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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7號原 告 益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肥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23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派員至連興農藥行抽查原告之肥料產品「甜旺特1 號」之肥料袋標示,發現「肥料登記證字號」標示不實,且「肥料品目」、「製肥原料」及「製造或輸入年、月及批號」則未標示,不符肥料管理法規定,經被告於97年2 月4 日以府農糧字第097001594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委託代表人林裕仁於97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至被告陳述意見時,坦承原告生產之肥料產品「甜旺特1 號」之肥料袋之標示黏紙於搬運時脫落,導致標示不完全屬實,被告爰以其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7年3 月18日府農糧字第097003850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6 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232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肥料產品「甜旺特1 號」是否確有標示不實及未標示之違規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略以「查驗之肥料袋原已標示不正確之『肥料登

記證字號』,且亦有標示『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及『使用方法』等資訊,卻漏未標示『肥料品目、製肥原料』、『製造或輸入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訴願人所生產之肥料產品『甜旺特1 號』所違反者為首揭肥料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標示不實與未標示之違規行為態樣,所訴因運送過程中的搬動或店家存放時間過久致標貼喪失黏性,而使標示脫落,純屬意外非本公司故意違反一節,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云云。

⒉惟,此批包裝袋之印刷版為原告多年前代理此一產品時所

製作,每次訂購量都在5 萬個以上,包裝袋上所印製的內容為根據當時肥料管理相關法令所印製,包括如「台進質字011079」之編號,以及未要求標示肥料品目及製肥原料皆源於當時之時空環境。嗣後,經過肥料管理法之制定,以及登記證編號的重組,致使此包裝袋內容不符合現今適用之肥料管理法。原告為節省成本開銷並配合節能減碳政策,並未完全銷毀此批包裝袋,而係採取貼上新標貼之方式(如證物所附之中文小標示)以為補救,但因運送過程中之搬動或店家存放時間過久,致標貼喪失黏性而脫落,原告將審慎處理,日後產品出廠時會檢視並確認其肥料袋上粘貼之標示務必牢固,亦會督促店家將標示妥善安置保管,避免標示脫落之情形再次發生,同時,在製造下一批新包裝袋時務必標示印製符合現行肥料管理法規定之標示內容,無須再另行貼上印有公司logo及符合肥料管理法之小標貼,杜絕標貼再次脫落之現象。

⒊在目前世界性原物料大漲帶動肥料大漲之大環境下,直接

衝擊反映在農民及肥料業者的身上,提高業者經營上之困難度,加上政府補助台肥之政策,更導致競爭困難,故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實屬過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肥料管理法及肥料查驗辦法規定,派員於96年11月

22日至連興農藥行抽查原告之肥料產品「甜旺特1 號」,其肥料袋標示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及「使用方法」等資訊,惟肥料袋之「肥料登記證字號」標示不實,且「肥料品目」、「製肥原料」及「製造或輸入年、月及批號」未標示;又經原告委託代表人林裕仁於97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至被告農業處農糧科陳述意見,坦承原告肥料產品「甜旺特1 號」之標示黏紙於搬運時脫落,導致標示不完全屬實,此有肥料包裝袋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原告表示「該批包裝袋之印刷版為原告多年前代理此一

產品時即製作…,包裝袋上所印製的內容為根據當時肥料管理之相關法令所印製的,包括如『台進質字011079』之編號,以及未要求標示肥料品目及製肥原料皆源於當時之時空環境。俟後,經過新肥料管理法的制定,…。原告為節省成本開銷並配合節能減碳政策,並未完全銷毀此一包裝袋,採取貼上新標貼的方式(證物所附之中文小標示)以為補救,但因運送過程中的搬動或店家存放時間過久致標貼喪失黏性,而使標示脫落,…,避免標示脫落的現象再出現,…,杜絕粘貼標示有再出現脫落的現象」云云。因原告肥料產品「甜旺特1 號」標示不實及未標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前開原告論述因運送過程中的搬動或店家存放時間過久致標貼喪失黏性,而使標示脫落,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肥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

事項︰1 、肥料登記證字號。2 、肥料品目。3 、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4 、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5 、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6 、使用方法及使用量。7 、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 、違反第13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派員至連興農藥行抽查原告之肥料產

品「甜旺特1 號」之肥料袋標示,發現「肥料登記證字號」標示不實,原核准登記者為「肥進質字第0061028 號」卻標示為「台進質字第011079號」,且「肥料品目」、「製肥原料」及「製造或輸入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則未標示,不符肥料管理法規定,經被告於97年2 月4 日以府農糧字第097001594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委託代表人林裕仁於97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至被告陳述意見時,坦承原告之肥料產品「甜旺特1 號」之肥料袋之標示黏紙於搬運時脫落,導致標示不完全屬實,此有肥料包裝袋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其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7年3 月18日府農糧字第097003850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雖稱:其一向注重品牌形象,故在出貨時,都會確實在

每樣產品外包裝貼出標有原告公司標章以及符合肥料管理法內容之標示後,才准出貨,此案所查出無標示之包裝,推測係因運送過程中的搬動或店家存放時間過久致標貼喪失黏性,而使標示脫落,純屬意外非原告故意違反云云。

惟查:本件查驗之肥料袋原已標示不正確之「肥料登記證字號」,且亦有標示「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及「使用方法」等資訊,卻漏未標示「肥料品目、製肥原料」、「製造或輸入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原告所生產之肥料產品「甜旺特1 號」所違反者為首揭肥料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標示不實與未標示之違規行為態樣,所訴因運送過程中的搬動或店家存放時間過久致標貼喪失黏性,而使標示脫落,純屬意外非原告故意違反一節,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引據首揭法條,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依法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肥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