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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公審決字第01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民國93年9 月20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溢領專業加給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時任職台北縣政府資訊中心副主任)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所屬研究發展考核室(下稱研考室)薦任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正期間,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支領專業加給。嗣被告認為原告不符合上開發給規定,以97年1 月3 日北府財支字第0960704652號函檢附原告應繳回專業加給差額計算表(下稱系爭處分函),追繳其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63,894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要求原告繳回93年9 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所支領專業加給差額部分予以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法理及實務狀況,原告於系爭期間所任職之研考室應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對於資訊機構規定之要件,謹陳如后:

⑴按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條件(1) 規定所謂資訊

機構應符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權核定以任務形態所設……。」兩種情況,依其規定,資訊機構是否為「專責處理資訊業務」並非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規定之條件,亦無任何法條規定資訊機構必須是「專責處理資訊業務」,不得兼辦其他業務,系爭處分函以研考室並非「專責處理資訊業務」作為研考室不符專業加給表(二十)要件(1)資訊機構之理由,連帶主張原告不符上開專業加給表之適用,實欠適法之依據。

⑵經查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府設下局、室

、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六、研究發展考核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研考室既是被告資訊電腦化之法定職掌單位,自應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條件(1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資訊機構之規定,至於其是否為「專責處理資訊業務」並無損其資訊權責單位之法制地位,反之「資訊課」僅係研考室內依業務需要分課辦事,其組織性質既不屬「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更不是「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形態所設」,依系爭處分函之解解反而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對於資訊機構之規定,如其理由可以成立是否「專責處理資訊業務」不僅成為「資訊機構」之先決條件,更可以超越專業加給(二十)原規定之上,成為「資訊機構」之唯一理由,此於法理不符。

⑶又查原告調派技正所依據之被告93年9 月17日北府人一

字第09306500301 號函,原告係由「研考室課長」調派「研考室技正」,調派前後之原、新職所在單位並沒有任何異動,但是原職所在單位按系爭處分函之解釋符合「資訊機構」條件,新職所在單位按系爭處分函之解釋卻不符「資訊機構」條件,同一單位,竟可因為原告由「課長」調派為「技正」,由「資訊機構」變為非「資訊機構」,實欠適法之理由。

2、退萬步言之,縱令研考室不符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條件(1 )資訊機構規定,原告信賴利益亦明顯大於系爭處分所欲維護之「貫徹依法行政」、「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公平性」及「政府財政」之公益,原按專業加給表(二十)標準支給原告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不應予以撤銷,謹陳如后:

⑴「違法之行政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旨趣,固有撤

銷之必要,以恢復合法之狀態,惟該處分如授予人民一定之利益者,由於人民通常會信賴該處分所授予之利益或法律地位,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不宜率然撤銷此類處分,而應有所限制,於此涉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調和問題,對此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設有規範,以資規範。」(參考: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是以調和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問題本係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立法之本旨以規範「依法行政」行為,如僅單向考慮「依法行政」,並以此作為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理由,則任何肇因於行政機關違失而損及人民信賴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可循此主張不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則何來調和及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將形同具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關於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狀況,亦無規定之價值及必要,此實違反立法之本旨。

⑵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之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

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5款 :「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是故依法加給待遇支給之差別條件,包含「職務種類」、「職務性質」,及「服務地區」;雖然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惟行政院被授權訂定之加給表仍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中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專業加給表(二十)以公務人員服務之機構作為支領條件,原本即會造成同職務、同性質、同地區服務之資訊專業人員卻因為並非服務在資訊機構,產生同工不同酬不公平的現象,而系爭處分書則是在原本不公平之上,進一步限縮條件,造成更加的不公平,使得同機關(臺北縣政府)、同單位(研考室)、從事同種類、性質甚至更為重要資訊工作之原告,卻可因為服務在單位內之資訊課或室本部,加給待遇差距可達到四分之一,如此不平等之事實,豈能妄稱要維護「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況且按我國公共政策學者吳京教授編著之「公共政策辭典」對於公益之說明:「公共利益指一個社區或國家的『集體善』(collective good )根據同書之說明:「……係由公共部門提供,具有消費上的『非敵對性』(nonrivalry),及所有」權上的「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 )之財貨,亦即財貨為大家所共享與為大家所共有…所以集體財也具有『不可分割性』(in-divisibility)……」, 公務人員俸給(含加給)係公務人員個人執行職務之報酬,依上述要件,亦難謂屬於「公益」範圍。

⑶另被告所稱維護之「政府財政」公益,係指按專業加給

(二十)與按專業加給表(一)標準計給之差額,此差額支出是否屬於公益範圍已有疑義,然姑且不論其是否符合公益範圍,究其原因,均係肇因於被告行政處分之結果,其不利益部分不應由原告承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保護之情形,研考室技正按專業加給表(二十)係經被告專案簽准,明確之行政處分,案經簽會各相關單位,並於原告調派前實施多年,均無單位表示疑義,原告信賴被告上述行政處分之結果,如不僅遭遇實質財產之損失,更使原告因為無法得知自身利益受到影響,而喪失當時依法提出復審之機會,撤銷該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後續勢必引起相關賠償等問題,其對於政府財政之支出,以及行政、訴訟等社會成本,豈是目前所追究之差額所可及。

⑷綜上,信賴利益除專業加給表(二十)與專業加給表(

一)之差額原告個人所獲利益外,另可減少後續引發之行政疏失爭議以及賠償訴訟等相關問題及社會成本,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平等性及事實現況,並減少對於被告行政處分之可信度之傷害,其綜效明顯大於上述系爭處分函所主張欲維護卻實難以衡量或成立之公益。

3、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依此縱令未符合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在依法撤銷任用後,尚且不予追還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原告係合格之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事,無論服務單位在法理上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資訊機構之條件,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意旨,舉重以明輕,亦豈能因為原告服務單位作為追還支付予原告專業加給之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原告認為任職研考室技正期間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之3項要件,爰答辯如下: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另加給表係依據前揭俸給法第18條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

⑵按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規定:「各機關資訊

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3項要件: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②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③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⑶被告研考室並非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

程所設之資訊機構,依據前揭規定,自不得依法領取該項專業加給,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準此,原告以得支領專業加給及違反信賴保護為由,遽認被告之處分違法,洵屬誤會。

⑷自88年10月12日修正施行之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

15款規定以觀,被告設研考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並非資訊機構,且被告亦無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組設資訊機構。是原告系爭期間所任被告研考室技正職務雖歸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工作,惟因非屬資訊機構,仍不合依前揭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專業加給。

⑸另人事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略以:

「至該室基於業務分工而依貴府組織條例第9 條規定所設資訊課(專責辦理資訊業務),該課編制內專業人員如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定3 項要件,得依該表支領專業加給。」上開解釋意旨著重於被告研考室所設資訊課「編制內」專業人員,惟原告於系爭期間並非隸屬於資訊課內,仍不合依前揭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專業加給。準此,原告所稱系爭期間所任職之研考室應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對於資訊機構規定之要件,依前揭理由,純屬誤解。

2、有關原告主張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無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問題,爰答辯如下:

⑴查公務人員保障培暨訓委員會民國96年12月25日(96)公

審決字第0751號略以:「復以高市公車處原按月依專業加給表(二十)核給原告之專業加給,固屬違法,惟該違法處分之作成,依卷未見復審人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其服務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非復審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其服務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且原告訴稱係用人單位告知該項加給係依專業加給表(二十)核給,難謂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則復審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原告雖無該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其依專業加給表(二十)之標準支領專業加給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復審人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其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以復審人溢領之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復審人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本件應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故高市公車處對於依專業加給表

(二十)之標準核給復審人專業加給之處分,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⑵次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861號判決,原告(任學

術機構編纂)因主管機關敘薪有誤,致領取較高薪給及研究費,經通知分期按月扣還,原告不服,其起訴之理由即主張「信賴核薪之行政處分」及已將「薪資用於家庭生計及子女教育」,行政法院即認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⑶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支給付。……」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負返還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自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當得利。爰被告91年6 月27日至93年9 月19日按月核予原告專業加給之處分,係屬違誤,既經被告撤銷,原告對溢領之專業加給即負有返還義務。復查鈞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02904 號判決略以:「又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不知並無重大過失,惟其既無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生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參照)係建立在依法行政之理論基礎上,須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拘束。」再查鈞院判決96年度簡字第00652 號判決略以:「(三)原告雖以上開情為辯,惟原告雖具軍職資訊專長身分,惟其前既願意擔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該科長編制為通信專長職缺,即不符報領資訊專長勤務加給之規定,此與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判決等所示具有資訊專長軍職人員無法納編資訊編制職缺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雖原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24日局給字第0960031451號函影本稱海巡署擬修正通電資訊科科長編制調整為資訊專長云云,惟該修正案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得執為原告前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不須返還國庫之論據。且原告明知其前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並非編制資訊專長,依法自不得報領資訊勤務加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3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故原告所訴均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前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要件,原處分通知其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71,695元,應予繳回國庫,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準此,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依上開理由,爰不足採。

3、有關原告認為造成同工不同酬,違反憲法平等權,爰答辯如下:

⑴公務人員支給之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

旨,足見專業加給應具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之特性,故必須以有「擔任職務之事實」為前提方得支領。而專業加給,係因專業人員擔任專業「職務」之性質,所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其支領與否並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704 裁定意旨參照)。

⑵依據平等原則之法理,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人事局

對專業加給( 二十) 支領要件所為之規定,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各機關亦應遵循辦理,為保護專業加給核發之公平性,自不宜准許原告之請求。職此,本被告追回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並不違反憲法之基本權,退而言之,反亦為維護憲法價值而為之。準此,依前開意旨,原告所主張理由與平等原則無涉。

4、有關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略以,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 款及第9 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於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等相關事由,與本案所爭之事實,實屬有間,自不宜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準此,原告所述之相關事由,係屬誤會。

5、綜上所述,本案既已經中央有權解釋機關(人事局)解釋在案,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且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爰應依該局之釋示辦理之,又本案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相關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核無違誤。原告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請求,俾維公正。

理 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0,000 元,並於93年1 月1日實施。本件係針對被告以系爭處分函命原告繳回溢領之資訊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163,894 元所為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應先敘明。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被告研考室於91年8 月13日以專簽簽准,研考室技正謝翠娟薪津給付增列「資訊專業加給」,嗣原告於系爭期間接任謝翠娟擔任技正工作,而被告前因研考室技正職務可否具領「資訊專業加給」乙事,於96年間多次與人事行政局公文往返,嗣經人事行政局於96年10月16日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覆被告,認研考室非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被告始要求原告繳回本件溢領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研考室專案簽呈(附復審卷第71頁)及被告與人事行政局往來公文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專業加給表係依據前揭俸給法第18條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又依按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規定:「各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3 項要件: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②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③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乃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研考室技正,是否符合前開專業加給表所指之「資訊機構(單位)」?原告可否領取資訊專業加給?經查:

(一)依88年10月12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5款規定,被告設研考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同時並未細分其中課室職掌。且查研考室設課(股)業務分工,多包括全縣資訊業務:⑴為民服務課:業務包括被告機關網站整體內容之經營管理、縣府服務中心CTI (電腦電話整合系統)規劃及管理……。⑵管制考核課:業務包括實體公文、電子公文、人民申請案……及施政管考資訊化。⑶研究發展課:業務包括被告網站中「縣政論壇」單元之規劃管及管理,……各單位SOP (標準作業流程)之知識管理系統建置及管理。⑷資訊課:業務包括辦公室自動化貨訊系統開發與電腦設備維護。故被告之資訊單位,在95年1 月1 日被告機關設立專責的資訊中心前,實為研考室;同時在資訊中心成立前,研考室技正,亦專責參與各項資訊採購、系統研發等專案,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 規定。此有被告96年10月4 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632479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說明欄內容可參(附復審卷第36頁以下),而被告96年4 月2 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207390號函及96年4 月19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23900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說明欄內容(附復審卷第38至41頁)亦採相同之說明及見解;是被告於本件訟爭前亦認95年1 月1 日資訊中心成立前,研考室為被告之資訊機構(單位)。

(二)被告雖援引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96年4 月30日局給字第0960011057號函略謂:「至該室(按被告研考室)基於業務分工而依貴府組織條例第

9 條規定所設資訊課(專責辦理資訊業務),該課編制內專業人員如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所定3 項要件,得依該表支領專業加給。」,並據以主張於系爭期間,原告並非研考室所設資訊課「編制內」專業人員,故不合專業加給表(二十)支領資訊專業加給規定云云。然查:

1、於系爭期間適用之被告組織自治條例(復審卷第67頁以下)第5 條規定:「本府設下列局、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六、研究發展考核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故研考室始為當時被告資訊電腦化之法定職掌單位,即係依組織法規所設資訊機構(單位),且其所設各課既多包含資訊業務,則整體研考室亦應認屬資訊機構(單位)。參照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被告所屬研考室之內部單位「資訊課」編制內資訊專業人員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可領資訊專業加給,默認研考室為「資訊機構(單位)」,只是並非專責的資訊單位而已,核與被告前函認「研考室」為「資訊機構(單位)」之見解亦相符。

2、被告雖主張研考室「尚難謂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並引人事行政局上開二函釋為據。惟查:

⑴前述專業加給表(二)適用對象要件⑴,只要求係依

組織法規所設或依核定以任務編組所設資訊機構(單位),而未要求必須係專責辦理資訊之單位。易言之,只要該機構或單位,以資訊業務為其職掌範圍,無論係專責或部分責任,均屬資訊機構(單位)。人事行政局上開二函釋意旨認須專責辦理者,始屬資訊單位,增加法令所無限制,尚難採憑。

⑵被告認研考室下屬資訊課編制內專業人員符合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可領資訊專業加給,即承認被告研考室為資訊機構(單位),但又認同屬研考室而負責督導資訊課業務之技正,「尚難謂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之專業人員云云,就同一地方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之機構研考室有二不同解釋,本有邏輯認知衝突及矛盾,自難採信。

⑶依據被告93年9 月17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6500301 號

函(訴願卷第42頁),原告由「研考室課長」調派「研考室技正」,其調派前後之原、新職單位,均為研考室。從而原告主張原任職研考室課長,依上開人事行政局之解釋,符合「資訊機構」條件,而新職研考室技正竟不符「資訊機構」條件,同一單位,竟可因為原告由「課長」調派為「技正」,由「資訊機構」變為非「資訊機構」,實欠適法之理由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⑷再按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經由行政機關行政先例,可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平等原則當然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經查本件人事行政局對原告任職研考室資訊課課長時,認研考室屬「資訊機構」,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得請領資訊專業加給,為兩造所是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適用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對系爭期間之研考室,關於93年9 月23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亦應為「資訊機構」之認定,尚非無據。

3、據上說明,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所屬研考室技正之系爭期間,關於93年9 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與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規定第①要件相符,即被告所設研考室為被告組織自治條例所設之資訊機構。被告辯稱研考室於系爭期間,關於93年9 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非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查本件原告於爭期間擔任研考室技正,其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同時又為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符合上開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2.規定第②及第③要件,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93年9 月17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6500301 號令(復審卷第42頁)、臺北縣政府職務說明書(復審卷第66頁)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又查上開職務說明書詳載,被告研考室技正之工作項目包括:⑴配合施政需要對資訊處理之規劃、研究發展之擬議。⑵代表出席會議或主持會議。⑶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足證原告擔任研考室技正時,是負責督導資訊業務,為「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且不是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之人員。故被告辯稱原告任職研考室技正期間關於93年9 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並非「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云云,即不足採。

(四)惟查,被告為有效運用資訊通訊科技,營造科技化生活環境,於95年1 月1 日依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設立資訊中心(二級行政機關),將被告研考室資訊業務,整併由資訊中心辦理(詳復審卷第40頁函及卷附被告資訊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並由研考室依被告組織自治條例及資訊中心組織規程予以督導,因研考室原來職掌而分散到各課的資訊業務,已全部整併歸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專責機構「資訊中心」辦理,研考室已不辦理資訊業務,故自95年1 月1 日資訊中心設立時起,研考室已非「專業加給表(二十)」之資訊機構,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關於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研考室技正部分,仍屬資訊機構,得領取資訊專業加給云云,即與法不合。又本件認定研考室是否為資訊機構(單位)性質詳如上述,故並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基礎之存在,被告追繳原告此部分資訊專業加給,亦無違平等原則。

四、綜上,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93年9 月20日至94年12月31 日,任職被告所屬研考室技正,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得支領資訊專業加給。被告援引人事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認研考室非屬專責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規定,而以系爭處分函,向原告追繳系爭期間支領之資訊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163,894 元,關於93年9 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9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被告追繳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撤銷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均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8-11-27