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40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法上之違法行為,有時固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惟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則應適用該法律之規定。本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處罰,須以故意申報不實者為要件,此觀乎該條項「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之規定自明。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謂。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所謂過失者,為兩個不同之法律觀念。如因過失而非出於故意者,則不在處罰之列。本件之漏、短、溢報等情事,皆出於過失,應不受處罰,原處分誤為罰鍰之處分,原決定不察仍予維持,均有不當。
㈡又所謂故意,固包含「間接故意」之情形。惟按所謂「間
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違章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謂。而過失者則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謂。兩者不容混。依原告申報時之情況而言,原告主觀上係確信所申報之資料並無不實情事,不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事實,尤無發生申報不實亦不違背本意之情事,係出於「過失」甚明。退步言之,原告縱未確實核對,率而提出申報,充其量亦僅屬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已。況原告身為會計人員深知忠實之義,更知政風機關對申報人各項存款之查察極為簡便,原告如就此為不實之申報,絕難逃過申報機關之稽查。矧原告誤報之財產並不涉及非法或洗錢情事,且短報與溢報互見,除「過失」外殊難想像原告究有何申報不實之動機與目的。被告既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負舉證責任,並就此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及原決定並未就其認定之事實舉證證明,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徒以原告未確實核對即率而提出申報即推定原告為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觀念混淆不分,顯非允當。
㈢關於漏、短報部分,查原告與配偶郭美霞因意見不合,感
情不睦,曾於87年間起分居,長達7 年之久,有戶籍謄本之登載可稽。雙方關係非僅形同陌路,幾成讎敵。嗣因避免子女心身受損,並為顧及顏面,勉予維持形式上之夫妻關係而未辦理離婚手續,但早無夫妻之實。雙方既存芥蒂,財產暨日常生活開銷均各自管理,互不相涉。郭美霞為保障其財產安全,惟恐原告侵奪其財產,對其擁有之財產始終對原告嚴守秘密,不肯洩漏。而雙方又難以溝通,更難瞭解其財產之實際狀況。及至申報財產時,原告以公務需要,求其告知財產狀況,郭美霞僅以便條紙記下郵政存款「700000」字樣交付原告,其餘則未作何交代,亦拒絕交閱存款存摺。在此情形之下,原告誤以為配偶部分僅有此筆存款而據以申報,惟申報時因心情不佳,而郭美霞將「700,000 」之點數點誤點為「70,0000 」致原告誤認為「70,000」元,而有配偶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部分之誤報,以及其餘存款漏報之事。事屬資料不足所生之錯誤,並非故意申報不實。
㈣原告與配偶間之溝通發生障礙,配偶又不願出示存摺亦未
據實告知其存款情形,有如上述。而當前金融行庫不下百家,在原告不能掌握配偶之存款帳號之情形下,即使原告有意查詢其存款情形,亦屬無從著手。何況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依刑法第318條之2、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規定應處2年或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此等規定為金融從業人員所熟知,且洩漏存戶存、提、餘額等事項更為金融機關懸為厲禁。若非存戶本人自無法請求查告。原告之配偶寄已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對配偶財產,實無可以調查之著手處,被告稱「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需積極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以及原決定所云顯無不能申報配偶財產,又未查明配偶退休金情形(有關郭美霞退休文件係於事後之96年10月間始取得,有該文件發文字號可稽,原決定據該文書指摘原告早知配偶退休云云顯有誤會)云云,係完全不瞭解法律之規定與金融實務所致之謬誤,殊非的論。
㈤「按財產申報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
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以解免財產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固經法務部89年12 月28日法89財申罰字第032621號函釋在案。惟此項函示並未明定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條文,而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除主管該項業務之人員外,一般公務人員實不易知曉,況該函釋亦係89年間作成,年代已久,亦不明白該釋示刊載何處?一般公務人員自難察知。而主管機關印發之申報表格又無上列注意事項之附註,此為主管機關之懈怠。主管業務之政風單位復未提示告知,促使注意(恐該主管業務人員亦不知有此釋示)今原告因不知而未於備註欄註明,即責原告以罰鍰,無異不教而誅。有失政府照顧國家公務人員之旨意。況該釋示亦不否定財產申報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而未申報配偶財產時,原則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只需在備註欄附記及舉證以備查核而已,法意甚明。原告既有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已如上述,只是未在備註欄上敘明而已,而此項未敘明之原因,實係不知所致又如上述,充其量此項瑕玼不過為個人之疏失而欠缺注意而已,自屬過失,與所謂故意須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間接故意迥異。原處分及原決定於理由內一再認定指摘原告「疏忽」「草率」云云,既屬疏忽草率,當屬過失無疑。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敘明認定原告係出於故意(間接故意)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率而推定論斷原告為故意(間接故意)申報不實,確屬理由不備,及認定是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萬難折服。
㈥至於溢報公教住宅貸款部分,該部分之溢報乃因該筆帳務
係於原告查詢之後填表申報之前所發生,即會計上所謂之「在途帳」,此項時間上之誤差,顯非所謂之故意申報不實。何況此項債務與前列之存款並非同類,其數目僅為10864元,未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縱令溢報亦不符處罰之條件。矧原告若有意短、漏報,何以又加以溢報?其無申報不實之直接間接故意至明。原處分遽加裁處,原決定貿然維持,均屬失當。
㈦綜觀原告漏、短、溢報之財產,除溢報之住宅貸款外,其
餘均為配偶退休所領得之退休金,而分別存入台灣銀行之優利存款及郵局之定期存款、存簿存款。俱非不法所得,或來路不明之財物,亦無不法洗錢之情況,既無關風紀或影響清廉情事,殊無隱瞞匿報之必要與動機,原處分不問原告是否疏忽過失,僅以申報有誤,即概論以故意(間接故意)實有欠當。
㈧被告雖主張其所屬政風室職員曾以電話告知原告關於夫婦
不睦時,申報財產之方式,惟此電話查詢,並無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云云。
㈨提出原處分書及決定決定書、戶籍謄本及配偶郭美霞有關退休金發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
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無疑,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稽。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4203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92 年度判字78號判決亦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意旨,即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適用。綜上所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雖無類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惟實務上均將「故意」解釋為包含直接及間接故意。
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總額達100萬元之存款、債務,即應申報。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6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1532號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96年6月25日中銀存字第096100034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6月8日營存密字第09600055211號函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6月13日儲密字第0960000131號函在卷(原處分卷第22頁、第28頁、第30頁、第35頁及第38頁)可稽。
㈢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
始提出申報,原告配偶既已告知郵政存款正確數額,原告就此部分未確實核對即率爾提出申報,係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且尚有其他申報不實財產項目,金額亦非微,足見其輕忽財產申報之義務,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向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確實向配偶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如有夫妻感情不睦等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以解免財產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被告89年12月18日法89財申罰字第032621號函定有明文,並非據此即認定原則上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所陳係誤解函釋文意,純係違法性錯誤,與故意無涉。況經被告向原受理申報單位政風室詢明後,承辦政風人員張洪鈞表示,於原告提出申報前即以口頭告知原告應以書面敘明夫妻感情不睦等事由,惟原告遲至該室辦理95年度財產申報實質審查後,請其說明申報不實財產狀況時,始提出與其配偶有溝通不良之情形,此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原處分卷(第44頁)可稽。況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分居時間為87年7月31日至94年7月7日,係在本件申報日95年12月29日之前(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所述顯與被告查察結果不符。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之電話紀錄,認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惟依文書處理手冊「貳、公文製作」規定,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正確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通話紀錄作成2份並經發話人簽章,以1份送達受話人簽收,雙方附卷,以供查考,而被告提出之電話紀錄,亦屬於公務聯繫並釐清本案事實之用。又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即指稱該政風人員對上級查詢為不實之回覆,屬情理之常云云,僅係其推測之詞,實不足採。
㈣原告於95年度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前述事由隻字未提,致
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始主張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等語,並提出其子之切結書證明,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另其提出戶口名簿證明(原處分卷第10頁)與其配偶不在同一戶籍內,惟現今夫妻因置產、學籍等原因,分別設籍者,所在多有,是尚無法僅憑戶籍資料,遽認夫妻處於長期分居狀態,而不能申報配偶財產。
㈤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總額達100萬元之債務,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於中央信託局公教貸款債務總額為1,688,590元,已達申報標準,即應查詢申報當日之財產情形,據實申報,其未確實查詢,致生申報不實結果,足見其輕忽財產申報之義務。另原告主張溢報僅10,864元,未達申報標準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信。
㈥另觀之原告所填寫之申報表,仍有申報其配偶名下之其他
金融機構存款及有價證券,顯見並非全不知情;原告既知其配偶名下尚有其他存款,如加以核對其配偶所告知之郵政存款數額,即知顯有疑義,惟原告仍率爾提出申報,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亦屬無疑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 款 、第5 條及第11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亦各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所提該帳戶存摺固記載該帳戶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存款餘額為一九二、五○八元,惟其與原告申報期間相距七月,依一般常情,帳戶金額應有變動,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理應補登帳簿以查明正確之存款額。原告捨此而不為,其預見不補登詳查存款餘額顯有可能導致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其發生,仍應以故意論,是其故意不實申報陳○芳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洵堪認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意者,行為人對於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原告就應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竟由他人列表交由原告申報,實屬可預見發生不實申報之情形;而原告任職地政事務所主任,對於不動產申報應屬嫻熟,就自宅居住之房屋未申報之違規情形,可輕易察覺而未察覺,則該不實申報之發生,不違背原告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52號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各著有判決。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計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
95 年 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郭美霞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247,050 元、臺灣銀行優利存本取息存款1,643,900 元、短報其配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630,000 元、存薄存款66,987元及溢報其中央信託局公教住宅貸款10,864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1 月16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792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7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㈠經查,原告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計主任,95年申報財產
時,漏報其配偶郭美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47,050 元、臺灣銀行優利存本取息存款1,643,900 元、短報其配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630,000 元、存薄存款66,987元及溢報其中央信託局公教住宅貸款10,864 元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6 月13日儲密字第0960000131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6 月8 日營存密字第09600055211 號函附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6 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1532號函附往來資料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96年6 月25日中銀存字第09610003400 號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2頁、第28頁、第30頁、第35頁及第38頁)可稽,堪信為實。
㈡按本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申報義務人為原告,應由原告
將其與配偶之應申報財產一併申報,存款、債務總額達1百萬元者,應就每筆存款債務逐一申報,此乃法定之義務,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稱其因感情不睦曾與配偶分居,無法取得配偶財產
資料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第19頁)附其子張簡立廷之具結書影本記載原告與其配偶分居時間為87年7 月31日至94年7 月7 日,係在本件申報日期95年12月29日之前;且依法務部89年12月18日法89財申罰字第032621號函,申報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然原告於95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又經被告向原受理申報單位政風室詢明後,承辦政風人員張洪鈞表示,於原告提出申報前即以口頭告知原告應以書面敘明夫妻感情不睦等事由,惟原告遲至該室辦理95年度財產申報實質審查後,請其說明申報不實財產狀況時,始提出與其與配偶溝通不良等情,有被告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原處分卷(第44頁)可稽。上開事證,均足以作為審認原告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事證資料,原告主張前開電話查詢,並無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復稱其配偶郭美霞僅於便條紙記載郵政存款「70,
0000」字樣,其餘未作任何交待,原告無法取得郭美霞之財產資料,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依一般經驗判斷,郭美霞所書數字顯有疑義,惟原告卻未予以查證,即據以推斷為「70,000」並率為申報,致短報郵局存款金額;而依原處分卷附原告財產申報表影本(第22頁以下),其除申報郭美霞郵局存款外,尚申報有郭美霞其他部分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顯無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且原告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計主任,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其配偶於95年2 月已自臺北巿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退休,並有學校教職員優惠存款之適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未查詢一併申報,致生漏報且金額非微;又原告明知其有中央信託局公教住宅貸款存在,亦未確實查詢申報日(95年12月29日)之貸款餘額後憑以申報,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可知,原告顯可預見未確實查詢自身及其配偶財產,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猶率爾為之,致生短、漏、溢報財產情事,原告縱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7 萬元,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