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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9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2139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因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診斷成殘,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8 月31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該院於95年11月14日再次鑑定,被告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1月14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惟查其前因雙眼障害申請殘廢給付,已於90年11月19日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 等級殘廢給付440 日計新台幣(下同)149,600 元在案,據此,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第13項第7 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5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640 日,惟應扣除其前因雙眼障害已領取第13項第7 等級殘廢給付440日,被告乃以96年1 月23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實際發給殘廢給付200 日,計68,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7 月2 日農監審字第12667 號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核定,不得合併升級、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8 、9 款雖有「殘廢程度加重,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前核定之給付日數發給」之規定,但此係指不同傷病致與原局部殘廢部分屬同一障害系列者之殘廢有加重之情況,才可扣除原已局部殘廢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18條所明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事故(傷病)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 日之限制。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始符法條之本旨。

(三)原告第1 次申請殘廢給付係雙眼視力減退至0.1 以下,屬視力障害系列;第2 次申請殘廢係頸脊椎間盤移位併骨髓壓迫症,屬精神神精障害系列。分屬不同障害系列,屬不同一事故(傷病),不同部位殘廢即應給予不同之保險給付,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合併、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參照),且內政部以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限制原告之權利,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四)另同為被保險人之江王玲珠因被告扣除前次殘廢日數,經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89年6 月23日(89)內訴字第8905069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內政部以江王玲珠一案為個案判決,惟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過。原告與江王玲珠同為國民,也同為被保險人,為何會有差別待遇及不公平之對待。

(五)被告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2 項目以上之障害。」來審核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不同一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時之殘廢給付的依據,被告對於「同時」的認定已多次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96年度判字第1765號)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37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1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2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3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 等級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

4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

8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5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3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3 等級以上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6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7 、依第3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8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9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2 項目以上之障害。」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障害附註1 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傷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暨同表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等級,給付日數440 日;第13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為第7 等級,給付日數440 日。

(二)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示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示為基礎作成以農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不同事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殘廢給付應比照勞委會之函示分別核給之見解,委託被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上述判決之見解,於96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60175232號函示再次以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對被告作成指示,玆摘錄其意旨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係該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

2、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業務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解釋。

3、為避免程度相同但給付額度不同之不合理現象及被保險人為巧取而故意分次請領殘廢給付,類此案件,仍應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農保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被告既受內政部委託辦理農保業務,自應遵照其指示辦理。

(四)由該函示說明3 之意旨,益證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援引勞委會該2 則函示,無論由殘廢給付之目的、保險之學理與現行勞、農保條例之規定等諸多方面,均有違法錯誤之處。有關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被告已於96年11月2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案。

(五)原告因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於95年10月20日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8 月31日診斷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該院於95年11月14日再次鑑定(填寫於同一張殘廢診斷書),經被告依據該院於95年11月14日診斷成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審核,原告因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影響中樞神經致下肢肌力受損,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惟原告前曾因兩眼視障審定成殘,經被告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440 日在案,是依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應合併升等按第5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640 日,惟其除原已局部成殘(眼睛)外,再因傷病(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致中樞神經遺存障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參照同條第9 款但書規定,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

440 日,實發殘廢給付200 日計68,000元,並無違誤。

(六)被告係受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委託,依農保條例及相關規定及依據其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詳況發給給付在案,並無延遲給付,原告要求延遲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碧英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診斷証明書、已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收據、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事後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請不同部位之殘廢給付時,因非「同時」或「同一事故(傷病)」之身體遺存障害,究應如何核定其殘廢等級及應否扣除原已領取之殘廢給付?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8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1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2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3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4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5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8、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9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原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第1 款);如「同時」適合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之(第2 款至第5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第8 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第9 款)。惟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事後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請不同部位之殘廢給付時,因非「同時」或「同一事故(傷病)」之身體遺存障害,究應如何核定其殘廢等級及應否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不無疑問。

叄、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為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乃屬當然。從而,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

二、本件原告曾因雙眼障害申請殘廢給付,已於90年11月19日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 等級殘廢給付

440 日計新149,600 元在案,嗣因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診斷成殘,於95年10月20 日 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原告本次「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部分,與之前「雙眼障害」部分並非同一部分之殘廢,且之前「雙眼障害」部分本次並未加重等級,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8 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亦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9 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原告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傷病(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頸脊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壓迫症)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原處分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款、第5 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認原告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第13項第7 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5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640 日,並以舉重明輕之法理,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99款之規定,認為應扣除原領取之雙眼障害第13項第7 等級殘廢給付440 日,即有未洽(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95年度判字第1543號、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第13項第7 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5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640 日,惟應扣除其前因雙眼障害已領取第13項第7 等級殘廢給付440 日,爰通知原告實際發給殘廢給付200 日,計68,000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惟殘廢給付係以被告核定殘廢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於被告未作成核可之處分前,原告並無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自無遲延利息之可言,且除不應合併升等並扣除已領取之給付外,原告適用第8 項第7 等級應給付之日數、金額為何?有無其他礙障事由,尚有未明,仍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被告應依本院前揭法律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