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5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60034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涉訟輔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退休金及加班費等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依「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於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載為同月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合行為時之「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6點第2項第1款(原處分書誤植為第6款)規定,乃於96年10月30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60708493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律師費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6年8月8日申請勞工
涉訟補助乙案,應作成准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輔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涉訟輔助之請求,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申請勞工涉訟輔助乙案,於96年8月8日送件至被
告所屬勞工局,遲至96年11月7 日始收到被告函謂:不予輔助,因顯無勝訴之望,不符被告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6點第2項第6款規定。唯勞工涉訟輔助要點,並無第6點第2項第6款之規定,故被告不予輔助之原處分顯無依據。
⒉按「查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及95年台抗字第727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多次開庭審理該件民事訴訟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故被告不予輔助因該案顯無勝訴之望等主觀的認定,顯不符客觀的事實,以及違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顯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依照當時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網站公告之勞工涉訟補
助的目的、申請條件、申請資格、補助金額等規定,而提出申請勞工涉訟補助(律師費)情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應知本申請案係基於勞工涉訟輔助辦法及其立法精裨,而非以勞工勝訴為絕對的輔助條件,因此不應以嚴苛的內部審查之勞工涉訟輔助要點,據此對本案作成不予輔助之原處分,因而有違公告宣示意旨,況且勞工涉訟案件應由法院依法裁決,而非由為行政機關之被告逕行認定「顯無勝訴之望」。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1 點規定,被告為輔助勞工
因雇主違反勞動法規而涉民事爭訟之律師費,以確保勞工權益,特訂本要點。又同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輔助。(1) 顯無勝訴之望者(2)顯無實益者。(3)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者(4)其他特殊情形者。另本要點第8點規定:被告為審核訴訟輔助案件,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置委員
5 人,由被告勞工局局長為委員兼集人,由召集人指定律師2人,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各1人組成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侵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審核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參與審核小組之成員,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處理訴訟。
⒉被告依上開規定召開審查會議,決議因原告於受領退休
金給付當時即簽署切結書,願意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事後卻再提勞資爭議協調,顯有違切結本意,原告又無新證據佐證下,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指稱原處分所載依據並無第6點第2項第6 款規定之
條文,被告業以96年12月13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812242號函更正為「第6點第2項第1款規定」在案。
⒋綜此,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勞工涉訟補助計45,000元,其爭訟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台北縣政府為補助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法規而涉民事爭訟之律師費,以確保勞工權益,特訂定本要點。2、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輔助:(1)、因雇主違反勞動法規而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者(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2)因雇主性騷擾而提起民事訴訟者。四、申請人應於提起民事訴訟於各審法院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律師費補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同一事件以申請一案為限。(2)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事件之訴訟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以集體身分申請之,並以申請一案為限。(3)個別身分申請者,每一審(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補助最高為新台幣五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4)集體身分申請者,每一審(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補助最高為新台幣十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1)顯無勝訴之望者。(2)顯無實益者。(3)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者。(4)其他特殊情形者。」「本府為審核訴訟輔助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5人,由本府勞工局局長為委員並兼任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律師2人、專家、學者暨公正人士各1人組成。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為被告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1 點、第6 點第1 、
2 項及第8 點所明定(已於97年1 月9 日廢止)。
三、本件原告與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退休金及加班費等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依「臺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於96年8月8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載為同月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合行為時之「臺北縣政府勞工涉助要點」第6點第2項第1款(原處分書誤植為第6款)規定,乃於96年10月30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60708493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律師費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及95年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96年10月30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708493號處分所示:「主旨:台端申請本府勞工涉訟輔助乙案,經本府召開審核小組決議,因本案顯無勝訴之望,不符本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6點第2項第6款(為第1款之誤植)規定,不予補助,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於96年8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資方補足退休金差額新臺幣2,692,236元,並於96年8月3日向本府申請涉訟律師費補助,本府審核小組決議因本案顯無勝訴之望,不符本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6點第2項第6款(為第1款之誤植)。理由如下:第
一、公司辦理優惠退休優於勞動基準法的部分可主張抵扣;第二、退休金金額可由勞資雙方協商;第三、加班費是否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實務上仍有爭議;第四、台端與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切結書中已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對台端不利。綜合以上所訴,本府不予補助。」核其內容就不予訴訟補助之原因,固有敘述;惟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該要點未有明文,參照前揭說明,係指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倘須經調查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此論點亦為被告所自承。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被告機關進行調解,惟因勞資雙方各持已見,協調不成立,原告乃向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短付之加班費926,534元及退休金1,765,702元(合計2,692,236元);有被告機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書狀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該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整理爭點與不爭執之事實,並調查辯論後,於97年6月5日以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在案;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參,據該民事判決所載理由觀之,尚難謂依原告起訴事實,不須調查辯論,在法律上即應受敗訴裁判,而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況參諸原處分認定理由,謂公司辦理優惠退休優於勞動基準法的部分可主張抵扣;惟依原告於95年1 月6 日向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切結書所示,公司辦理優惠退休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優惠金部分,僅415,234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告短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合計2,692,236 元;縱以優惠金415,234 元抵扣,仍不足2 百多萬元,不得執以謂原告顯無勝訴之望;又退休金金額固可由勞資雙方協商,勞工於領取退休給付後,公司如有短付情事,尚難謂勞工即不得向僱主請求給付;至勞工領取退休給付時,同時簽訂切結書,表明對於公司不再有任何費用請求或放棄其他權利等詞;參諸退休金係退休員工下半輩子生活之保障,渠等於退休時倘不配合簽署上揭類似放棄權利之書面,是否能順利取得退休金,尚未可知,而渠等己身之生計或將陷於困境;原告與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切結書中固表明已不再對公司為任何費用請求及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等詞,參照上揭說明,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之適用,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加班費是否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處分亦載明實務上仍有爭議。從而,被告以上揭理由認定原告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即有未合。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觀之,尚難謂不經調查辯論,即得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涉訟補助之金額,依上揭要點第6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個別身分申請者,每一審(含保全、督促及強制執行程序)律師費補助最高為5 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15萬元;原告請求涉訟補助之金額,究應予補助若干?尚有待被告機關斟酌後為妥適之裁量,則原告逕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45,000元涉訟輔助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