該次排放管道並未受稽查檢測,惟其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在96年8月28日對該項攀爬設施未設置安全護欄,認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發生,尚無有所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即言之,再者,本件違規事實,並經原告自承安全護欄未予設置,未曾矢口否認;況,在同年6月29日另一稽查檢測因未發見上述違規情節,而未對此裁罰,此為另一違規行為成立與否問題,與本件違規行為,純屬二事,不應牽混一談;遑論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及裁量權濫用等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爰依同法第69條之規定,處20萬元罰鍰;而本件罰鍰處分係採最低額度,予以裁罰,其目的亦予受處分人自新之機會,以符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訂有明文,被告依法執行排放管道抽測作業,原告工廠應依規定具備便於實施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在執行稽查查核時,發見被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情節時,即應告發裁處,不得任意規避,以符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3條第4 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69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附件:五、採樣平台及設施規範:㈠設妥採樣孔之排放管道,均應設置足以供安全攀爬之扶梯。…㈣採樣孔離地面3 公尺以上時,其攀爬設施應設置安全護欄。」,為行政院環保署92年5 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在案。

四、本件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處,從事印染整理作業,被告於96年8 月28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排放管道(編號:P003)之採樣平台攀爬設施高度達6.97公尺,未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附件第5 點之規定設置安全護欄,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 第4 項及同法第69條之規定,以96年9 月27日北環二字第0960069757號函檢送之96年9 月26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核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欄之情事:經查,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理作業,被告96年8 月28日為執行原告之排放管道及油品抽測作業時,因擬檢測之排放管道(編號:P003)之採樣平台攀爬設施高度達6.97公尺( 即採樣孔離地面3 公尺以上) ,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欄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原處分卷第33頁以下)可稽,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附件第5 點之規定設置安全護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9條規定,處以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同年6 月29日另一稽查檢測未對此違規情形裁罰

,本件則裁罰原告,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按另一稽查檢測案件是否裁罰,並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且縱另案有疏未處理違章行為之情事,亦不使原告在本件得據以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或主張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依法執行排放管道抽測作業,原告工廠本應依規定具備便於實施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未設置安全護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規,為被告執行稽查查核時發見,乃依規定處以最低度之20萬元罰鍰,核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亦無原告所稱缺乏正當性、必要性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併予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欄之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