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7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興旺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60331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平鎮市○○里○○路○ 段○○號
1 樓房屋,經被告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其部分面積供早餐店營業使用,遂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核定其50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民國96年7 月13日桃稅壢貳字第0960506421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96年7 月30日以相同之營業情形為何被告於96年1 月13日與96年7 月13日所函復之核課營業面積會不同,及稅務員未經許可私闖民宅違法為由提出陳情在案,嗣經被告再於96年8 月10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勘查測量後,遂重行更正核定本件房屋供營業使用之面積為36.9平方公尺,並於96年8 月15日以桃稅壢貳字第096001898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所轄中壢分處以96年1 月31日桃稅壢貳字第09605009
81號函,通知原告座落平鎮市○○路○段○○號房屋1 樓供早餐店營業使用面積25.2平方公尺按營業用課稅。
㈡原告於96年7 月11日依法申請自用住宅課稅,被告所轄告中
壢分處人員卻未通知原告,擅自進入民宅任意勘查,被告所轄中壢分處於以96年7 月13日桃稅壢貳字第0960506421號函,通知原告供早餐店營業面積50平方公尺按營業用課稅。㈢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向被告所轄中壢分處提出異議陳情書,
請重行查核,被告所轄中壢分處於96年7 月30日函,通知原告需於96年8 月10日11時至現場勘測,當天原告準時出席簽到,當時發現被告所轄中壢分處人員使用測量儀僅量長(深)度,操作不熟練、距離位置及水平定點不確實際,後匆匆離去。又被告辯稱此測量結果亦經原告核認後簽名在案,惟被告人員於96年8 月10日當天僅會同原告出席簽到,原告未給予核簽,此係被告所轄中壢分局稅務員推卸責任之詞。嗣後被告所轄中壢分處以96年8 月15日桃稅壢貳字第0960018989號函,通知原告房屋供營業面積36.9平方公尺按營業用課稅。被告所轄中壢分局核課原告營業房屋稅事件,何以同一位稅務員在同一樣的營業房屋,卻有三種核課之面積出現:第一次為25.2平方公尺、第二次為50平方公尺、第三次為36.9平方公尺,又為何被告未曾提起第一次查核為25.2平方公尺,明顯逃避責任。
㈣原告早已在出租房屋時租賃契約書已標明出租之面積及使用
內容,計算方式:長(深)8.9 公尺×(寬4 公尺-走道0.
9 公尺)-(樓梯2.l 公尺×1.02公尺)=25.448平方公尺,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可稽。
㈤依財政部9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9號令規定,同
樓層房屋,部份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之情事時,應按實際面積比例課稅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3 項法規亦同)。原告於租賃契約書已詳細註明出租使用範圍並由承租人呈向國稅局申請核課營業稅在案。原告所提供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表已註明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被告所轄中壢分處卻在原告營業面積之寬度引用地政事務所之尺寸為基準核課,又長(深)度測量儀定位不實,被告所核課面積明顯不實。
㈥依鈞院指示應詳細重行實際丈量拍照,於97年8 月27日下午
2 時30分出庭時提呈鑒核。被告會同中壢分局稅務員等3 員於97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前往丈量並通知原告出席簽到,原告觀察被告等之丈量情形,被告僅以之前同樣不熟練之丈量方式,且僅丈量深度,而未丈量寬度。原告為求慎重借用V8攝影機及相機協同工程人員現場實體丈量拍製VCD 及照片,並提呈VCD 鑑核。
㈦本件實際丈量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原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有關成果圖表已註明僅
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被告卻未依庭上指示詳細重行丈量,僅草率量深度未量寬度,寬度引用地政概略平面圖表,不切實際。
⒉被告第1 次核課營業面積為25.2平方公尺與原告租賃契約書所註出租面積相近,當時原告無異議認同。
⒊依現場丈量實體平面圖示如附圖,計算方式:
⑴含未出租之梯間及公共設施總面積:
深(長)878.5 公分×寬400 公分=351,400 平方公分(35.14 平方公尺)。
⑵①未出租之梯間面積:【樓梯:深(長)56.5公分×寬
100.2 公分=5661.3平方公分(0.56613 平方公尺)】+【梯間廁所:深(長)147 公分×寬100.2 公分=14729.4 平方公分(1.47294 平方公尺)】=2039
0.7 平方公分(2.03907 平方公尺)。②未出租之公共設施(2 、3 、4 樓人員出入走道)面積:
深(長)878.5 公分×寬90公分=79,065平方公分(
7.9065平方公尺)。(租賃契約書圖示已明註之)③梯間面積:面積20,390.7平方公分+公共設施面積79
,065平方公分=未出租面積99,455.7平方公分(9.94
557 平方公尺)。⑶原告出租契約書註明之出租面積,依本件實際丈量計算
方式為:含未出租之梯間及公共設施總面積:35.14 平方公尺-未出租之梯間及公共設施面積(20390.7 平方公尺+7.9065平方公尺=9.94557 平方公尺)=實際出租面積25.19443平方公尺。(與被告第1 次核課營業面積為25.2平方公尺非常相近,僅相差0.00557 平方公尺)。
⑷被告於第1 次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核課面積為25.2平方
公尺,與原告租賃契約書實際出租面積相近,被告不得任意變更核課面積,應給予維持原案面積。
㈧本件被告藐視法律、任意草率處理,並且未能詳細丈量,足
證被告明顯逃避責任、確有瑕疵不實,更違背法令及風俗,為此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原告所提呈實際計算方式,亦即依原告實際出租面積為25.19443平方公尺核課營業用房屋稅。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於96年8 月10日派員並會同原告勘查測量
結果,供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營業使用,其長度為8.95公尺,面寬為4.24平方公尺,且因該營業面積內之廁所設置於樓梯間,故將其樓梯間面積1.08平方公尺(即廁所及樓梯間面積×1/2 =1 公尺×2.15公尺×1/2 =1.08平方公尺)自營業面積中扣除,核計供營業面積共36.9平方公尺(計算式:長8.95公尺×寬4.24公尺-樓梯間1.08平方公尺),並以96年8 月15日桃稅壢貳字第0960018989號函函復原告在案,故本案被告依上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主張依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面積,營業使用面
積應為25.448平方公尺乙節,查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面積之長度及寬度,係經被告於96年8 月10日派員並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並以紅外線雷射測距儀實地測量其長度為
8.95公尺,而其面寬亦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4.24平方公尺為准據,且該測量結果亦經原告核認後簽名在案,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1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附案可稽,是原告主張以長8.9 公尺×寬4 公尺為計算系爭房屋營業使用面積之基準,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應自營業面積中扣除之自用梯間及公共設施、住家通道面積乙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第431 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編者註:目前係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查原告所稱自用梯間2.142 平方公尺(廁所設置於樓梯間),係包含與早餐店營業處所相連之廁所面積,該廁所面積係僅以1.062 平方公尺核計為營業使用,而其樓梯間之面積1.08平方公尺被告業已自其營業使用面積中扣除;另原告所稱公共設施及住家通道8.01平方公尺,係為早餐店櫃檯前之營業場所及供營業之餐桌椅使用,是依上揭判例規定,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原告所稱之自用梯間及通道面積應自營業使用面積中予以扣除乙節,亦核不足採。又系爭房屋既有供早餐店營業使用之事實,縱其營業時間如原告所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及上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亦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被告96年8 月15日桃稅壢貳字第0960018989號函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㈢訴訟中,經會同原告於97年8 月18日赴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長度為8.8 公尺;另面寬則應以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面寬為準,至室內所含廁所面積為2.15平分公尺(1 2.15)。
原核定以室內面積扣除廁所含樓梯間面積之1/2 即1.08平方公尺,實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2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 。2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 。其為私人醫院...,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 。3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五、查系爭房屋之前半部係供早餐店營業使用之店面型式建物,面向店面之左側為L型櫃台,櫃台內為烹飪、冰箱等設備緊靠牆壁,冰箱旁則有一斜頂之廁所,廁所上方即室內上樓樓梯;面向店面右側則排列供顧客享用早餐之餐桌餐椅,故系爭房屋之前半部均屬店面範圍,此有系爭房屋之室內照片附於原處分卷第16頁。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房屋應適用何種稅率,應按實際使用面積予以核算,而本件原告之主要爭點即面積計算上之誤差。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兩造再赴現場進行實地測量,結果測得系爭房屋供早餐店營業使用之房屋深度為8.8 公尺(尚有後半部未出租);另面寬則以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面寬4.24公尺計算,此有97年8 月18日勘測紀錄及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卷第39、153 頁可憑,則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供營業用面積應為37.312平方公尺(8.8 4.24)。乃原處分以原測量所得之深度
8.95公尺計算面積,並扣除在一樓店面之廁所、梯間面積(其計算式:長8.95公尺×寬4.24公尺-樓梯間1.08平方公尺),以所得結果36.9平方公尺為供營業面積,雖有不當,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應予以維持。
六、原告就上開營業面積之計算所為指摘分別為:⑴其面寬為4公尺、深度為8.785 公尺;⑵廁所及廁所後之梯間面積為2.03907 平方公尺{(1.47+0.565)1.002 },應予扣除;⑶依其與房客之租賃契約之約定,店面應留下90公分之寬度不得堆放雜物,故此部分非屬租賃範圍,應予扣除7.9065平方公尺(0.9 8.785 )(各該尺寸參照附圖)。惟查:
㈠系爭房屋僅有前半部供早餐店營業使用,故其深度究竟多少
應以測量為準,無從參照建物成果圖。本件經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派員會同原告赴現場以捲尺量測,有勘查紀錄及勘測經過之照片20張附於本院卷第191 頁以下足以佐證,未見有何測量不確實之違誤,原告空言主張丈量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建物之寬度已經地政事務所於建物測量時量測為4.24公尺,製有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以之為據,亦不無當。原告主張面寬應為4 公尺,無非扣除建物牆垣而為計算,惟建物牆垣坐落位置亦屬建物之一部分,自無予以扣除之理,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要旨:「所謂營業
,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尚非無據。」,準此,即與營業用處所相連無以區分之廚房廁所,也應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廁所及廁所後之梯間面積,均在早餐店店面範圍內,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屬營業處所之一部分,並無扣除之依據。被告所為核定予以扣除1/2 ,已屬不當,原告主張全數扣除,自是無據。
㈢又系爭房屋之前半部一樓店面全部供作營業使用,已如前述
,原告稱其與承租人約定應留設中間走道寬度90公分不能堆置物品占用以供1 至4 樓住家人員出入,固據提出租賃契約附於本院卷第29頁為據,惟此屬其與承租人就租賃標的使用方法之限制所為之約定,並非不在租賃範圍;且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稅率如何適用應視實際使用情形以定,該不能堆放物品之走道仍在店面範圍內,為店家、顧客出入所必經,即應屬營業用,縱認此部分確實不在租賃範圍,也是承租人與原告間之租賃糾紛,尚不影響於本件房屋稅稅率之核定處分,原告主張中間走道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依計算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營業用面積為36.9平方公尺,雖有深度量測結果及扣除廁所、梯間面積半數之違誤,致與實際供營業用之面積37.312平方公尺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