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勞訴字第0960035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已領取民國96年2 月17日至96年3 月14日期間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6年6 月27日致函被告稱所患係因工作壓力過大及遭遇挫折所致,申請改按職業傷病辦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及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乃於96 年7月20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4225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
2 月17日起核付至96年3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110 元之50% 給付26日計14,430元(被告前已核付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之表列疾病,核退原告之職災傷病給付,這完全是制度不周延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㈡根據原告提供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96年3 月19日,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職業病科96年6 月11日診斷書之醫理見解,原告所患憂鬱症確實是因為在職場無故被降職減薪,並遭受新單位主管言語侮辱所致。
㈢被告指原告所患並無傷害診斷,惟所謂傷害不應以肢體受到
傷害才是傷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原告無故被降職減薪,並遭新單位主管言語侮辱,心靈、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致無法工作,甚至兩度住院接受治療,這種種遭遇確實是因職業上原因而引起之疾病。職場資方對於原告所述內容亦不否認,因此原告所患疾病理應屬於職業災害。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補
付原告職業傷病差額5,772 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亦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9條及第20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已領取96年2
月17日至96年3 月14日期間共26日普通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主張係因工作壓力過大及遭遇挫折所致,申請改按職業傷病辦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及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非屬本保險之職業傷病,而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主張所患憂鬱症確實是因在職場無故被降職減薪,並遭受新單位主管言語侮辱所造成。案經被告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因憂鬱症尚不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故本案無法依職業病認定。」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本案其生活事件發生於工作職場,但其內容乃被撤換職位以及與上司的互動,故源於多元因素,故非實際與工作操作有關。且壓力的發生與個人應對能力與社會支持系統均有關係,故無法歸於單一工作因素,不宜屬職業傷病。」而審定駁回。又原告不服審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訴願人經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向本會申請職業病鑑定乙案,業經本會於97年4 月18日召開職業疾病委員會,認定訴願人所患憂鬱症非屬職業疾病在案。據上,前開勞保局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及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訴願人所患憂鬱症非屬職業病,且前開醫理見解實已就訴願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是本件勞保局之核定尚難謂有違誤。」而決定駁回。
㈢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及
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原告所患憂鬱症非屬職業病,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9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72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
,已領取96年2 月17日至96年3 月14日期間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6年6 月27日致函被告稱所患係因工作壓力過大及遭遇挫折所致,申請改按職業傷病辦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及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乃以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2 月17日起核付至96年3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 元之50% 給付26日計14,430元(前已核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96年5 月8 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燿華電子公司96年5 月16日燿人字第96086 號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致被告函文等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患憂鬱症是因在職場無故被降職減薪,並
遭受新單位主管言語侮辱所致,原告心靈、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致無法工作,甚至兩度住院接受治療,確實是因職業上原因而引起之疾病,應屬於職業災害云云。則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本次請求是否確屬職業災害所致疾病,被告否准原告職災傷病給付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㈣查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是否屬職業災害
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患係屬職業災害所致云云。然查,原告前以「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已領取96年2 月17日至96年3 月14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復稽之原告所提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6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略:「科別:職業病科;醫師囑言:1.病人服務於電子公司,於95年10月18日突然被調職,降級減薪,且遭到公司長官的言語侮辱,致情緒失控而有自殺傾向。病人於96年2 月14日至3 月14日及96年3 月30日至4 月28日兩度因憂鬱症住院治療。2.病人曾獲模範員工及考績優等,自發生此事件後才出現憂鬱症狀,其原因與工作具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職業病。」等語,案經被告據前開資料審查,以原告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及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非屬職業傷病,乃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提起爭議審議時,被告復將本案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簽示意見略以:「由於憂鬱症尚不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因此此案無法依職業病加以認定。」等語,勞保監理會亦將全案送請其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案其生活事件發生於工作職場,但其內容乃被撤換職位以及與上司的互動,故源於多元因素,故並非實際由工作操作有關,且壓力的發生與個人應對能力與社會支持系統均有關,故無法歸於單一工作因素。」等語,該會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又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原告經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向勞委會申請職業病鑑定乙案,業經該會於97年4 月18日召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所患憂鬱症非屬職業疾病等語在案,此有被告、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及研商燿華電子公司勞工甲○○罹患憂鬱症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據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憂鬱症非屬職業病,且前開醫理見解實已就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查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復參以,本件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證本件原告所患憂鬱症非屬職業疾病。
㈤再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將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勞保監理會亦將相關資料送請其專科醫生審查,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且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即非無憑,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核無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㈥此外,原告對於其所患確屬職業傷病之有利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核其此部分主張,應係其主觀見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應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原告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亦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及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故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2 月17日起核付至96年3 月14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 元之50% 給付26日計14,430元(被告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