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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8號原 告 益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肥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農訴字第0970123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派員至連興農藥行抽查原告生產之肥料產品「欣肥8 號」之肥料袋標示,發現「製造或輸入年、月及批號」未標示,不符肥料管理法規定,經被告機關於97年2月4日以府農糧字第097001594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委託林裕仁於97年2月19日下午2時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時,坦承原告之肥料產品「欣肥8 號」之肥料袋之標示黏紙於搬運時脫落,導致標示不完全屬實,被告機關爰以其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19日府農糧字第09 70038563號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將不合格肥料予以回收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處以3 萬元罰鍰部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3條,處罰鍰3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此批包裝袋為原告代理「欣肥8 號」此一產品時即印製

的,每次訂購量都在5 萬個以上,並非每次從國外進口原料皆能立即用完,因此,原告製造袋子的印刷版時,僅填入製造年月:年月日、有效期限:年月日、批號,後面實際日期留白,「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因為隨著每批進口時間點不同,故會在每批新到貨後,經重新包裝要出貨時,才在袋子另外貼上實際製造日期之小標貼,但因運送過程中的搬動而使標示脫落,原告會審慎處理此事,日後產品出廠時會檢視並確認其肥料袋黏貼上的標貼務必牢固,避免此標示脫落的現象再出現。

⒉在目前世界性原物料大漲帶動肥料大漲的大環境下,直

接衝擊反應在農民及肥料業者的身上,提高業者經營上的困難度,再加上政府補助台肥之政策,更導致競爭困難,故裁處3萬元罰鍰似乎過重,盼能酌情減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肥料管理法第13條:「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

事項︰ 1、肥料登記證字號。2、肥料品目。3、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4、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5、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6、使用方法及使用量。7、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3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依肥料管理法及肥料查驗辦法規定,派員於96年11

月22日至連興農藥行抽查該肥料袋標示,其「肥料登記證字號」、「肥料品目」、「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及「使用方法及使用量」等資訊皆有標示,惟肥料袋之「製造或輸入年、月及批號」未標示;又經原告委託代表人林裕仁於97年2月19日下午2時至被告農業處農糧科陳述意見,坦承原告肥料產品「欣肥8 號」之標示黏紙於搬運時脫落,導致標示不完全屬實,此有肥料包裝袋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因原告肥料產品「欣肥8 號」肥料袋未標示「製造或輸

入年、月及批號」之違規事實明確,前開原告稱因運送過程中的搬動而使標示脫落,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⒋綜上所論,因原告肥料產品「欣肥8 號」之肥料袋標示

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其說辭恐難免除其違規之責,被告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3 萬元行政罰鍰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3條,處罰鍰3萬元,爭訟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肥料管理法第13條:「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1、肥料登記證字號。2、肥料品目。3、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4、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5、肥料製造工廠 (場)名稱及地址。6、使用方法及使用量。7、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3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機關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2日派員至連興農藥行抽查原告生產之肥料產品「欣肥8號」之肥料袋標示,發現其「製造或輸入年、月及批號」並未標示,不符肥料管理法規定,經被告機關於97年2月4日以府農糧字第097001594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委託代表人林裕仁於97年2月19日下午2時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時,坦承原告生產之肥料產品「欣肥8號」之肥料袋之標示黏紙於搬運時脫落,導致標示不完全屬實,此有肥料包裝袋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3條,處原告罰鍰3萬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此批包裝袋為原告代理「欣肥8號」此一產品時即印製的,每次訂購量都在5萬個以上,並非每次從國外進口原料皆能立即用完,因此,原告製造袋子的印刷版時,僅填入製造年月:年月日、有效期限:年月日、批號,後面實際日期留白,「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因為隨著每批進口時間點不同,故會在每批新到貨後,經重新包裝要出貨時,才在袋子另外貼上實際製造日期之小標貼,但因運送過程中的搬動而使標示脫落,,目前世界性原物料大漲帶動肥料大漲的大環境下,直接衝擊反應在農民及肥料業者的身上,提高業者經營上的困難度,再加上政府補助台肥之政策,更導致競爭困難,故裁處3萬元罰鍰似乎過重,盼能酌情減少云云;惟查本件查驗之肥料袋上原已有標示「肥料登記證字號」、「肥料品目」、「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及「使用方法」等資訊,惟「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則空有欄位並未標示,顯係原告遺漏,未依規定加註,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引據首揭法條,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依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19日府農糧字第09 70038563號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肥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