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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0號原 告 鴻龍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66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係因95年9 月13日報運進口之貨物,其中報單第1 項及第2 項貨物,經被告認定原申報價格偏低,而依關稅法規定改核完稅價格,並依重新計稅結果,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計181,152 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9 月13日委由永榮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統庄燕窩、鮑魚等貨物1 批(報單第CG/95/189/00837 號),原申報第1 項貨物名稱為「統庄燕窩」,單價為FOB HKD 1,000/KGM ,淨重64.64KGM;第2 項貨物名稱為「鮑魚」,單價為FOB HKD 350/KGM ,淨重62KGM,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第1 項統庄燕窩及第2 項鮑魚原申報價格偏低,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第1 項改按FOB HKD3,000/KGM 核估,第2 項改按FOB HKD 1,050/KGM 核估,經重新計稅結果,作成96年4 月4 日北普進補徵字第960592號補稅通知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稅單號碼:CGZ00000000000),通知原告應補徵進口稅137,346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4 元、營業稅43,502元,合計181,15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報關時所附發票上列之價格,即為關稅法第29條所稱之

交易價格,有匯款水單可稽,且參據系爭貨物進口後原告陸續售與國內廠商之代表性統一發票,其售價包含合理利潤,對照進口申報價格,足證申報價格即為關稅法第29條所稱之交易價格。

㈡查系爭貨物係供做藥引,並不食用,因之大小尺寸及品質不

一,發貨商無法具體描述,儘能以一般民眾共認之貨名稱之,乃不附加形容詞以免描述不實,原告依據發票貨名據實申報,已善盡誠實申報義務。被告卻以原告未報明大小尺寸及品質,及未申報為「重組燕窩」或「下腳鮑魚」等國際貿易實務上所無之貨名為由,不採信申報價格,實屬荒謬。

㈢系爭貨物為非規格化產品,其價格應親眼目睹貨物方能估算

,系爭貨物於通關過程中,經被告查驗並取樣由進口單位分估員查核樣品後方將樣品發還原告,如分估員認為價格與實到貨物有疑義,自不會將樣品發返。系爭貨物為農畜產品,其價格隨生產、採收、季節、品質,形狀,色澤,製程不同而有極大差異,非核樣不足以查價,本案既無樣品比對,事隔半年餘後,被告如何與「同樣」或「類似」貨物比對?如何能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以據以核估完稅價格?被告所稱「貨價資料維護檔」究為何物?被告如係向原告同行業者訪查,受訪者有無公信力?有無與進口人利益衝突而須迴避?被告對此均不說明,且被告至原告公司查核時,因系爭貨物已銷售,原告乃提供於95年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另案進口之庫存貨樣供參,並口頭告知非本案貨物之樣品,被告僅查核原告94年1 月至95年10月間除本案報單外,另無其他向被告報運進口之報單,即認該貨樣為系爭貨物之樣品,其所查價格自非可信。

㈣被告於95年11月2 日至原告公司查核前,從未要求原告提供

全部國內供銷售發票、進口後之運費、保險費、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資料,於該日始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原告隨即提供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有當日談話記錄可稽,被告於取得資料後並不查核,而維持原核價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其處分自屬無效。

至進口後之運費及保險費,實務上運費通常包含於報關費用中,國內運輸過程中廠商通常不辦保險,至生產系爭貨物之成本及費用,則屬國外製造廠之商業機密,與原告無關。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系爭貨物統庄燕窩及鮑魚,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HKD 1,

000/KG及FOB HKD 350/KG,參據被告貨價資料維護檔,相同產地燕窩價格檔價格區間為FOB USD 350/KG~CIF HKD 6,050/KG,乾鮑魚則視產地不同而有申報達FOB JPY 165,000/KG(折合FOB HKD 10,500/KG)者。被告前往查核時,原告雖提出匯款水單以證其申報價格屬實,且對何以報價較一般行情為低,聲稱所進口燕窩為次級人工重組燕窩,鮑魚則為不適合食用之藥用鮑魚。惟原告報關發票及報單並未申報有「次級品」或「非食用」等,且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與同樣或類似貨物合理價格相較明顯偏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本案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

㈡系爭貨物原係核定按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先行放行,嗣

依關稅法第18條及第13條規定,對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系爭貨物統庄燕窩及乾鮑魚,原申報價格與同樣或類似貨物合理價格相較明顯偏低,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且查無符合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交易價格資料,原告復於被告前往查核時,僅提供一紙上載燕窩3 公斤之國內銷售發票,而未提供全部國內銷售發票,亦無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之資料可考,自無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適用。是被告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查得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貨物其報關發票及報單均申報貨名為「統庄燕窩」及「

鮑魚」,並未申報為「重組燕窩」或「下腳鮑魚」等,復查申請書所稱「其品質用碎品及以次級品黏出形狀」「其品質是下腳料品」「故價值並未低報」等,均係事後辯詞,核無足採。又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及品質等,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而原告為關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本案權利義務之主體,負有依法據實申報之義務。復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核其意旨乃因貨物名稱及品質等,原告知之最稔,行政機關基於稅捐課徵及執行管制之必要,對於貨物之申報,除有虛報等違規情形外,原則上悉由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得之,故課予原告於報關時需提供相關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從而進口貨物稅費之課徵及管制之執行為一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行為。系爭貨物其報關發票及報單均申報貨名「統庄燕窩」及「鮑魚」,並未申報原告事後主張低價之次級人工重組燕窩或下腳不適合食用之藥用鮑魚等,原申報價格自不得採信。至所謂「重組燕窩」或「下腳鮑魚」均為原告於被告前往查核製作「談話紀錄」及原告「復查申請書」上所自行聲稱者。

㈢被告至原告公司查核時,即向原告取得系爭貨物燕窩及乾鮑

魚之樣品,並據以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原告所稱「本公司提供參考之樣品並非系爭貨物之樣品」與事實不符。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5年9 月15日,被告於95年11月2 日至原告公司查核時,即要求原告提供與本案相關交易文件諸如:訂單、原始發票、匯款水單及國內銷售發票等;復查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10月間除本案報單外,並無印尼燕窩及澳洲乾鮑魚之進口紀錄,原告所稱「提供另案進口之庫存貨樣」,亦核與事實不符。

㈣為因應貿易便捷化、通關自動化趨勢,海關通關線上為符合

進出口業者快速通關之需求,除對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食品衛生安全等所需之通關文件於線上為必要之審核外,至於價格是否低報,通關線上之分估關員並無需且無可能針對樣品之態樣而為立即之判斷,此觀諸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自明。因此,本案分估關員縱然於通關線上為因應快速通關之要求,先行徵稅放行並將貨樣發還,並無損於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所規定事後稽核之進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29條及第35條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稽核報告、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95年9 月28日(95)事稽電字第113 號傳真電文、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原告公司人員林宗祺95年11月2 日談話筆錄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為補徵進口稅137,346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4 元、營業稅43,502元,合計181,152 元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系爭貨物(報單第1 項「統庄燕窩」、第2 項「鮑魚」)原

申報單價FOB HKD 1,000/KGM 及FOB HKD 350/KGM ,相較被告貨價資料維護檔及一般行情價格偏低,原告就此並無爭執,雖於被告95年11月2 日至原告公司查核時聲稱,所進口燕窩為次級燕窩,經過人工重組、置入模型乾燥成形,鮑魚則為不適合食用之藥用鮑魚,僅供藥引用,故而價格較低;復查申請書亦謂,所進口之燕窩、鮑魚係作為藥引之用,其品質用碎品及次級品黏出形狀(類似組合牛肉),鮑魚品質為下脚料品(見原處分卷2 附件8 、卷1 附件1 )。惟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及品質等,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系爭貨物(燕窩、鮑魚)為一般社會通念之高價食品,其品質差異影響價格甚鉅,交易雙方就貨物之品質自應有明確之約定,以防杜事後爭執。原告報關發票及進口報單均無系爭貨物為重組次級品或非供食用之註記,既未提出其與國外供應商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往來相關文件,卻於系爭貨物全數銷售後(原告自稱被告95年11月2 日至該公司查核時,系爭貨物已銷售一空,見本院卷第14頁),始稱係經重組之次級品、藥用非供食用,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所提發票及匯款水單所列價格,不足以認係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至明。

⒉按為因應貿易便捷化、通關自動化趨勢,海關通關線上為符

合進出口業者快速通關之需求,除對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食品衛生安全等所需之通關文件於線上為必要之審核外,至於價格是否低報,則無須在通關線上就來貨立即判斷之必要,故而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系爭貨物縱原係核定按C3(應審應驗)通關放行,對於被告依法所為事後稽核並無影響。系爭貨物係於95年

9 月15日放行,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至原告公司查核,並未逾越事後稽核期限。

⒊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佐證以證明

原申報價格確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被告合理懷疑其申報價格之真實,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同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以來貨為非規格化產品,查無符合關稅法第31及32條所規定之同樣及類似貨物價格資料;原告僅於被告前往查核時,提供1 紙95年9 月27日記載燕窩3 公斤之國內銷售發票(見原處分卷2 附件8第4頁,本院卷第26頁),而未提供全部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後之運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資料,亦無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之資料可考,無關稅法第33條及34條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查得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嗣所提96年2 月17日至同年9 月

4 日間之國內銷售發票16紙(見本院卷第21 -26頁),均在系爭貨物95年9 月13日進口30日之後,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非關稅法第33條第3 項及第4 項所稱進口前、後之國內銷售價格,自無關稅法第33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補徵關稅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