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42號原 告 甲○○即漢銘醫院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5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醫院內,設置液氧儲槽1座(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檢查當時使用中,壓力為6.0公斤/平方公分),原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具有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張銘倫未當值,而由未具備合格操作資格之操作人員周旭亮進行操作,乃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4日勞中檢授字第0960301828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要件為違反同法第15條規定,依其文意解釋,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不及於過失,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若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得加以處罰。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6年9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設置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液氧儲槽,處於非運轉狀態,且由經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張銘倫實際操作,而由訴外人周旭亮陪同檢查。因張銘倫有要務暫時離開,若氧氣有溢出亦無立即危害,且其住所位於院址附近,若有危機事件可立即返回應變處理,故原告係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液氧儲槽操作人員,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未合。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院內設置之液氧儲槽1座,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其最高使用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7.6公斤,內容積為6.09立方公尺,二者乘積為107.184,超過0.04,屬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且檢查當時,該液氧儲槽壓力為6.0公斤/平方公分,而附屬之液氧蒸發器亦有結冰,顯處於運轉狀態無誤。另依96年9月26日會談紀錄略載,液氧儲槽合格操作人員張銘倫未在場操作,由工務人員周旭亮代操作,該員未具備合格人員證照等語,並經原告會同受檢人員張光洲簽名確認無訛,顯見周旭亮操作該設備之事實。原告所設置之液氧儲槽具有高壓、低溫、急速氧化等潛在危害,應由合格人員隨時監視並作異常處理等操作,以維設備使用安全,惟原告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經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是日派員實施檢查時查獲,亦有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案縱屬周旭亮僅暫代張銘倫操作該設備之情況,惟原告於員工須暫代他人職務時,亦應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暫代操作,而非任由不符合該等資格之人員為之,以維勞工安全,所辯顯與規定不符。
二、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盧天麟變更為王如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之規定。
...」、「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5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300立方公尺或3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0.04者。..」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6年9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醫院內,設置液氧儲槽1座(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檢查當時使用中,壓力為6.0公斤/平方公分),原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具有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張銘倫未當值,而由未具備合格操作資格之操作人員周旭亮進行操作,乃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4日勞中檢授字第0960301828號處分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所設置之液氧儲槽1座,最高使用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7.6公斤,內容積為6.09立方公尺,其設計壓力數值與內容積數值乘積為107.184,超過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條第3款所定之0.04,屬具有危險性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且本件檢查當時,該液氧儲槽壓力為6.0公斤/平方公分,附屬之液氧蒸發器亦有結冰,顯處於運轉狀態無誤,有經原告會同受檢人員張光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簽名確認無訛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以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
2、依據上開會談紀錄及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10月4日勞中檢綜字第0965020525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足知原告所設置之液氧儲槽1座,未由經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張銘倫負責操作,而由未具備合格人員證照之工務人員周旭亮代為操作,堪認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3、液氧儲槽具有高壓、低溫、急速氧化等潛在危險,應由合格人員隨時在場監視並為異常時之應變處理,以維設備使用安全。查原告設置之液氧儲槽於本件檢查時,正處於運轉狀態,惟所僱合格操作人員張銘倫卻未在現場操作,而由未具備合格人員證照之工務人員周旭亮代為操作,則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已見前述,縱周旭亮僅暫代張銘倫操作設備,然原告於員工須暫代他人職務時,亦應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具有危險性設備(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人員暫代操作,而非任由不符合該等資格之人員為之,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