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4號原 告 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衛署訴字第0970015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84年3月1日起為健保投保單位,其所雇用員工人數為5人以上,依規定負責人應以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經被告分別於87年1月1日、88年12月1日及90年7月1日依當時公告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調整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400元、57,800元、60,800元,並函知原告,且按月寄發繳款單,原告亦按繳款單繳納保險費,惟尚欠繳94年12月至95年7月及95年9月之保險費暨94年3月至94年11月之滯納金,共計76,571元,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催繳,並對原告之員工及負責人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嗣原告於96年2月12日向被告申報調整其負責人之投保金額為42,000元,並以該公司91年至95年營運困難,處於倒閉情況,被告90年度調漲其負責人投保金額為60,800元,月繳保險費2,766元,與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42,000元,月繳保險費1,911元,差異甚大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溢收負責人之保險費51,300元【計算式:(0000-0000)×60個月】,以扣抵該公司尚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於96年3月16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14184號函復略以其之前未接獲原告申請調降投保金額事宜,至原告於96年2月12日申報調整負責人投保金額,已同意受理調整其投保金額為42,000元,並自96年3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退還溢收負責人保險費及滯納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原告公司設立於81年間,自82年後公司員工人數皆有5人以上,被告遲至90年7月始以原告所雇用員工人數為5人以上為由,突然調漲原告公司負責人投保金額,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其次,原審定略以原告負責人所得如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得向被告舉證更正其投保金額云云,迨原告證明其營業額負成長後,訴願決定復以原告雇用被保險人5人以上為由,認其負責人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前後執法不一,令原告無所適從,致未能合法依循求助。綜上所陳,原告於90年7月無故遭被告調漲之負責人健保費及滯納金,被告應予退回。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之投保單位應先照額繳納,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為被告,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雇主或自營業主。」、「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二、僱用被保險人數5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自84年3月1日起為健保投保單位,其所雇用員工人數為5人以上,依規定負責人應以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經被告分別於87年1月1日、88年12月1日及90年7月1日依當時公告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調整原告之負責人甲○○投保金額為55,400元、57,800元、60,800元,並函知原告,且按月寄發繳款單,原告亦按繳款單繳納保險費,惟尚欠繳94年12月至95年7月及95年9月之保險費暨94年3月至94年11月之滯納金,共計76,571元,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催繳,並對原告之員工及負責人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嗣原告於96年2月12日向被告申報調整其負責人之投保金額為42,000元,並以該公司91年至95年營運困難,處於倒閉情況,被告90年度調漲其負責人投保金額為60,800元,月繳保險費2,766元,與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42,000元,月繳保險費1,911元,差異甚大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溢收負責人之保險費51,300元【計算式:(0000-0000)×60個月】,以扣抵該公司尚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於96年3月16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14184 號函復略以其之前未接獲原告申請調降投保金額事宜,至原告於96年2月12日申報調整負責人投保金額,已同意受理調整其投保金額為42,000元,並自96年3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按「....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
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73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自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即應以雇主身
分加保,其亦自84年3月1日起為健保投保單位,所雇用員工人數為5人以上,係僱用被保險人數5人以上之投保單位,該公司負責人除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外,尚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二、僱用被保險人數5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之規定。經查甲○○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投保金額,除非能自行舉證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否則,依法自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此觀乎上開規定甚明。
㈢第以原告自84年3月1日起為健保投保單位,其所雇用員工人
數為5人以上,其投保金額皆以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核定(即自87年1月1日起為55,400元;88年12月1日起為57,800元;88年12月1日起為57,800元;90年7月1日起為60,800元),被告每月均寄發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異動暨減免清冊以供其核對資料,原告亦依核定之投保金額繳納保險費,惟尚欠繳94年12月至95年7月及95年9月之保險費暨94年3月至94年11月之滯納金,共計76,571元,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催繳,並對原告之員工及負責人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嗣原告雖於96年2月12日向被告申報調整其負責人之投保金額為42,000元,並以該公司91年至95年營運困難,處於倒閉情況,被告90年度調漲其負責人投保金額為60,800元,月繳保險費2,766元,與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42,000元,月繳保險費1,911元,差異甚大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溢收負責人之保險費51,300元,以扣抵該公司尚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㈣然查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核定原告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
既已通知原告在案,已如前述,果原告認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本得自行舉證調降投保金額;且被告均定期寄發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異動暨減免清冊以供核對資料,每月所寄發繳款單上亦提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繳款單之核定,原告如有異議,自應先照額繳納,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茲查原告身為健保投保單位,自不容對上開規定諉為不知,姑不論本件據以申請之時間距系爭滯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繳納月份各已逾1年餘至4月餘之久,原告捨前述救濟途徑不為,於業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前所欠繳之94年12月至95年7月及95年9月之保險費暨94年3月至94年11月之滯納金後,始於96年2月12日向被告申報調整其負責人之投保金額及請求退還溢收負責人之保險費,非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益徵其所稱係事後卸責之詞,無礙其於96年2月11日前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之事實之成立。是被告於96年2月份前每月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堪以認定。則被告於96年3月16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14184號函復原告略以,之前未接獲原告申請調降投保金額事宜,至原告於96年2月12日申報調整負責人投保金額,已同意受理調整其投保金額為42,000元,並自96年3月1日起生效等語,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雖未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核定,而逕為「退還溢收負責人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惟究其本意,仍為撤銷訴訟併行提起「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溢收負責人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承前所述,俱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