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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20號原 告 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094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95年11月起僱用訴外人周明德擔任保全工作,惟未依法定期限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查核,延宕至96年2 月12日始報查核,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市警察局派員於96年2 月9 日對原告派駐於基隆市○○路○○號「富景天下」社區之保全人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原告僱用未先送經審查合格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6年4 月4 日基府警刑大一字第0960028185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及訴願程序一再陳明訴外人周明德雖於95年11月23日前來應徵,惟未立即報到並執行保全業務,其實際遲至96年2 月10日始上班,原告依法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報備並獲核准在案。原告於周明德在上開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2月10日未能實際執行保全業務期間,業經指派專人即勤務主任楊萬富代理,此為同事林建隆及「富景天下」社區住戶所共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所提有利證據及主張,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為調查或不採信之理由,率依周明德於被告片面所為調查筆錄之不實陳述,作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自有疏漏及理由不備。原告請求傳訊周明德(住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楊萬富(住基隆市○○區○○路○○○ 巷1 之28號)、林建隆(住基隆市○○區○○路313 之4 號),並請鈞院向被告所屬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楊萬富於該局製作之最初調查筆錄,俾供鈞院參酌。

㈡、退萬步言,依被告據以裁處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附註載明:「一、保全業法處罰規定條文所列『罰鍰與限期改善』部分,其『罰鍰』之額度與『限期』之長短,由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行狀況、設備、契約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二、裁罰機關於裁罰時仍應遵守『平等』、『比例』、『行政自我約束』、『禁止恣意』、『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並踐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如: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五、第1 次違反者依本基準表處以罰鍰,..應考量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不利處分對行為人之行為及權利所生影響、違反行政義務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或損害、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以符合法律精神與要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逕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確屬違誤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97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09442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4 月4 日基府警刑大一字第0960028185號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周明德係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起即違法僱用,案經被告於96年2 月9 日派員對其派駐於基隆市○○路○○號「富景天下」社區之保全人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對僱用之保全人員周明德未依法送審查,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此有被告所屬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3 月4 日製作之訴外人周明德調查筆錄,經其於筆錄自承:「我於95年11月22日開始在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擔任保全員工作」、「(派駐地點)基隆市○○區○○路富景天下社區」、「(薪水)約新台幣貳萬元」、「(薪水發放)每個月撥入我在萬泰銀行基隆分行我的帳戶內」等語可參,且原告於95年12月起即有薪資匯入周明德之帳戶,亦有周明德在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薪資帳戶資料影本可稽,故原告違法僱用未經送審合格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明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6條及內政部92年6 月6 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僱用保全人員人數1 人者,處15萬元罰鍰。故被告所為裁處係保障人民生活安全及維護保全業秩序與社會安全秩序所必要,即屬合法、合目的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即予僱用之事實?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 日內核復。」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1 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內政部92年6 月6 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1 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 人,罰鍰酌加1 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

㈡、經查:

1、訴外人周明德係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起即予僱用,但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即予僱用之事實,案經被告於96年2 月9 日派員對其派駐於基隆市○○路○○號「富景天下」社區之保全人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對僱用之保全人員周明德未依法送審查,此有被告所屬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3 月4 日製作之訴外人周明德調查筆錄,經其於筆錄自承:「我於95年11月22日開始在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擔任保全員工作」、「(派駐地點)基隆市○○區○○路富景天下社區」、「(薪水)約新台幣貳萬元」、「(薪水發放)每個月撥入我在萬泰銀行基隆分行我的帳戶內」等語可參,且原告於95年12月起即有薪資匯入周明德之帳戶,亦有周明德在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薪資帳戶資料影本可稽,故原告違法僱用未經送審合格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2、雖原告辯稱周明德於96年2 月才正式上班云云,惟查,訴外人周明德係於95年11月22日到原告公司應徵,此有原告代表人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且原告於95年12月起已匯有薪資至周明德戶頭,此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本部卷內可稽,原告所稱先將薪資匯入周明德戶頭,再由其轉交勤務主任等語,不合常情,已不可採。是訴外人周明德於12月起已有受僱之事實。

3、再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僱傭之定義為: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保全人員僱用契約即成立,至於保全員是否支薪或其是否正式駐點執行勤務,並非僱用保全人員之成立之要件。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僱用訴外人周明德為保全人員,如前所述,縱未支薪或未正式駐點執行勤務,均無礙於僱傭契約之成立,原告僱用係全人員未先送經審查合格,其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自屬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周明德、楊萬富、林建隆,及被告所屬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楊萬富於該局製作之最初調查筆錄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調查上開證據方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查,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前內政部92年6 月6 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僱用保全人員人數1 人者,處15萬元罰鍰」之規定,核被告所為裁處係保障人民生活安全及維護保全業秩序與社會安全秩序所必要,即屬合法、合目的性,原告主張本件裁罰符合法律精神與要求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