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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6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5年間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12月26日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項宗慈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2日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定期儲金存款120 萬元,被告認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2 月26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206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 萬元,原告遂於97年3 月3 日繳納上開罰鍰。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7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原告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項宗慈之臺灣郵政公司定期儲金存款120萬元,是否故意申報不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係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認為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之規定,除「直接故意」外,「間接故意」亦屬之。並認原告於申報之初應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配偶之財產狀況,且定期存款之查詢並非難事,查閱定存單、臨櫃補摺或直接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被告因認原告未確實查詢及核對配偶財產即憑以申報,故認為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作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之主要論據。是以本件罰鍰處分之合法性審究重點,即應集中於:原告漏未申報配偶之定期存款,在經驗法則上是否即當然可以認定為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原告是否可以因為「配偶一時遺忘,未予告知」作為認定其無間接故意之依據?「配偶一時遺忘,未予告知」之事實如何證明?原告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客觀事實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⒉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其立法目的,於該法第1 條即開宗

明義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是故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鈞院迭經著有多件判決可稽。是以倘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即不得科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應無待煩言。亦即該法條之規定原則上係處罰公職人員「故意」、「明知」等惡意之隱匿行為,若屬公職人員其配偶過失之行為,當非立法者意欲處罰之對象,否則無異由申報之公職人員承擔其配偶過失之責任,對公職人員實有欠公允。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2年判字第402 號著有例判可供參考。查原處分書決定以:「…受處分人對於配偶之財產,應以書面之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例如核對存單、存摺),況定期存款之查詢並非難事,查閱定存單、臨櫃補摺、或直接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受處分人未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核對配偶財產即憑以申報,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本件有申報之間接故意,堪予認定。…」云云,作為論斷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之理由,既未具體舉證指出原告如何財產申報不實不違背其本意,顯然違背採證法則,已非足取。且本件係行政機關課原告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其行政處分合乎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首應審就之重點係在被告能否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所漏報之配偶所有之120 萬元臺灣郵政公司定期

存款,係原告配偶於95年1 月3 日於臺灣郵政公司所辦理之每月存款10萬元之零存整付型存款,存款金額係按月於每月3 日由臺灣郵政公司自原告配偶項宗慈設於臺灣郵政公司之帳戶內自動轉撥10萬元,此有臺灣郵政公司定期儲金存單一紙可證,故至95年12月3 日共計自動轉帳12次存款為120 萬元。由於該紙定期儲金單之期限為2 年,且一直置放於原告配偶之辦公室內,故原告自始並未見過該儲金存單,係至提起本件訴願時,原告始由配偶處得見,且因每月10萬元之存款均由臺灣郵政公司帳戶自動轉撥,故時間一久,原告之配偶亦已遺忘,乃至於申報財產時,僅注意將其名下之所有存款簿補登後,一一據實申報,而疏於注意該筆置於辦公室之零存整付存單,且該定存單僅係一張紙,平日置於辦公室抽屜內,時隔一年因疏於注意而遺忘,衡諸常情並無任何悖逆之處,而原告於填載申報配偶之存款時,僅注意最後之存款餘額而為填載,對於過去之扣款紀錄未予注意,亦屬人情之常,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尚不足以推論為間接故意,原訴願決定書竟以「該筆定存既可由其配偶存簿得知扣款紀錄,訴願人未確實查詢,…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云云,顯屬事後諸葛之後見之明,不合邏輯。其次,對照原告95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原告配偶名下之臺灣郵政公司優惠存款、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土地銀行存款與臺灣銀行存款共計五筆存款,原告每一筆金額均一一詳實申報,共計存款1,632,110 元,另外原告配偶名下持有之外幣存款歐元25,618元(以匯率4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1,204,04

6 元),澳幣56,012元(以匯率2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1,568,336 元),原告均一一誠實申報,則原告於申報當時對於較多之一般存款及外幣存款均據實申報,何以僅對該筆每月10萬元之零存整付存款未予申報?其唯一之原因自係因申報當時原告與配偶均一時疏忽而忘記了,否則原告就配偶所持有如保德信科技島基金(總額824,453 元)及群益長安基金(總額316,870 元)合計1,141,323 元,亦均據實申報,甚至連購買國美之星A15 ─5 樓之預售屋乙棟(迄至95年11月17日已繳納預售屋款1,430,000 元)原告亦均誠實以報,則何以原告獨漏該筆零存整付之定期存款?唯一之原因即係因一時遺忘所致。

⒋次按,財產申報雖為原告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惟亦須他人

之配合或受理申報機關之協助始克竟全功。原告平日均將財產委由配偶代管,此觀諸原告之財產申報資料即可明瞭,原告名下除於婚前因任職於銀行所認購之慶豐銀行股票,及婚前所投資之華新麗華公司股份以外,均無任何財產。本件系爭該筆漏報之存款,原告不具間接故意,亦甚明白;縱原告配偶係因過失遺忘使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存款,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對配偶行使調查權及詰問權,原告亦實無從得知配偶之全部財產;另系爭漏報之120 萬元定期存款,被告或以其占原告全部定期存款額之大部分,並無遺漏申報而未發現之可能。惟查,前揭漏報之定期存款係原告及配偶當年度之薪資累積所得,並非突然獲取之意外財產,原告實無故意隱匿財產不報之動機。蓋原告若真有隱匿不法所得財產之故意,則大可將該筆存款轉入成年親屬名下,以免去申報之義務;或促使原告配偶於申報日前將該筆定存解約,並將現金暫置家中;或以其他人頭帳戶儲存該款,亦不致蒙受申報不實之處罰。是以漏報之金額與原告之薪資收入或其占存款總額之比例,與故意漏報財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況且,若以原告95年度漏報金額120 萬元與原告當年度申報之流動資產存款、基金、股票、外幣及所購之預售屋等資產(此有當年度申報表可查)相較,則不及八分之一,亦不足以推論原告漏報係屬間接故意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

0 萬元之定期存款係因配偶之一時疏忽而遺忘,致未告知原告,此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係屬常態,也是可以理解的常情,且現有之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其配偶過失遺忘財產之紀錄,更重要的是,原告配偶的財產資料無法從原告配偶提供之書面資料中察覺,換言之,如果原告配偶未主動告知,原告沒有知悉其情之有效管道,由此可以推斷原告在申報財產時,主觀上有忠實履行申報誡命之意願,事後的錯誤純屬「始料未及」,不應令原告負起「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被告不查,遽然科以罰鍰,顯屬違誤。訴願決定竟未依法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項宗慈查明真相,即逕予維持,顯有不合。

⒌「故意」為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且解釋法律有其界線

,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解釋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與規範核心,濫用權利,而解釋故意的規範構成要件行為之內涵,須使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不可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亦不得與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有違背:⑴本件被告於答辯狀稱「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

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率爾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意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可能不正確之資料,即具有申報不時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故意論,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行為人之故意為是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認定之,自應由被告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供調查舉證。本件被告自始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原告本意」之事實。即逕以「虛擬懸揣」之方式,將「未必故意」從推定適用擴張到「擬制適用」,說得白一點,已經到霸王硬上弓的程度,犯罪之「故意」要件之解釋適用,如果可以用這種虛擬懸揣的方式納入審查,將使完全的客觀規範程序全盤崩潰。且故意是消極要件而非積極要件,申報人沒有義務舉證證明自己非故意,假如處分機關懷疑申報人有「未必故意」,應該自己舉證,而不是「空口白話就提出質疑」,且以深文周納,無限上綱的擬制推測方式,讓人想起50年代的麥卡錫著主義,令人恐懼。完全超出規範可以容忍的極限。

⑵再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說明所漏報定

存為其與配偶當年度薪資累積所得,現竟主張全無記憶,該年度所得中之120 萬元等同憑空消失,顯與常情不合,原告所稱遺忘之詞,實難解免其申報不實之責」云云。惟查,本件爭議之法條,其法定之構成要件即為故意,最高行政法院迭經著有判例,排除過失行為,不論是無任事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即與該法條所定之處罰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係一時遺忘之無認識過失,自始並未主張該款「憑空消失」,此與常情並無任何違背,乃被告之上開推論,直接將故意與過失行為混同一論,且將舉證責任一舉轉換為由原告就自己並無過失須負舉證責任,完全偏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一舉將所有過失漏報之行為,全盤認定為未必故意,完全模糊了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界線,混淆了法律的基本價值判斷,實屬權利的濫用。

⑶本件被告答辯稱「原告對於其配偶之財產,應以書面之

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非僅以口頭詢問之方式為之,該筆定存並非毫無查詢管道。且其配偶前揭帳戶最後一次扣款日與申報日亦間隔未久,原告未確實與配偶溝通,並詳實查詢核對其配偶財產即憑以申報,而任意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可能不正確之財產,實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云云。姑不論法條並未科原告以書面資料查詢配偶財產之作為義務,況此種要求以書面查詢之作為責任,僅係事後諸葛之後件之明,原告未能預見,亦僅係過失行為,殊不能與未必故意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等同視之,被告一再將原告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曲解為未必故意,已將未必故意之內容空洞化,舉凡不能以直接故意涵攝者,皆以此種推測擬制的「未必故意」擬制適用,內容可謂包山包海。不僅使得受拘束規範者難以理解、無所適從,亦使得法規無可預測性,顯然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廣義而言,任何違法本身也都是違憲的。

⑷抽象法條如何在具體個案上具體化,有賴審查者的社會

差異化發展,本件事時非常單純,純屬原告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為使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建立正常合理之制度,實應避免將此種故意過失不分、混為一談之泛道德傾向認定,透過社會差異化的發展,逐步尋求出內求的方法,如果動輒將一竿子打翻一船人,所有過失行為全盤認定為未必故意,將傷害法律之道德正當性基礎,實有害於法律之尊嚴。

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曾謂:「所謂『故

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刑法第十四條參照),即與上開條項後段所定之處罰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八十五年申報財產時,因其配偶吳敏從未發現自己所有臺北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支票款帳戶內尚有存款一八○、八五二元,被上訴人詢問時,吳敏未予告知,被上訴人不知此筆款項之存在,故申報存款總額為九、二一八、八三一元,短報吳敏於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一八○、八五二元,而前開短報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未盡注意能事,並非出於故意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被上訴人」等語。前揭判決之申報人為檢察官,於85年申報財產時,僅片面向配偶為詢問,即填具申報書,並未查證確認,然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申報人該部分之申報不具故意。本件原告完全依據配偶提供之資料填寫申報書乙情,原告無主觀上故意乙節,當可認定。

⒎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78號判決謂:「至原告為會計

人員,在所掌業務上對數字之掌握,固應有較精準之要求,然在居家理財上,則不能為同一之標準要求,不能因其為會計人員,即得認其不可能有數字上之錯誤。綜上,本件原告漏報配偶存款,溢報為自己名下,雖不無疏誤,惟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其起訴意旨非無理由。原處分處以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適法」等語。依前揭判決內容,可得出雖本件原告身為法官,但並不得以法官應嫺熟法律,即推論身為法官之原告,只要財產申報不實,即具備主觀上之故意。否則依此推論,是否所有之法官與檢察官,如申報財產有誤,亦均具備主觀上之間接故意。被告茍以原告身為法官,嫺熟法律,即認定原告有「間接故意」乙節,亦無足採。

⒏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482 號判決亦曾謂:「依卷附財

產申報表及八十三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二者字跡似不相同,原告所稱,綜合所得稅非其填報,尚非全無可採。原告既非填報綜合所得稅者,是否確知申報內容即有疑問,況綜合所得稅申報係在次年三月底,時間在後,自亦難以在後之事實證明原告申報財產時即已明知有該存款而故意不為申報。被告僅以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即認定原告有故意之違法行為,而予以處罰,尚嫌率斷」等語。上開判決之申報人,與本件原告相同,均係申報配偶名下財產時發生錯誤,惟同樣針對申報人漏報配偶財產乙情,最高行政法院因該案申報人之配偶未告知,遂認定申報人無故意可言,則何以本件原告配偶項宗慈在不知實際財產狀況,亦無從告知原告確實之財產狀況下,被告卻認定原告具有主觀上之間接故意。

⒐間接證據之推論,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原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原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項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雖於行政訴訟上並無明文規定,然此項證據法理之原則已是當今審判實務上證據法則之普世原則,當得採為本件審理之法理原則而予適用。是以最高法院曾多次著有判例稱:「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是以如欲以間接之推論斷罪,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原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原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⑵被告答辯稱:「原告縱因該零存整付定期存款係定存單

而遺忘,然原告既已明知該轉存帳戶,並申報帳戶內活期存款,只需加以核對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或查詢該活期存款存簿,即可得知每月有轉撥10萬元之事實,而為正確之申報,然原告卻未加以查詢及未經詳實核對,不止沒有向金融機構臨櫃查詢,亦未詳實核對存摺資料,自屬前開判決所稱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提出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上開推論顯然係將原告之疏忽過失行為,逕認為係「間接故意」之行為,非但混淆了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界線,將公務員一時疏忽之遺漏申報行為,直接認定為蓄意逃避申報之「間接故意」行為,顯與一般公務員日常生活經驗相違背,尚非公務員所能預見,此種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公務員可能因工作繁忙或家務繁忙而疏未記得一筆定期存款之過失遺漏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之論斷,顯難為司法審查者所接受。且原告配偶名下之臺灣郵政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縱於每月3 日固定提撥一筆10萬元款項轉存定存,惟因係原告配偶於95年1 月3 日時辦理,至95年12月25日原告進行財產申報時,已相距1年,且該筆定存單及存摺,平日均係置放於原告配偶之辦公室,原告均未曾過問,以致申報財產時未及記憶。

且原告配偶雖於95年12月25日申報前曾至臺灣郵政公司臨櫃補登存摺,然因存摺內均僅係登載每日存款金額進出之存提明細,並未記載該筆120 萬元整數之定期存款,且最後一筆轉存10萬元之扣款係12月3 日扣款,距離原告申報財產時之12月25日已相距二十餘日,這中間原告配偶復陸續提領多筆款項支用,故於臨櫃補登之存摺內已是密密麻麻登錄多筆支出,以致填載原告配偶之郵局存款金額時,僅注意最後一筆之存款餘額,而忘記於95年1 月3 日曾辦理一筆零存整付之定期存款,此純屬人情之常。被告對於認定「間接故意」之認定依據及標準,自始無法舉出任何合乎基本證據價值的客觀事證,以作為本件審查之基礎,或提出實務上客觀可操作之論證依據,徒然圍繞於這些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有利於原告之合理情況,做這樣深文周納的苛求。

⒑故意與過失之行為,有明顯的法律界線,不宜違背法律,

自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作為義務,且推論該作為義務之違反,即為「間接故意」:

本件被告復稱:「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意義,隨意申報,均得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觀諸上開推論,係以未來之「滑坡效應」(擔心公職人員的財產申報形同具文)之事實預測方法,作為其不合理推論之論證理由,顯屬不當。因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制度已實施多年,司法機關已有許多具體的法律執行的個案,可供法院作具體的合法性判斷的參考,自無以「滑波理論」效應的預測考量,取代具體的合法判斷。被告之預測正確性及避險的可能性均有重大的瑕疵。且為了嚇阻公職人員未盡詳細檢查財產之義務,直接將過失行為當作間接故意之行為來加以處罰,被告如此對法條天馬行空的解釋,的確令人嘆為觀止。如此扭曲、濫用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只為了嚇阻可能發生的推論情形,實屬對於法院裁判者的嚇唬。如此不當的擴張「間接故意」的內涵,不僅造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的緊張與恐慌,且使法律可以產生的警惕和教育效果也打折扣。畢竟「間接故意」絕非被告虛耗司法資源的空白授權。

⒒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明原告申報財產不實,係出

自故意,而遽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罰鍰7 萬元之處分,尚有未洽,爰於法定期間內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及行政院決定書影本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告已於97年3 月3日依原處分給付被告7 萬元,則原處分若經撤銷,自應返還7 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以:(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係處罰公職人員「故意」、「明知」等惡意隱匿行為,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漏報配偶臺灣郵政公司定期存款係因「配偶一時遺忘,未予告知」,無法證明其漏報係出於故意。(二)漏報定期存款係其配偶於95年1 月3 日於臺灣郵政公司辦理之每月10萬元零存整付型存款,存款金額係按月由其配偶臺灣郵政公司帳戶自動轉存,因該定期存款單置於其配偶辦公室,時隔1 年而遺忘,且因未注意扣款紀錄,僅填載最後存款餘額,屬過失行為;另對照其95年申報表,其配偶名下各種類存款均誠實申報,足見獨漏該筆定期存款唯一原因係一時遺忘。(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其對配偶財產無調查及詰問權,實無從知悉其配偶全部財產;且該筆漏報定期存款係其及配偶每月薪資累積所得,非突然獲取之財產,實無隱匿不報之動機;又漏報金額占其95年流動資產比例未及八分之一,實不足認定其具主觀之間接故意。如其配偶未主動告知,其亦無知悉其情之有效管道,可見事後錯誤僅屬始料未及,不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云云。

⒉被告以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項宗慈名下臺

灣郵政公司定期存款120 萬元,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7 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⒊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

總額達1 百萬元之存款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臺灣郵政公司96年4 月2 日儲密字第096070936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⑴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

,始提出申報,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率爾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意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可能不正確之資料,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申報人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56 號判決足資參據。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

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進而建立廉能政治,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係向全民負責,且因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蓋申報人之財產狀況究係如何,其本人最為清楚,自應依法詳實查詢財產狀況,於確實核對無誤後,就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提出申報,始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所謂據實申報,理應真實顯現申報當時之財產狀況,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⑶原告一再爭執其不具申報不實故意,係被告擴張適用,

並指責被告認定屬違法云云。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並據實申報之義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者,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13條第2 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足資參照。

⑷觀之原告所提供其配偶臺灣郵政公司零存整付定期存款

單,所漏報之定期存款係每月由其配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自動轉撥,自95年1 月3 日起,每月扣繳10萬元,至申報時已扣繳12次,總額120 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95年申報表中既有申報其配偶前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08,570 元(溢報3,000 元,原告主張係填報後再提領所致),則縱認其配偶因該零存整付定期存款係定期存款單而遺忘,惟其配偶自該活期存款存簿仍可查知每月有轉撥10萬元之事實;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說明所漏報定期存款為其與配偶當年度薪資累積所得,現竟主張全無記憶,該年度所得中之120 萬元等同憑空消失,顯與常情不合,原告所稱遺忘之詞,實難解免其申報不實之責。

⑸原告提供之臺灣郵政公司零存整付定期存款單(帳號00

0000000000)觀之,系爭存款係每月由其配偶名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動轉撥,是原告縱因該零存整付定期存款係定期存款單而遺忘,然原告既已明知該轉存帳戶,並申報帳戶內活期存款(惟溢報3 千元),只需加以核對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或查詢該活期存款存簿,即可得知每月有轉撥10萬元之事實。復以轉存金額非微,原告應可輕易發現轉存定期存款乙事,而為正確之申報,然原告卻未加以查詢及未詳實核對,不止沒有「向金融機構臨櫃查詢(一經查詢即知),亦未「詳實核對存摺資料(一經核對即知轉帳紀錄)」,自屬前開判決所稱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提出之間接故意。按該筆定期存款並非毫無查詢管道,因最後一次扣款日與申報日亦間隔未久,原告不但未以任何管道進行形式上核對或詳加查詢,即率爾提出申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始主張一時遺忘,一再爭執故意之認定,置自身據實申報之義務於無物,亦漠視其係未詳實查詢財產狀況在先,實不足採。

⑹復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申報人本

身,而非其配偶,且夫妻之財產委由其中一人管理之情況,所在多有,原告如不瞭解家中財產狀況,依據配偶所提供之財產資料申報,固無不可,惟於申報前仍須確實將各項財產資料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原告對於其配偶之財產,應以書面之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例如核對存單、存摺),非僅以口頭詢問之方式為之,該筆定期存款並非毫無查詢管道。且其配偶前揭帳戶最後一次扣款日與申報日亦間隔未久,原告未確實與其配偶溝通,並詳實查詢核對其配偶財產即憑以申報,而任意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可能不正確之財產申報資料,實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⑺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2號等判決,

其案情均與本案有異,尚不得據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其於申報之初,未

確實查詢、核對財產現狀即提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意申報財產,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所訴應無理由,建請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

作為義務之行為。如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以處罰,無論對行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未必有反道德或反倫理性質,但仍須具備「一定可非難心態」,始予以處罰。

故而,在立法例上,對於違反義務之舉動,殆要求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即故意或過失),且無所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始科予處罰,我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從其例。當然,基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個別行政法規中或可採取「行為犯」概念,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即推定其有過失,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無過失,始不受處罰。相對地,立法者也可以考量特定法規範目的、違反義務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於個別行政法規,限縮處罰之對象,將行為人「可非難之心態」限於「明知」、「意圖」、「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定範圍內,始予處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82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第11條第

1 項後段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其適例。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見該法第1 條所示),手段上採取公職人員自行申報財產,以供民眾檢閱之方式為之,一方面令公職人員迫於申報財產之壓力,不得不清廉自守,一方面人民得由申報資料質疑審核公職人員財產來源,藉以舉發公職人員不當財產來源,職是,公職人員確有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但求諸本法之目的畢竟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不同,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鉅細靡遺清算陳報」自行財務狀況,以供「債權人」閱覽,或供「投資大眾」決策所用,更鑑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為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從而,該法對於違反據實財產申報義務者之處罰,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澄清吏治而非以經濟層面的保障投資),二則避免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㈡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既將客觀

財產申報不實之行為,限於「故意」者始予處罰,則行為者「故意」或「過失」申報財產不實之限界,當然不能不謹慎劃分。由於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上之故意、過失並無定義性規定,實務及學界多參酌我國刑法或德國秩序違反法之規定及法理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以上,主要係就行為人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簡化表達形式:行為的「知」與「欲」)剖析分類而成,故意與過失二者其實係截然不同之違章形態(過失並非故意的「減輕」形態,而是「他種」責任條件),根本之區別點在於故意者具有行為之「欲」,但過失者無,然此一主觀心態有無之探求必須委諸於證據,在實務運作之判斷上,其實有相當的困難,尤其是在所謂「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間,二者行為之「知」均以較弱之形式存在,區別僅在於間接故意者具有較直接故意者為弱之「意」,容任客觀構成要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有認識的過失者則無其「意」,確信客觀構成要件不發生。職是,實務上常限於證據資料,而有「單純有故意之嫌」卻無法確證之情況,此際如法律就過失者亦科有行政罰,作為阻截性的構成要件,過失之處罰可以填補此一漏洞,實務上確實曾採取據此認定有過失行為的作法(判決的表達上,常以「雖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故意,但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之形式表現之)。但如法律處罰對象僅限於故意者,在「間接故意」與「過失」有所疑義時,則當然不能容許在故意與過失行為之間作選擇,基於「有疑即利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於此,只能認定有過失行為存在,因為對故意與過失行為的處罰,非僅有輕重之別,且係態樣之別。

㈢第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然性,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承上所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既以「故意」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則該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合先敘明。

㈣原告於95年財產申報時,漏報其配偶之存款120 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查︰

⑴依原告95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所示,關於配偶存款部分共

有9 筆,各筆存款之金額多寡不一,並有多筆股票、基金,均據實以報;而所漏報之該筆定期存款,則係原告配偶於95年1 月3 日於臺灣郵政公司所辦理之每月存款10萬元之零存整付型存款,期限2 年、存款金額係按月於每月3日由臺灣郵政公司自原告配偶於臺灣郵政公司之帳戶內自動轉撥10萬元,至95年12月3 日共計自動轉帳12次存款為120萬元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日儲密字第0960709363號函、郵政定期儲金單等件影本可憑,該筆定期存款其實為薪資所得,來源正當,且存否極易查證,原告無隱匿之可能及必要,亦無漏報之動機,其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⑵被告主張原告就財產申報不實具有「間接故意」,無非以

其為公職人員,有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所漏報之配偶財產非低,只須向金融機構查詢或核對存摺資料即可發覺,原告竟然捨而不為,僅以口頭詢問配偶方式為之,顯然預見且容任財產申報不實為其主要論據。然配偶間對於相互之財產並無調查權,不因是否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而有異,原告在法律上原只能依配偶所提供之資料申報,無從再予調查或詰問,如配偶因故意或過失未提供資料予公職人員,亦不能逕將配偶之故意或過失認係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信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未察知其配偶另有一筆120 萬元存款,且未進一步查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漏報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從以原告未再次確認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原告預見且容任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而指其有「間接故意」。況且,原告主張申報不實係因配偶平日將該筆定期存單及存摺置放於辦公室,原告不曾過問,因該筆存單乃每月定期扣款,原告配偶事務繁忙,於財產申報之際漏未將該筆定期存款告知原告所使然等節,衡諸經驗法則,此情縱非確然,但就原告是否有「間接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事實,已足以形成合理之懷疑。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申報財產不實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現存證據既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不利益應歸屬於本案被告,亦即主張原告故意申報財產不實,應科予罰鍰該特定法律效果之人。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7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繳納罰鍰7 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為本院所撤銷,原告聲請被告返還7 萬元以回復原狀,本院認係適當,亦應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並命被告給付7萬元予原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