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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5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4 月29日府訴字第0977009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未申請設置許可而擅自於臺北市○○區○○路2 段43號2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美東牙醫專科診所等含支撐),案經被告查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6年7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3724200 號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於96年8 月7 日向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300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爰再以96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106900 號函通知原告之代表人蔡逸民於文到即自行拆除,惟迄至96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至現場複查為止,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被告乃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6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3605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函於96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28日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6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106900 號函(參原

證五)乃命原告於「文到後即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而目前關於大型家用廢棄物清運之方法,通常均需聯絡在地清潔隊,約定清運時間及地點,方能清除完畢;又廣告招牌之拆除清理工作,因需要各種專業的器具與設備,一般人無法自行拆除清理,尚需洽請民營商家評估後,方得拆除清理之,揆諸本案被告命原告於文到即自行拆除者,乃縱長超過六呎之大型廣告物,原告實無能力於收受函文之日即自行完成拆除工作,遂自96年12月10日收受該函文之日起,旋即聯絡負責拆除之民營商家、廣告招牌製作商家,請商家盡速處理之,待商家現場查看評估後,擬於拆除舊有違規廣告物之同時,一併裝置經被告許可之新廣告招牌。期間關於聯絡狀況及決定拆除時間,原告業曾致電與本件承辦人員說明。至96年12月21日拆除完畢並施工完成後,當日原告即與本件承辦人員聯絡,表示已按被告指示將舊有違規廣告物拆除並裝置新合格廣告物完成,請其撥冗前來勘查,有相關施工費用收據為憑(原證六),乃該承辦人員明知上開情事,卻於同日急急制函謂原告迄未拆除應予罰鍰云云,令人氣結。揆諸上開說明,實則原告業盡所能速依來函指示於96年12月21日完成拆除作業,並通知被告。被告明知原告已完成拆除作業,卻仍逕以因逾期未改善為由而處予原告罰鍰四萬元,足徵原處分乃被告惡意刁難原告,實難未合。

⒉再查,關於被告96年12月20日是否確有派員前往複查乙

節,細繹被告前呈訴願答辯書第2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載明:「…甚者,96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

0 函亦達,現場之違規情況依然留置,…,始至96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360500 號函處新台幣4 萬元罰鍰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原證七)云云,被告僅謂伊於96年12月6 日知悉現場仍有違規情況,未有敘明於96年12月20日再次前往勘查確認違規廣告物拆除乙事,原決定認被告曾於96年12月20日再次前來勘查乙節,已不知其所據為何;且倘被告確有派員前至現場複查,應有勘查紀錄可佐,然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中均未曾提及,而該日原告確實未見被告派員前來,足徵原訴願決定認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有至現場再次複查乙節,實有可議,尚請鈞院詳加查察,即明原告並無原處分函文所指摘之違規事實。

⒊綜上,原告乃一奉公守法市民,兢兢業業配合政府法令

變更而特另行申請廣告許可證,業依被告來函指示完成拆除。然觀臺北市商業活絡,行銷手法日新月異,街頭違規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張貼廣告等到處林立,甚有遮蔽或阻塞緊急進口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是被告未強加取締滿街林立未經許可之違規廣告物,反惡意懲罰奉公守法之原告,實難令原告折服,而原訴願決定所認事實亦有可議,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

,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壹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繽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及同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售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證物3 )。

⒉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係屬強制處分,被告96年7 月30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3724200 號處分函既達,行政處分即已生效,惟至96年11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300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違規廣告物尚存,甚者,96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106900 號函亦達,系爭招牌廣告經被告96年12月20日現場複查為止仍未拆除,其違規行為自應處罰,被告以96年12且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360

500 號函處4 萬元罰鍰等,並無違誤,縱原告所稱違規招牌已於96年12月21日逕自拆除屬實,亦屬事後行為,是其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亦無所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張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8 條第3 項、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檢卷答辯如上,敬請裁判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志堅,訴訟中變更為丁育群,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丁育群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主管建築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機輔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壹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繽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售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1 款、第25條、第28條、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未申請設置許可而擅自於臺北市○○區○○路2段43號2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美東牙醫專科診所等含支撐),案經被告查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 第2 項規定,乃以96年7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372420

0 號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於96年8 月7 日向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300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爰再以96年12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106900 號函通知原告之代表人蔡逸民於文到即自行拆除,惟迄至96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至現場複查為止,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被告乃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6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 3360500號函處原告

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函於96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28日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未申請核准擅自於台北市○○區○○路2 段43號2 樓建築物的外牆設置了側懸型的招牌廣告市招。㈡被告96年7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3724200 號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原告於96年8 月1 日收到。㈢被告復於96年12月6 日以北市建字第09673106900 號函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有收到通知。㈣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才將上開市招自行拆除。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系爭招牌原告主張既已自行拆除,被告仍作成系爭裁罰處分,是否合法?㈡被告96年12月20日有無至現場復查,是否影響系爭處分的效力?本院判斷如下。

四、查本件原告未申請核准擅自於台北市○○區○○路2 段43號

2 樓建築物的外牆設置了側懸型的招牌廣告市招,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自承,記明在卷,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至為明確。為此,被告於96年7 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33724200 號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95條之3 之規定,核無不合。而原告亦自承於96年8 月1 日收到該函,從而,原告依法自應於96年8 月11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市招,始盡其法定義務。詎原告未此之為,準此,被告復於96年12月6 日以北市建字第09673106900 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即自行拆除,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有收到該通知,則原告自應於收悉該再次通知之日即自行拆除,始完成其法定義務;詎原告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自行拆除,即已違反自行拆除之法定義務在先,被告派員於96年12月20日至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市招,爰於96年12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73360500 號函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要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2月21日自行拆除系爭招牌,被告仍作成系爭裁罰處分,即有不合云云。但查:本件違反建築法事件,被告曾2 次發函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於96年8 月1 日收悉第1 次自行拆除之通知,未於文到10日內拆除,已屬違規;被告96年12月6 日所為第2 次自行拆除通知,亦已明確記載「請於文到即自行拆除」,原告應無再拖延拆除之理由。

從而,被告於距96年12月6 日所為第2 次自行通知函後之14日,即96年12月20日派員至現場復查,發現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此亦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事證明確,基於上開違規未改善之事實,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要無因原告於事後之96年12月21日自行拆除而主張有免責之餘地至明。

六、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派員於96年12月20日至現場復查乙節。查原告於收悉被告96年12月6 日第2 次自行拆除之通知函,未即自行拆除,即已構成違規之要件,被告遲至96年12月21日始以系爭函裁處原告罰鍰,已有拖延之嫌,而原告係在96年12月21日始自行拆除系爭市招,從而,即使被告未派員於96年12月20日至現場復查,亦不影響系爭處分的效力。況建築法並無主管機關須於為罰鍰處分前再派員至現場復查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執為其有利證據之資料。至原告主張其已另行申請建築合法市招之執照,迄待合法市招安裝時,再拆除系爭違規市招云云,亦非得資為其有利之法定理由,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可採,其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97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

3 通知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原告仍未遵守,被告於第2 次通知後之2 個星期後,始為系爭罰鍰處分,已屬寬容,更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