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95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60105470號(96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持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 ○號等土地,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4、15及16條規定逐年向其開徵地價稅,本案爭執民國(下同)91、93及94年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原告之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以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其同戶籍之兄長林埈埕代為收執,因其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遂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至92年地價稅部分,因原告於限繳期限內完納,並無加徵滯納金。嗣後原告接獲執行處通知,始於96年5 月17日以未收到94年(因為原告95年地價稅已依限完納,是以,該申請書稱欠繳95年地價稅,應為94年之誤植)繳款書為由,向被告申請免除加徵滯納金,經被告函告該94年地價稅繳款書依規合法送達,惟原告未於滯納期滿前完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該稅款應加徵滯納金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免徵94年地價稅滯納金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60105470號之

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二項第三行第八字起,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接收郵件人員。」之述不符。

⒉原告其寄居於林為洲戶籍內,與林為洲為同居人(附件

一),與其兄長林埈埕並非同居人關係,故被告所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有待商議。

⒊況林埈埕年事已高(已84歲),體弱多病,常臥病床上

養病,具以詳加瞭解,林 埕當時郵差在門外叫掛號信時並無親自收件,實際上將私章託給年幼無知無行為能力之次孫交給郵差代收,此情在鄉下是常有之事。是本件是否可體察實情給予從寬論處。

⒋原告自45年奉派新竹市公所(今新竹市政府前身),從

事基層服務達46年,在公服務其間常參與稅捐處之催收工作,91年退休後,奉公守法,從事收置流浪狗等公益愛心事業,對政府之法令規定一向嚴謹奉行,也曾參與地方行政業務推行多年,尤其所有國稅,百姓有義務繳納,哪有抗繳之理,原告亦不例外,亦應遵守繳清,也無抗繳紀錄,被告亦應將功贖罪給予寬待。

⒌本件地價稅在繳納期間,確實不知情,亦未親自收到,懇請均院體恤案情,准予免徵滯納金為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

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金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⑵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⑶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⑷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

「在行政程序法公佈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詳原卷第26頁至第32頁)。

⒉原告持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 ○號等土地(

詳原卷第20至23頁),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4、15及16條規定逐年向其開徵地價稅,本案爭執91、93及94年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原告之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詳原卷第12頁)以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其同戶籍之兄長林埈埕代為收執(詳原卷第2 、5 、7 及11頁),因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有關送達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惟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乃按稅捐稽徵法第20及39條規定,除加徵滯納金外並移送執行,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另系爭92年地價稅已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詳原卷第3 頁),並無加徵滯納金,併予陳明。

⒊原告原於96年5 月24日申請書(詳原卷第15頁)申稱其

本人為辦理事務寄居於兄長林埈埕處,實際係居住於竹北市○○路○○○ 號,爰被告所寄之稅單皆由兄長代收而未轉交云云,經查原告近5 年地價稅稅單被告均以其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為應送達處所(詳原卷第1 至8 頁),其中92及95年地價稅皆如期繳納(詳原卷第3 、8 頁),是以,原告稱其兄長皆未轉交,顯為卸責之詞,另電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表示,竹北市○○路○○○ 號房屋係於94年7 月始興建完成,而原告至96年6 月20日方將戶籍遷入(詳原卷第13頁),縱然原告真如所述於94年7 月即居住於文信路,但因其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辦更亦未向被告更改地價稅稅單投遞地址,被告自無從得知其居住所已遷移之事實。現原告又改口稱其係寄居於林為洲戶籍內,與林為洲為同居人,其兄長林埈埕非其同居人,惟查林為洲之父即為林埈埕,二者均與原告同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亦皆為原告之親屬,按普世認知,林埈埕與原告之親屬等級顯較林為洲更親密,是以,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據。

⒋綜上查核,本案爭執91、93及94年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原

告之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詳原卷第12頁)以為送達,雖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其同戶籍之兄長林埈埕代為收執(詳原卷第2 、5 、7 及11頁),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有關送達規定,惟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遂按稅捐稽徵法第20及39條規定,除加徵滯納金外並移送執行,並無違誤。爰被告於96年6 月5 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60016235號函(詳原卷第16至17頁)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陳請予以維持。

⒌據上論結,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實無理由,謹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馮瑞徵,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金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財政部94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 號函:「在行政程序法公佈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三、本件原告持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 ○號等土地,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14、15及16條規定逐年向其開徵地價稅,被告將91、93及94年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原告之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以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其同戶籍之兄長林埈埕代為收執,因其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遂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至92年地價稅部分,因原告於限繳期限內完納,並無加徵滯納金。嗣後原告接獲執行處通知,始於96年5月17日以未收到94年(因為原告95年地價稅已依限完納,是以,該申請書稱欠繳95年地價稅,應為94年之誤植)繳款書為由,向被告申請免除加徵滯納金,經被告函告該94年地價稅繳款書依規合法送達,惟原告未於滯納期滿前完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該稅款應加徵滯納金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縮減訴之聲明,僅訴請撤銷被告駁回免徵94年度地價稅滯納金部分,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96年5 月17日申請免徵94年地價稅的滯納金。㈡原告戶籍在90年10月26日起遷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提示原處分卷第12頁予原告)。㈢被告將原告94年地價稅的繳款書郵寄送達至上址,由原告的兄長林埈埕收受。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94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至上址,由林埈埕收受是否合法?

四、查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 ○號等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15、16條規定向原告開徵地價稅,而原告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有戶籍連線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將94年度上開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交由郵政機關按上開原告設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由其同戶籍之兄長林埈埕代為收執,此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 頁),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本件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其寄居於林為洲戶籍內,與林為洲為同居人,與其兄長林埈埕並非同居人關係,故被告所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有待商議云云。但查:㈠原告於96年5 月24日申請書(詳原卷第15頁)申稱其本人為辦理事務寄居於兄長林埈埕處,實際係居住於竹北市○○路○○○ 號,爰被告所寄之稅單皆由兄長代收而未轉交云云;嗣於起訴狀中改口稱其係寄居於林為洲戶籍內,與林為洲為同居人,其兄長林埈埕非其同居人云云,查林為洲之父即為林埈埕,二者均與原告同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林埈埕與原告之親屬關係較諸其與林為洲更親密,益證原告與代為收受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兄長林埈埕具同居人之關係,要無疑義。㈡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補充送達,以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縱同居人未轉交原告,亦無阻卻送達生效之效力。㈢被告電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據表示,竹北市○○路○○○ 號房屋係於94年7 月始興建完成,而原告至96年6 月20日方將戶籍遷入(詳原卷第13頁),退而言之,縱原告確係於94年7 月即居住於文信路,亦因其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辦更亦未向被告更改地價稅稅單投遞地址,被告自無從得知其居住所已遷移之事實,此種未居住於設籍地之主張,顯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林埈埕年事已高(已84歲),體弱多病,常臥病床上養病,具以詳加瞭解,林埈埕當時郵差在門外叫掛號信時並無親自收件,實際上將私章託給年幼無知無行為能力之次孫交給郵差代收云云。但查:㈠原告此項主張未據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㈡按行政法關係之特定事項,當行政法內無可資依循之規定,又無公法規定補其闕漏時,可類推適用法律評價相似性之私法規定,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03 條及第1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縱使原告此項主張屬實,因持林埈埕以原告同居人身分,囑其次孫持林埈埕私章代為收受郵差送達之地價稅繳款書,即等同該繳款書送達於林埈埕,同時對原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系爭94年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原告之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郵寄送達,雖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其同戶籍之兄長林埈埕代為收執,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遂按稅捐稽徵法第20及39條規定,除加徵滯納金外並移送執行,並無違誤。被告於96年6 月5 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60016235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爰改分簡案,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