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僅係催告追繳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爭執之標的:
⒈原告於94年3月間及94年9月間,先後向被告申請農漁民
子女就學獎助學金(下稱農漁獎助學金),均獲被告實質審查通過,並獲核撥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獎助學金在案,亦即被告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表相關條件,實質審查通過並核撥獎助學金,其審查通過及核撥就學獎助學金行為,即屬一種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行為,並無何違法之處,自無所謂撤銷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情事;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應將該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止之條件,是上開授予利益之原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
⒉惟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受被告委託竟
以96年9月17日苗市農保字第0961000397號函示,通知原告應於96年9月30日前繳回溢領之農漁獎助學金,對此,原告於96年9月底以前,即向苗栗市農會出具陳情書,說明繳溢領之農漁獎助學金不合法及不合事理之意見,再經苗栗市農會以96年10月16日苗市農保字第0961000441號函轉並檢附被告96年9月10日農輔字第0960050869號函示,以明上述應追繳款項之依據。但觀諸被告之上開函示內容,僅轉述依據審計部96年8月29日台審教字第096002097號函示意旨辦理,要屬行政機關內部協調事項,且觀之被告及受委託機關各該函示內容,僅苗栗市農會之函件顯現出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以原告為受文相對人並表明追繳之意旨,縱使以苗栗市農會之該函件認係所謂之行政處分,然查,該苗栗市農會函件未明確顯現出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事項,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規定有所違背,該函示充其量僅係催繳之事實上通知而已,形式上既缺乏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能否遽認為是被告對於上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另為之撤銷或廢止行政行為,或是另為之行政處分,顯非無疑。此即原告於提出異議之初,僅以「聲明異議書」具署,而非以「訴願書」提出之原委。是被告就原告提出聲明異議書逕以訴願程序處理,並據以為訴願決定,其程序規定之適用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⒊縱使鈞院認為被告96年9月10日農輔字第0960050869號
函、苗栗縣政府96年9月13日府農字第0960134733號函及苗栗市農會96年9月17日苗市農保字第0961000397號函,或事後苗栗市農會依原告提出陳情書後,所為之96年10月16日苗市農保字第0961000441號函再轉檢附被告96年9月10日農輔字第0960050869號函示等,係屬被告所另為新的行政處分,但因該行政處分有下列違誤及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之處,應予以撤銷:
⑴上述追繳就學獎助學金之函示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生效力:
①按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而「信賴保護原則」係政
府機關與人民間,在行政決策與執行上應遵守之重大法律原則,其用意在保護人民對於政府機關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政府機關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政府機關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此項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訂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93學年下學期及94學年上學期兩學期
,以子女就讀私立大專院校而申請農漁獎助學金時,其所使用之申請表格,係由被告所核頒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表」,而依該表格備註欄⑵所載,係以「申請人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確未超過114萬元,且未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為條件之一,亦即當時對於有無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者之限制對象,僅以申請人為唯一之審查對象,並不及於申請人之配偶及申請人之子女,非常明確;反之,觀諸94學年度下學期之申請表格,就同一申請表備註欄⑵所載內容,已修正變更為:「申請人及其配偶(學生之父母)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確未超過114萬元,且該學生就學未獲得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為條件之一,兩相比對,顯見農委會於94學年度上學期以前(含94學年度上學期),對於有無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者之限制,係以申請人為唯一之審查對象,且關於綜合所得金額上限亦僅以申請人個人為審查對象,並不及於申請人之配偶及申請人之子女,甚為明確。而原告個人申請時,係依申請人個人有無申領之問項,據實填寫「確未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確屬事實。至於94學年度下學期起,其就學獎助學金之申請條件,已有如上述之變更修正,則原告即未再申請該項子女就學獎助學金。
③至於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係屬規範被告內部對於業
務處理之一般規定,應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性質,被告於審查本事件時,即應詳予審核據以准駁,反之,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所持有之憑據資料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表」而已,其備註欄⑵明載:「申請人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確未超過114萬元,且未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係以原告個人為審查對象,已如上述,且查,該申請表格之審核表第6欄位,關於「未申領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之審查,亦僅以原告人為審查對象,並不及於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焉能於事後以其內部之行政規範,逕加諸於申請當時不瞭解該行政規則規定之原告。
④從而,原告於本件申請當時,係依據被告所核頒之
申請表格及其條件而提出申請,事後並經各級審查機關准予核撥系爭獎助學金,且被告96年9月10日農輔字第0960050869號函記載,全國有關類似應追繳上述所謂溢領獎助學金之事件,高達9124件,亦足證本事件於被告審查該9千餘件申請案時,均依據當時有效之審查條件予以實質審核通過,而准予核撥相關子女就學獎助學金予9千餘名申請人,是被告於該事件審核時,明確知悉原告所申請之事項,確符合上述應以申請人之個人身分審查之規定,原告不知有何違反行政規定或限制之處,被告竟以事後變更條件或行政內部不詳事由,強行要求原告應予追繳所謂溢領之系爭獎助學金,果爾,無疑以所謂不教而誅之行政謬誤加於人民,人民何敢信賴政府,是上述所謂「應予追繳溢領之子女就學獎助學金」之函示,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違背,自不生效力,更無所謂追繳溢領子女就學獎助學金之問題可言。
⑵「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並不含括「公
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如因而產生不利益,不能歸責於無過失之原告:
①按全國軍公教員工之子女教育補助請領核發,係依
據行政院發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條㈢「生活津貼部分」及其附表九所表列之規定執行,而該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所訂定,亦即軍公教員工之「子女教育補助」,應屬軍公教員工之俸給及生活津貼之性質,是其所申請之學生條件,係以肄業正式生及學生註冊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及夫妻同為公教人員,其子女教育補助應自行協調由一方申領等要求,但對於學生在校學業及操行成績並無一定分數之要求,另於該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第5點但書,亦明確規定「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不得申請補助之範圍;反觀農漁獎助學金之請領核發,係依據被告所發佈之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對於所申請學生在校學業及操行成績有一定分數之要求,顯然,前者屬公務人員俸給的一部分,而後者屬於獎勵優秀學生之獎學金性質,兩者性質上並不相同,何能遽認為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包括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被告上述函示確有疑義,政府機關不能以有疑義之行政舉措所產生之不利益,逕歸咎於無辜之人民。
②縱認為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包括公務
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然因被告就93學年下學期及94學年上學期,兩學期所製發之申請表格顯示之條件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當時有效之申請表格及條件提出本件申請,經被告機關審核獲得所核撥之就學獎助學金,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該兩次獎助學金共2萬元,已交由原告之子女做為獎勵之用,均花用完畢,其現實利益已不存在,如今因被告之行政舉措出爾反爾,欲追繳所謂之獎助學金,有違平等原則。
③原告與其配偶係屬獨立之不同個體,各自依據其不
同身份,並依不同法令規定,領取性質不同之子女就學獎助學金及子女教育補助,應無違誤之處。被告僅因審計部事後函示,逕予推翻先前自行依法令審查通過之獎助學金事件而要求追繳,損害原告權益,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所謂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應不包括公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被告違法之處分損及原告之配偶依其公務人員身份,依法請領之子女教育補助云云。
⒌提出苗栗市農會96年9月17日苗市農保字第0961000397
號函及96年10月16日苗市農保字第0961000441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表新舊表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條㈢「生活津貼部分」及其附表九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9月10日農輔字第
0960050869號函轉知受託機關苗栗市農會,該農會以96年9月14日苗市農保字第0961000396號函請原告於96年9月30日前繳回溢領款項之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照顧弱勢農、漁民,使其不致因經濟因素而造成子女喪失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校院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5款規定,農漁民子女學業成績僅須平均70分以上之基本門檻,故本質上屬助學性質,與獎勵成績優異之獎學金不同,非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所稱之獎學金。再者,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及其子女應未領取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故審查對象非僅申請人亦含括其子女,其義甚明;另申請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因與農漁獎助學金同為政府學雜費減免優待補助,基於不應重複分配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原則,不得再領取農漁獎助學金,非行政機關內部協助事項。
㈡原告於93學年度第2學期(94年3月1日至31日申請)及94
學年度第1學期(94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申請)申請其子女林彤本獎助學金時,於申請表格勾選「確未領取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欄位,且申請表註(2)列明「申請人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確未超過114萬元,且未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參諸表列內容,所得與學雜費是否獲補助分屬兩欄,且同申請表審查項目6亦敘明未申請政府任何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含括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綜此,當無不教而誅之理;再者原告於申請表簽名切結所填資料正確,有原告申請表可稽,致受理單位信賴原告所填具事實核轉被告機關發給獎助學金,是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違誤在先,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嗣案經審計部查核發現原告及其配偶林文中以其子女林彤就學分別申請93學年度第2學期及94學年度第1學期本獎助學金及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與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之規定不合,乃請原告返還所領獎助學金,並無不妥。
㈢94學年度第2學期(95年3月1日至31日申請)農漁獎助學
金申請表註(2)修正為「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確未超過114萬元,且該學生就學未獲得…軍公教員工子女…等就學減免或補助」,係配合95年2月21日修正作業要點所得條件,由採計申請人所得修正為申請人及配偶所得,至申請人及就學子女須未領取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之規定並未修正。惟為減少勾選「是否領取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與實際情形不一致之申請案,爰修正申請表註(2)以加強提醒,且除註明以上填寫資料皆屬確實,願負法律責任外,特增訂「若有偽造不實情事,繳回獎助學金」文字,期藉不斷提醒減少重覆領取獎助學金處理之行政成本。
㈣作業要點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均屬全國性質,
均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適用對象分別為農漁民及軍公教員工,不相牴觸。綜上所述,苗栗市農會追討原告溢領農漁獎助學金款項,依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照顧弱勢農、漁民,使其不致因經濟因素而造成子女喪失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校院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申請人及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㈠農民係指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或農會正會員。㈡漁民係指漁會甲類會員。㈢申請人個人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超過114 萬元。㈣未領取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者( 各級政府補助就讀私立學校學生每學期
5 千元補助除外) 。㈤申請人之子女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平均70分以上;操行成績乙等或75分以上,且無素行不良紀錄。
」;「申請人可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漁會提出申請,繳附相關資料;並由受理農(漁)會辦理初審。」,被告94年2 月14日農輔字第0940050115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 點、第4 點及第7 點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以其女林彤就讀私立朝陽科技大學日間部,分別於94年4月1日及同年9月27日向苗栗市農會申請93學年度第2學期及94學年度第1 學期農漁獎助學金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審核後發給。嗣因審計部查核被告農業特別收入基金
95 年 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就該基金辦理農漁獎助學金補助計畫,勾稽發現有申請者重複申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農漁獎助學金情事,不符作業要點第4 點第4 款規定,乃以96年8 月29日台審部教字第0964002097號函附審核通知及重複申領明細表,請被告查明原因,並依規定妥處。案經被告以96年9 月10日農輔字第0960050869號函檢送上開重複申領明細表,請各縣市政府轉知相關農漁會查明追繳溢領農漁獎助學金款項,苗栗縣政府旋以96年9 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60134733號函轉知苗栗市農會,該農會即以96年9 月14日苗市農保字第0961000396號函請原告於96年9 月30日前繳回溢領款項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作成追繳溢領農漁獎助學金款項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應係被告96年9 月10日農輔字第0960050869號函(檢送重複申領明細表),應以該函為原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至於苗栗縣政府以96年9 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60134733號函轉知苗栗市農會,及該農會以96年9 月14日苗市農保字第0961000396 號 函轉知原告之函文,均為依據被告96年9 月10日農輔字第0960050869號函所為之轉知,性質上並非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以該等函文為原處分,訴請撤銷,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六、原告確有重複申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農漁獎助學金之情事:
㈠原告之女林彤就讀私立朝陽科技大學日間部,原告之配偶
林文中任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軍公教員工身分申領其女林彤93學年度第2 學期及94學年度第1 學期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而原告復以苗栗市農會正會員身分,分別於94年4 月1 日及同年9 月27日向苗栗市農會申請93學年度第2 學期及94學年度第1 學期農漁獎助學金各1萬元,經審核後發給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情形有重複申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農漁獎助學金之情事,核與作業要點第4 點第4 款規定不符,被告乃發函為追繳溢領農漁獎助學金2 萬元(訴願機關卷1 第26頁申請資料表可稽)之處分,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教示復為追繳款項之處分,於法未合云
云。經查,原告於93學年度第2 學期及94學年度第1 學期申請其子女林彤本獎助學金時,於申請表格勾選「符合」審查項目6 、「未申領政府任何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之欄位,且申請表註(2 )列明「申請人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確未超過114 萬元,且未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而就該等列載事項,原告於申請表亦簽名切結「填寫資料皆屬正確,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有原告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 、3 頁)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且本件係因原告對於申請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使受理申請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發給農漁獎助學金之處分,對於被告嗣追繳溢領農漁獎助學金款項之處分,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參照),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關於子女教
育補助表說明五但書明確規定,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不得申請補助範圍云云。惟按開辦農漁獎助學金之目的,係為照顧弱勢農、漁民,使其不致因經濟因素而造成子女喪失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院校之機會,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則源於早期軍公教員工待遇偏低,乃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頒訂,於薪俸以外,增加包括子女教育補助在內之公務性給與,以彌補不足;是以作業要點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均屬各機關本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適用對象各有不同,作業要點既訂有排除規定,依該規定已申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者,自不得再申領農漁獎助學金。原告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有關農漁獎助學金之申請,94學年度下學期之
申請表格,就同一申請表備註欄⑵所載內容,已修正變更為:「申請人及其配偶(學生之父母)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確未超過114 萬元,且該學生就學未獲得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為條件,兩相比對,農委會於94學年度上學期以前,對於有無領取政府各項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者之限制,係以申請人為唯一之審查對象云云。經查,94學年度第2 學期(95年3 月1 日至31日申請)農漁獎助學金申請表註(2 )修正為「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確未超過114 萬元,且該學生就學未獲得…軍公教員工子女…等就學減免或補助」,係配合
95 年2月21日修正作業要點所得條件,由採計「申請人所得」修正為「申請人及配偶所得」,至申請表所載申請人就學子女須未領取政府各類學雜費就學減免優待補助之意旨,並未改變。是以,該申請表之記載雖有調整,並不影響原告依規定有溢領農漁獎助學金款項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被告所為追繳溢領農漁獎助學金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原告確有重複申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農漁獎助學金之情事,則被告經由苗栗縣政府轉由苗栗市農會轉知,所為追繳原告溢領農漁獎助學金2 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確有重複申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農漁獎助學金之情事,所為追繳溢領農漁獎助學金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