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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41號原 告 臺北縣新莊市豐年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霖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欣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係原告教師,因其父陳郁文於民國88 年1月10日死亡,乃於請育嬰假之留職停薪之88年3 月間,填具「臺北縣新莊市豐年國民小學88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向原告申領眷屬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29,775 元。後於95年12月間,被告遭他人檢舉係於留職停薪期間申領,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5 月6 日67局肆字第07869 號函釋(下稱人事行政局67年5 月6 日函),原告則以96年2月27日北豐國人字第0960000663號函(下稱原告96年2 月27日函)以其眷屬喪葬事實不合領取規定,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規定應繳回補助款。被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略以公法上不當得利欠缺法律依據者,應由行政法院判決命受領人返還,並撤銷上揭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按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請領生活津貼各項補助事故者,既已

停薪自不宜再發給各項補助費,人事行政局67年5 月6 日函、94年5 月2 日局給字第0940061903號函釋、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864336號函及96年1 月26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064352號函業已詳述。本件被告喪葬補助申領基礎事實係發生於留職停薪期間,自不得申領前開喪葬補助,原告96年2 月27日函以被告非屬喪葬補助申領事實,不合當時領取規定,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規定自應即刻繳回原告,自屬適法。

㈡被告前於訴願階段所提係原告主動請求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發給乙節,揆諸被告「臺北縣新莊市豐年國民小學88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相關內容,係屬被告「申請」字樣,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係屬補助性質之給付行政,尤賴申請人(即被告)以本身名義申請,始堪為之,縱有原告其他人員告知得否申請,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是此申請人(即被告)自應配合明瞭相關法令規範,而不得兀自主張不知情或並未知悉是否具備請領條件。又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本文及第

2 款規定,業已明定受益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㈢又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有關現代法治國原則、人性尊嚴原則

、法安定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衡諸原行政處分作成,全然無悖,至於被告相關私人情誼追憶相關部分,與本件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更形無涉,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29,755 元,並自88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或原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有此不當得利情形時,其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予受有損害之人;易言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者,必以因他人所受利益,致受有損害之人,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款項,係由臺北縣政府所核發,根本

非由原告所核發,此不僅有核發當時臺北縣政府所開立之臺灣省臺北縣縣庫支票足資為證;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該府)係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實際歸屬之機關」;職此,原告既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人,此事實亦為原告於法庭上所自認,依法即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格,應予駁回。

㈡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不負返還責任: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⒉職此,本件原告主張之發放喪葬補助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

0 月00日,迄今已逾近9 年之久,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綜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準此,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本件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 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罹於5 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不負返還款項之責任。

㈢再者,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人事單位主動通知,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申領該筆喪葬補助費用,且該筆金額被告亦已全數用於被告父親喪葬儀典之上,依法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查本件原告泛稱系爭喪葬補助係「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云云。然查,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前提,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喪葬補助,係原告依據於88年間依法主動准予發放之喪葬補助,嗣前開喪葬補助更早已全數用於被告父親之葬禮上,甚且,所安排的喪葬處理費用,更超過補助金額之支出與應用,該筆補助早已用於被告父親之喪葬之上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剩餘期間字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適用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775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考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又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08月22日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教師,因被告之父於88年1 月10日死亡

,乃於88年3 月留職停薪期間,向原告申領眷屬喪葬補助款129,775 元,經原告認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申領上揭補助款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6年2 月

27 日 函、原告88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臺灣省臺北縣縣庫支票、臺北縣政府函、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㈣查本案被告申領眷屬喪葬補助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

本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依上揭說明可知,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本案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於95年

1 月2 日起因罹於5 年消滅時效,因而請求權消滅。原告直至97年1 月22日始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為上揭給付,顯為無理由。次查消滅時效旨在對於權利之不行使賦予維持現狀之法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發生新舊法短長之變動,如新法施行時,依舊法猶有較新法為長之殘餘期間,基於當事人無主觀之權利行使預期,且依舊法之法律效果事實尚未完成,並為貫徹新法施行之效力,應適用新法。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 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即以此故。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不行使期間,未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時,已有行政程序法消滅時效規定可資適用,當然應予適用。原告主張不予適用,並不可採。又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效規定,係自該法施行起,依該法規定而適用,無溯及適用情形。至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係任職原告教師,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系爭眷屬喪葬補助,係屬人事費用,由原告編列預算,雖歸在教育局下,科目仍由原告支付,原告是獨立機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此項抗辯乃不足採信,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