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35號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7005294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
1 月1 日實施。本案係因被告以96年6 月28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42 5925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忠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6年2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631661070 號函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係營造業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申請登記之綜合營造業,於96年2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自96年2 月6 日起至97年
2 月5 日止補辦繼續停業,經被告以96年2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 60098476 號函請補正資料後再行辦理。原告於96年
5 月31日再行申請,因資料仍未備齊,被告復以96年6 月8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67684號函請補正資料後再行辦理。惟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停業日期自93年2 月6 日起至94年2月5 日、94年2 月6 日起至95年2 月5 日、95年2 月6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96年2 月6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止,除93年2 月6 日起至94年2 月5 日間之停業經被告以93年3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66466號函同意外,其餘原告均未辦理申請停業。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請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96年6 月28日北縣營懲字第960011號懲戒決議書:「忠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決議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處分」,被告乃據以96年6 月28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425925號函通知原告處以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2 月6 日以停業申請書檢附營造業證書及工程承
攬手冊之遺失廣告向被告申請停業登記,經被告以93年3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66466號函核准在案,並於該函特加備註:「說明:‧‧‧四、廠商資料表‧‧‧㈤備註: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遺失登報作廢,請辦理復業時併同辦理證冊補發。」原告復於94年2 月6 日、95年2月6 日、96年2 月6 日以相同申請書申請停業,因原告於93年2 月6 日業已登報遺失營造業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故無法送繳主管機關註記。被告卻據此送請台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惟依行政作業一慣性原則,被告應比照93年3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66466號函核准原告94、95、96年度之停業登記申請,卻反以原告未辦理申請停業登記為由裁處罰鍰,顯不合理。
㈡原告於96年2 月2 日變更公司名稱及董事長,準備復業,惟
因發生股權變動致無法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至負責人變更為甲○○後始於97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復業及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等變更登記手續。原告一切證件完備,且營造業法亦未明定公司名稱變更等須立刻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辦理復業登記時,併同辦理並無違法,被告卻仍未依法核准。㈢按營造業法第20條第1 項自行停業之規定係源於同法第40條
第1 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 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之規定,如營造業未再聘僱專任工程人員,即視同自行停業。惟營造業法之母法公司法於93年6 月10日解除營造業專業經營之限制,可兼營其他營業項目。然營造業如有兼營其他營業項目者,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第40條規定,卻仍須於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強制辦理停業,顯證營造業法第20條於93年6 月10日即因牴觸母法而告失效,被告自不得據以裁處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曾以93年3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66466號函核准原
告自93年2 月6 日起停業至94年2 月5 日止,嗣後原告依94年2 月4 日、95年2 月7 日、96年2 月7 日及96年5 月31日之申請函再向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繼續停業,因資料欠缺,被告以94年2 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076480號函、95年2 月14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070874號函、96年2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098476號函及96年6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6768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未備齊資料再報辦理繼續停業等相關事宜。
㈡96年5 月10日審議當日原告與會說明同意至工務局辦理繼續
停業,惟至96年9 月27日被告以北府工施字第0960636266號函催辦,原告仍未續辦,其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逾期辦理繼續停業登記,違規事實明確。按營造業法屬於特別法,並不隸屬於一般法之公司法,營造業主管機關就營造業違規行為係依營造業法予以審議後處分而非依公司法,營造業法自無93年6 月10日應予廢止及停止執行或處分之規定,其法律效力亦無所謂喪失之問題。
㈡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前條第2 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
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並無原告所述「自行停業期間,並未明文規定公司之名稱變更等時必須馬上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且原告於96年5 月10日審議時並非處於停業狀態,由經濟部96年5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636013170 號函補辦96年2 月6 日至97年2 月5 日止停業登記案可稽。另查原告經經濟部96年2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631661070 號函核准辦理變更等相關事宜,該公司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至工務局辦理登記,原告於經濟部不斷停業、復業、停業、復業、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地址、且舊制營造業未換證擅自變更成綜合營造業等情事,一個相同統一編號之公司其登載於經濟部、商業登記、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負責人分由不同之3 人擔任,96年5 月10日審議後原告於96年6 月7 日公司代表人廖飛木再度變更為甲○○,被告95及96年度係針對舊制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規定之批次審議,即依內政部93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7670號函釋示審議未換證舊制營造業之停業違規情事,至於原告持續有未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將另案審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造業自行停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
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有前項第4 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於停業或歇業日起3 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為營造業法第20條第1 項、第55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依內政部93年1 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及93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7670號函解釋意旨,營造業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之營造業未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 年。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3年2 月6 日、94年2 月
6 日及95年2 月6 日申請書、被告93年3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66466號函、94年2 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076480號函、95年2 月14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070874號函、96年2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098476號函、96年6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67684號函、96年9 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636266號函、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6年6 月28日北縣營懲字第960011號懲戒決議書、經濟部96年2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631661070 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2 月6 日已登報遺失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故無法送繳主管機關註記,經被告以93年3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66466號函核准停業申請後,復分別於94年2 月6 日、95年2 月6 日、96年2 月6 日申請停業,被告應比照前函予以核准云云。惟查原告係營造業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申請登記之綜合營造業,依內政部93年
1 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及93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7670號函解釋規定,營造業法施行前設立之營造業未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 年。又依行為時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於停業或歇業日起3 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故原告於93年2 月6 日申請停業時,雖無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被告仍以前開93年3 月12日函核准自93年2月6 日起停業至94年2 月5 日止,並於該核准函註明「請於停業期限屆期前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至本府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遺失登報作廢,請辦理復業時併同辦理證冊補發」字樣。是原告於前開核准停業期限94年2 月5 日屆滿後,如欲繼續停業,自應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一併送繳註記,不能以遺失為由,要求被告比照前函為核准。
㈣原告以94年2 月6 日、95年2 月6 日、96年2 月7 日及96年
5 月31日申請書申請繼續停業,均因資料欠缺,經被告分別以94年2 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076480號、95年2 月14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070874號、96年2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098476號及96年6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6768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未備齊資料再申請辦理。被告復以96年
9 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636266號函通知原告補辦停業登記,否則將依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提請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以罰鍰,原告仍未辦理,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為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㈤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自93年2 月6 日起至94年2 月5 日停業期
滿後,未辦理繼續停業,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而予處分,與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涉。又營造業法並非公司法之子法,原告稱營造業法第20條於93年6 月10日即因牴觸公司法而告失效,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