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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70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桃園縣觀音農會(以下簡稱觀音鄉農會)於80年5月15日申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碧蘭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張碧蘭於96年9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於96年10月8日(被告收文日)申請喪葬津貼,經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534100號函核定被保險人張碧蘭於96年5月16日因戶籍遷出觀音鄉農會組織區域,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96年5月1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6年9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給付被保險人喪葬補助費153,000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張碧蘭係為治療肺癌,才將戶籍遷至夫家,並非為工作而遷移,應不構成農會會員資格之喪失。次查農保須有農地才能辦理,並非受戶籍限制,張碧蘭所有之土地未轉讓予他人,可證明確有從事農作之具體事實,且每期保費均以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其權益應受保障,農保有關單位既未行文通知已取消張碧蘭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則張碧蘭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非退費即可結案,被告應給付喪葬補助費153,000元。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所規定。次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復分別為農保條例第19條、第16條所明定。

⒉查觀音鄉農會於80年5月15日申報張碧蘭以「非會員」資

格參加農保,於85年1月1日補登加保資格列為「會員」自耕農。嗣張碧蘭於96年9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查明張碧蘭戶籍已於96年5月16日遷離桃園縣觀音鄉(至台北縣汐止市),迄至死亡時戶籍仍未遷回桃園縣觀音鄉,因張碧蘭戶籍遷離桃園縣觀音鄉已不具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被告乃依規定自96年5月17日(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之翌日)起取消張碧蘭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雖稱張碧蘭所有之土地未轉讓予他人,且每期保費均以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農保有關單位既未行文通知已取消張碧蘭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則張碧蘭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給付喪葬補助費153,000元等語。惟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即為出會,故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即不得在原農會繼續參加農保。又張碧蘭將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既未告知農會,致農會及被告於不知情下繼續收取其農保保險費,惟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有農保資格,俟申請現金給付經被告查明有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承前所述,張碧蘭於96年9月16日死亡,因非屬於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1千5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農保條例(91年5月31日修正增訂、9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第6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農民健康保險係立法者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而設之社會強制保險制度。次按農會法第1條規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是以,農會係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又按「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要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復分別為農會法第18條第4款、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92年8月29日修正)第2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亦分別為農保條例第19條、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觀音鄉農會於80年5月15日申報原告之配偶張碧蘭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加保資格為「會員」自耕農。嗣張碧蘭於96年9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於96年10月8日(被告收文日)申請喪葬津貼,經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保受承字第09660534100號函核定略以張碧蘭戶籍已於96年5月16日遷離桃園縣觀音鄉(至台北縣汐止市),迄至死亡時止之戶籍仍未遷回桃園縣觀音鄉,因張碧蘭戶籍遷離桃園縣觀音鄉已不具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被告乃依規定自96年5月17日(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之翌日)起取消張碧蘭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等語。茲原告起訴主張農保須有農地才能辦理,並非受戶籍限制,張碧蘭所有之土地並未轉讓予他人,可證明確有從事農作之具體事實,且每期保費均以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其權益自應受保障等語。經查:

㈠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有住址遷離原農會組

織區域之情形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8號解釋參照)。次按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可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以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為限,非農會會員之農民,只要符合年滿15歲以上且從事農業工作二要件者,亦得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至於上開關於投保單位之規定,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8號解釋)。是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之農民,因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出會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8號亦著有「...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承前,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而同條例第5條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8號解釋既明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當係指被保險人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即未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從而不構成退保之事由。易言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即出會後,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該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保險效力亦繼續中,並無被告所稱「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即不得在原農會繼續參加農保。」之情形,至為顯然。經查本件保險人(即被告)未就被保險人張碧蘭於觀音鄉農會出會後是否確未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予以查證,即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固失之率斷,惟查因系爭農民健康保險之效力繫於被保險人於戶籍遷出後是否仍有從事農業工作,是本件自應就此一事實續為審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即被保險人張碧蘭將戶籍自桃園縣觀音鄉遷出後,實際上仍有從事農業工作云云,第以「從事農業工作」為一積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迄未就被保險人張碧蘭於戶籍遷出後,於新遷入戶口內有繼續從事耕作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參以原告自承張碧蘭係為治療肺癌,才將戶籍遷至夫家,並非為工作而遷移等語,益徵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於遷出戶籍後仍有從事農業工作一節,委無可採。是本件被保險人張碧蘭於96年5月16日將戶籍自桃園縣觀音鄉遷出後,直至96年9月16日死亡時止,實際上既未從事農業工作,其「會員自耕農資格」與農保加保規定已然不符,則被告自96年5月17日(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之翌日)起取消張碧蘭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張碧蘭於96年9月16日死亡,因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即非無憑。

㈣次按一般商業保險制度之給付程序,係由保險人先行審查被

保險之資格,決定是否接受要保,固無事後取消投保資格之可言。但農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被保險人數眾多,保險人之人員編制,無法「事先」一一審查被保險人之資格,而必須依賴農會先行審查,作為啟動農保效力之暫時機制,故農保給付雖亦係從保險之觀點出發,惟制度上則須待保險事故發生後,再由保險人即被告「事後審查」農會之審核是否正確,被保險人固因農會之審核通過而開始繳納保費,但不表示保險人「事後審核權」已被剝奪,農保條例遂於第19條規定可以事後溯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關於被保險人之權益,及保險人之財政負擔,已經立法者裁量,難謂有信賴保護之問題。又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規定自明。亦即,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張碧蘭每期保費均以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其權益應受保障云云,殊屬誤解,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雖未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核定,而逕為「給付被保險人喪葬補助費153,000元」之請求,惟究其本意,仍為撤銷訴訟併行提起「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被保險人喪葬補助費153,000元之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承前所述,俱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