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4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時間順序000-00-00(通關方式C2)、000-00-00(電腦核發稅單),此時被告並未發現錯誤,而是原告察覺繕打錯誤,主動告知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資料000-00-00(更改報單資料)。再者,本件發生肇因於原告無心之過、繕打錯誤,繼之被告亦未察覺,仍然分估完成並電腦核發稅單,再之後是原告主動告知海關繕打錯誤申請更正報單資料。因此,原告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並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將進口報單之應加費用誤繕為應減費用,致影響進口
稅費之徵收,原告雖於事後以申請書向本局申請更正,惟因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電腦核定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符,原告所稱立即向被告申請更正動作云云,尚不得為免罰論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
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原處分卷附件13),本件原告於96年8月30日報關,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雖於96年10月19日增訂,惟依上開標準第16條規定,第4條之2修正條文自96年3月23日施行,故原告行為時自應有上開標準之適用。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應加費用誤報為應減費用致短徵進口稅費達新台幣(下同)22,667元,已無上揭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論處。
㈢原告復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15條規定免罰云云。惟查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條文中,增訂第17條第5、6項規定:貨物放行前更正申請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應驗、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始得免罰;貨物放行後始申請更正案件,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始得補稅免罰(原處分卷附件14)。準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應於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所規範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貨物通關時經核定C2(文件審核)且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參據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其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
㈣原告既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所遞送之報單自應為翔實
之記載與核對,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致繕打錯誤,並經原告自承疏失在案(原處分卷附件2),其違章情節事證明確,原告所為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輪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應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之1 各設有規定;而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95年2 月3 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002311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並自發布日施行)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是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違法行為者,屬於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30日代理彬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雜貨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4111/1065 號,原處分卷附件1 ),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原告於96年8 月31日以報單應加減費用欄誤繕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原處分卷附件2 ),被告因認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電腦核定通關方式之後,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合,且本件原檢附之發票所載應加費用無誤,係原告將應加費用誤報為應減費用,涉有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45,3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之應加費用誤繕為應減費用,向海關遞送報單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貨物之報單及發票(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核原告所為,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依該條項規定,應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惟涉有該條項之行為,依第45條之1 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且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六、本件原告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處罰: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30日代理彬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雜貨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4111/1065 號),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經原告發現系爭貨物之應加費用誤繕為應減費用,乃於96年8 月31日在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以報單應加減費用欄誤繕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並因而查獲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其事後主動陳報之作為,使該違法行為,符合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所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處罰。
㈡被告雖主張93年5 月5 日修正之關稅法增訂第17條第5 項
規定,貨物放行前更正申請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準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應於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範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貨物通關時經核定C2(文件審核)且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參據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其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不能免罰云云。惟按本件處分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並不限制報關行有無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核定通關方式)之前或之後提出更正報單之申請;且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本件規範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 項之「補充規定」,故符合依該條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均有適用;本件被告既核認原告所為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設條件排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㈢被告另主張財政部所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
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原處分卷附件13);又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雖於96年10月19日增訂,惟依上開標準第16條規定,第4 條之2 修正條文自96年3 月23日施行(即就「免予處罰」有利規定之適用,設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係於96年8 月30日報關,依前開規定其行為時仍應有上開標準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應加費用誤報為應減費用,致生短徵進口稅費達22,667元(逾新臺幣5 千元),故無上揭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論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處罰,已如前述,依認定標準該條規定,免予處罰,並不限定不實記載所漏之稅額;且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前,即時主動陳報報單記載不實申請更正,使被告得以核實課徵關稅,亦不發生「所漏稅額」之情事。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未及注意適用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而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主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