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23號原 告 耀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住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13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5日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90年7 月至8 月間進貨(洋酒)銷售額合計1,329,50
5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建融有限公司(下稱建融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下稱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9,505 元(不含稅),營業稅額共計67,975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認原告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建融公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乃檢附相關事證移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359,505 元處5%罰鍰計67,975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36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告於90年2 月15日向建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乙輛銷售額30,000元,有臺北市監理處函可稽,以95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66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500 元,原告猶表不服,訴經財政部以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386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開重審復查決定命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96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再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714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開重核復查決定命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6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7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罰鍰為66,475元,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建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輛,由該公司開立銷售額30,000元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亦認定前揭買賣自小客車合法而追減原告罰鍰1,500元,是原告無理由認定建融公司為虛設行號,而拒絕與之合法交易,並拒絕收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況原告向建融公司購買酒類,有該公司之銷貨單、匯款證明及送金簿存根為憑,足證交易為真實。被告苛求銷貨單之日期及金額須與匯款證明、送金簿之日期及金額一致,始同意認定,顯非有理。又建融公司向何人取具進項憑證,非原告得以過問,只要雙方買賣交易為事實,而未漏開統一發票,即符稅捐稽徵法規定。且縱建融公司取得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還不明行號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係屬該公司違法,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逕認原告有任何違法而科以罰鍰。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建融公司係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無進銷貨事實之公司行號,而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用統一發票,隨即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並在銀行開立帳戶,充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之用等不法情事,業經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併案移送資料記載甚詳。又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建融公司90年度取得虛設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為98.27%,90年度亦無洋酒進貨資料,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免稅之洋酒)1,329,505 元;又原告所提示之匯款資料與系爭進貨時間、金額均不吻合,所提示銷貨單等資料亦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之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原處罰鍰66,475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第1 款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亦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函釋)釋示明確。
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90年2 月15日向建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銷售價款30,000元,另於90年7 月至8 月間購進洋酒(銷售額計1,329,505 元,下稱系爭洋酒交易),並持建融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認原告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情事,乃檢附相關事證移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359,505 元處5%罰鍰計67,975元,嗣迭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以原處分變更核定罰鍰為66,475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10月26日處分書(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調查局北機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30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4年12月22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40518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2月19日北監車字第0940049172號函、被告94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360號復查決定書、95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66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96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5年3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4860號、95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3860 號、96年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714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建融公司是否為原告90年7 月至8 月間購進洋酒之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建融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乙輛經被告核認屬合法交易,而於90年7 月至8 月間向建融公司購進免稅洋酒,有該公司之銷貨單、匯款證明及送金簿存根為憑,足證交易為真實云云,惟查,建融公司於本件違章期間係許應時等虛設行號集團利用人頭所虛設以領用統一發票後將之出售圖利,且在銀行開立帳戶,充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之用,並無進、銷貨事實之公司等情,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或其他機關移送偵辦刑責名冊附原處分卷第
1 至47頁足憑;另查,建融公司90年度取得虛設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為
98.27%,該年度並無洋酒之進項資料(建融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附原處分卷第143 至146 頁參照),從而,原告系爭年度自無向建融公司購買洋酒之可能,建融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交易對象,洵堪認定。而本件另徵諸:⑴原告所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附原處分卷第111 、112 頁),匯(存)款日期分為早於系爭洋酒交易(90年7 月至8 月間)期日數月之90年2 月12日、90年4 月23日,該款是否為系爭洋酒交易之價款,已非無疑;⑵又90年8 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原處分卷第84頁)匯款金額僅為6 萬元,亦無法與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進貨帳、銷貨單(附原處分卷第67至83、113 至121 頁)勾稽;⑶另90年5 月9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係建融公司匯款予原告(附原處分卷第85頁參照),如系爭洋酒交易確屬實情,則依交易常情應由買受人(即原告)向出賣人給付貨款,焉有出賣人向買受人給付貨款之理,是該款之匯付是否為預為虛偽往來資金之安排,亦非無疑等情,尚難認原告確有與建融公司為系爭洋酒交易之事實;至於原告前於90年2 月15日向建融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乙輛一節,雖經被告認原告就此並無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違章情事,無庸裁罰,惟前揭自小客車交易與系爭洋酒交易,其標的性質迥異,不具一致性,無從以建融公司有出售自小客車之事逕行推知其亦有購進洋酒銷售他人(原告)之事實,而原告就系爭洋酒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建融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稱伊與建融公司間之系爭洋酒交易為真實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2、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0年7 月至8 月間進貨(洋酒)銷售額合計1,329,505 元(不含稅),而其於進貨之初,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實際交易對象,致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自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按上開經查明認定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1,329,505元對原告科處5%罰鍰共計66,475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伊無從過問建融公司向何人取具進項憑證,該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等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之違法,與伊無關,不得對伊科以罰鍰云云,要無足取。至於原告另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205 至第208 頁)之原因基礎事實(原告告取得訴外人合能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核與本件有間,不得執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建融公司非原告關於系爭洋酒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已如前述,則原告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建融公司是否確為虛設行號,與本件原告違章事責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原告爭執建融公司非虛設行號,亦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洋酒交易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按經查明認定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1,329,50
5 元科處5%罰鍰共計66,475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撤銷原核逾66,475元之罰鍰部分,核屬對原告有利,原告對之併予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