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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31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031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申請農保給付事件之爭議審議,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農保爭議審議申請書1 式2 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審議之申請,以監理會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背景事實:緣原告為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農保被保險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77年8 月1 日加保)因腦出血、雙耳聽障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依據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5 月25日、同年6 月8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等相關資料記載,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7 項第3 等級,第18項第10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2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000 日,惟應扣除前因雙眼視障及右足第1、2 、3 趾殘缺已領取第18項第10等級,第R12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按第9 等級殘廢給付280 日,被告乃以96年7 月3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實際發給殘廢給付720 日計新臺幣(下同)244,800 元;另雙耳聽障治療時間未滿1 年且無因傷病致聽力損失之治療紀錄,與規定不符,該項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又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依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96年

6 月8 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原認為原處分合於情理,故未於期限內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但因蘋果日報96年10月12日第22版刊出「爭4 萬,弱農婦告贏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前領不應扣」之報導,原告深覺自己與該農婦情況完全相同,故雖已過審議期間,猶復於96年10月30日根據再審之相關規定提起審議。㈡本案原告是不同傷病發生不同身體不同部位的殘廢,被告應發給不同的殘廢給付,不得再扣除前領部分。㈢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遭扣除之95,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四、查原告因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發給殘廢給付720 日計244,800 元,並於其上載明如對被告原處分有異議,得依照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於接到原處分之日起60日內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之救濟教示規定。次查被告於96年7 月12日寄出原處分,並由原告孫女劉純珍於96年7 月13日簽收,此有台北北門郵局96年7 月12日受託業務處交寄郵件清單影本附本院卷及被告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上揭原處分於96年7月13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在案。計原告提起審議之期間,應自96年7 月14日起算60日,至96年9 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向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亦有原告之農保爭議審議申請書上監理會收文章可按,顯已逾首揭規定申請爭議審議期間,依法應為不受理審定。監理會對於逾期之申請審議,未為審議不受理之審定,進而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有違誤,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雖主張根據有關再審之規定提起審議云云,惟再審制度乃因法定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設計,核其要件無得適用於農保審議逾期事件,原告所為主張顯係對再審規定之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