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403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028241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25
1 巷4 號建築物開設「栽幼苗兒童語文教室」,收托幼童21人並有幼童桌椅及玩具設施,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經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派員查獲,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作成96年2 月12日府社婦字第096005145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乃依據上開判決,另為實體審查,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小到大遵從昔日師長及父母教導,一向奉公守法,
連交通罰單都不曾接過一張。後來開辦補習班,租下班舍後便開始進行使用執照變更及消防會勘等工作,從未想過鑽漏洞不立案就招生等作法。
⒉顧及立案手續繁多,曠日廢時( 到現在立案完成足足2 年
) ,租金負擔會過重,為減輕負擔在逆境中求生,暫時將房子分租與訴外人彭蒂玉使用,並讓房東仍可視需要回屋居住以減輕房租負擔。彭蒂玉平日一人照顧7 名學童,搬家後住家與學校距離甚遠,每位學童放學時間不一,接送往返實在很不方便,與原告分租系爭場所正可以解決當時的困擾,另一方面也是支持原告開展事業的美意。系爭場所除了是原告預定開班的所在地,在當時也是彭女士與其孩子的第二個家。放學後在家中吃飯睡覺寫作業本都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低年級的學童放學後,到這個「家」等高年級的學童放學後,再一起回到15公里以外的新家。如果不這樣做,彭女士就只好中午一趟往返30公里接低年級的放學,下午再一趟往返30公里,還有低中高年級三種不同時間放學的情形,讓人接了後不知該回家? 還是枯等? 還是街上閒晃耗時問? 被告人員卻認為沒有必要匯集一處,真不知依官員們的建議是該30公里跑三趟比較好,還是在街上遊盪殺時間好? 此外,房東與就讀國小的孫兒們當時仍舊進出系爭場所,屋內家具衣物也有許多尚未遷出,鄰居大人小孩也因新鮮好奇時常進出聚集聊天,一時人氣頗旺,惹得鄰近同業眼紅,惡意檢舉原告違規營業。被告所指「顯係設有供兒童午休、活動之空間」,皆為房東原本住家內的設施,原告承租下來,就變成是原告為安親班而設置的嗎? 事實證明現場休憩設施等在建築師設計圖定案後,便已拆除改為政府要求的規格。原告一心依法行事,按部就班,沒想到卻遭政府人員此等誣陷。
⒊籌備期間為方便消防建築師及施工人員識別進出,在門口
貼上籌備處有什麼不對? 被告人員卻依此認定掛招牌招生營業,理由實在太牽強。試問假如你是家長,你願意花錢把小孩送去一個沒立案正在施工的地方嗎?⒋原告對語文教學有崇高的理想與獨到的見解看法,基於負
責的態度,想在開班前針對特定學生試行教學。確認自己的理念正確並且可行。想推行一種新的學習方法,為確定學習效果是否如預期,找些認識的孩子來試行教學,有什麼不妥? 如果仔細看清照片,教室中的學生桌上擺的是什麼書? 作業嗎? 學校課本嗎? 考卷嗎? 評量嗎? 都不是。
當時每個人桌上是一本兒童文學故事: 你爸爸我媽媽。那只是我實驗教學的其中一本讀物。原告到底在做什麼?想讓孩子學到什麼? 想對當前的教育環境貢獻一些什麼?原告的付出和用心又在哪裡? 如果稽查人員只是抱著傲慢和既定成見前來,相信他們是看不到也看不懂的。
⒌籌備期間,縣府稽查人員到場,對現場未加以詢問瞭解狀
況,便依成見和自己心中所想的答案製作不實的稽查記錄騙原告簽名具結。稽查當時系爭場所早已完成消防會勘,變更使用執照也正按序進行中,足見原告依法立案的誠意十足。
⒍95 年10月11日被告所屬社會局人員到系爭場所製作稽查
記錄表時,訪談的對象並非原告,而是學生家長彭蒂玉,後來社會局人員余聲照先生拿著記錄表要我簽名,我正想看清楚表上到底寫些什麼,余先生卻馬上不耐煩的說: 「不用看,你先簽名就對了,等一下我們會影印一張留下來讓妳慢慢看,這只是例行公事而已啦,不要耽誤我們時間。原告因不想得罪「大人」,再者,認為公務員說的話當然可以相信,才會依照要求趕快在記錄表上簽名。沒想到96年2 月直接收到社會局寄來一張6 萬元的罰單,理由始終咬定是原告自己簽名具結承認。對於記錄表中許多不實內容也一再咬定原告我親口告知的。經向被告的申訴信箱抗議,身為一個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怎麼可以輕率行事,甚至用哄騙,套話的方式,取得自己想要的答案?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審理,查明記錄表的製作經過。沒有營業招生是事實,若原告真的哪裡做錯了,也要給一個心服口服的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又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⒉本件理由略謂: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111 條
、稽查紀錄表內容不實且用不正當手段騙取原告簽名、執行公務不切實、未有營業招生事實等語。
⒊卷查本案:
⑴原告於事實中陳述現已立案一事,經查為「私立英橋國
際英語短期補習班」依法仍不得從事課後托育業務,合先敘明。
⑵有關原處分書誤寫原告姓名一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之適用事項。被告已依該條文以96年4 月10日府社婦字第0970110736號函予以更正。
⑶稽查紀錄表經原告親自簽名在案,原告空言稽查紀錄表
不實,卻未提出相關事證,難逕認該稽查紀錄表無證據力。且被告未就稽查裁罰案件多寡訂定相關獎懲辦法,裁罰收入亦全部歸入公庫,聯合稽查小組成員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
⑷關於執行公務不切實一事,被告經查證稽查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始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裁處,實難謂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 條。
⑸至該場所未有營業招生一事,未能改變現場有21名國小
學童接受課後托育之違法事實,應與原處分合法有效與否無涉。
⒋綜上所述,原告訴訟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二、…。」「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條及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育機構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托育機構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一、兒童生活照顧。二、兒童發展學習。…」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6年4 月10日府設婦字第0960110736號函、內政部訴院審議委員會第1047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社會局稽查人員拍攝現場相關照片、證明書、被告社會局95年10月11日加強維護兒童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暨衛生聯合稽查記錄表、戶口名簿影本、學童清冊、供餐證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行為? 經查:
⒈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派員至上址「栽幼苗兒童語文教室」實
地查核時,發現: 「現場營業空間1 至3 樓、教室4 間、現場學童21名。在現場從事家庭作業寫作、生活照顧。老師3名。有懸掛張貼招牌。有提供幼童、學童中餐。自94年5 月起開始經營托育業務。其他活動室B-11間,3 樓午休室1 間」等情,有被告社會局95年10月11日加強維護兒童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暨衛生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拍攝之照片8 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29 頁) ,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堪以憑認。則原告收托幼童21人,已達5 人以上,並有幼童桌椅及玩具設施,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即申請托育機構設立許可,惟被告赴現場稽查時,系爭場所係屬未立案違法招生,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其設立系爭語文教室並無從事課輔安親,且未收
取任何費用,該場所之兒童並非對外招收而來,且原告之招牌僅係文字海報,並已註明籌備處,紀錄表與事實嚴重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場所有利姓、戴姓、王姓、林姓、楊姓及蔡姓兒童及少年等多名不同家庭之兒童及少年在系爭場所閱讀國、英語文故事讀本,有家長出具之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37-40 頁) ,即原告亦自承: 「想在開班前針對特定學生試行教學。確認自己的理念正確並且可行。想推行一種新的學習方法,為確定學習效果是否如預期,找些認識的孩子來試行教學」等語( 見起訴狀第3 頁) ,可知,原告確有在系爭場所對兒童從事教學行為。又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場所設有午休空間,折疊及開展的棉被枕頭等散置於地板上,顯有供人使用之跡象( 見本院卷第29頁) ;另有兒童在教室地上一起遊戲,或在教室課桌椅上閱讀寫字,並無學生家長在旁照顧( 見本院卷第29頁) ,參之利姓學生家長閔安妮出具之證明書載明: 「本人閔安妮之子女下課後由甲○○、彭蒂玉帶讀國、英語文故事讀本... 」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原告確有在課後提供生活照顧托育性質之服務。
至原告既有開設課後托育中心之事實,則其所張貼之招牌海報縱載有「籌備處」等文字,亦無礙其對外招生經營之事實。而被告至現場會勘查獲原告違規事項,製作會勘紀錄表載明所查獲之違規行為,請現場負責人即原告簽名,原告如有疑義,應即刻向稽查人員反應,則原告係具有辨認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有充分的時間及能力表示異議,卻未異議,仍於紀錄表簽名承認,自不容原告於事後空言否認,在未提出任何反證之情形下,推翻紀錄表之證明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